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智光
被 告 乙○○即蕙玲商行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案外人王果塗為原告甲○○之夫,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乙○ ○之父林金順約定,由王果塗以其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再將所貸得 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款項轉借給林金順,銀行貸款之本息則由林金順 負責繳納,林金順並以渠所經營之旭順磁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旭順公司」 )名義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王果塗為擔保,嗣王果塗過世,其子 王智光乃要求林金順早日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以便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要求渠重 新簽發支票為擔保,林金順即交付以被告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面額 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十六紙支票予王智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八紙 支票經原告按表列提示日欄所載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 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附表所示各發票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各 支票面額及按票面額各自其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十六紙、退票理由單五紙等影本 為證,而前開借款、發票之經過並經林金順到庭證稱無訛,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 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林金順為分期償還其負欠之債款乃持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予原告之子王智光,再轉交予原告,其間之原因關係正當,且票載金額與借 款數目相符,而原告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將來即有退票之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票載日期給付,⑵被告辯稱伊與王智 光約好每月只還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利息即可,王智光並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 云,全與事實不符,且民間借貸,豈有交付與貸款相等數額之支票以供擔保之理
,被告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又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 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部分給付,憑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之依據,更屬無稽,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被告主張其父與原告之子 間曾有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約定,以為本件票款請求當事人間之抗辯,依法亦無 理由等語。被告辯稱:⑴林金順係為換回伊原以旭順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並 供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始應王智光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六 紙支票,詎王智光取得附表所示之十六紙支票後,竟拒不返還原一百五十萬元面 額之本票,復執該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向旭順公司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三 四號支付命令(業已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且由其妻甲○○就附表所示之十六 紙本票提起本訴,一債二告,實令人不服;而系爭十六紙支票簽發時原與王智光 約定被告每月繳納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利息為原則,若有餘力則每月加還五萬 元本金,被告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匯款四萬二千五 百元及二萬五千元予王智光,嗣被告之經濟情況變差,乃與原告約定每月祇還利 息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利息,原告並不得提示支票,此後被告即自九十年十一 月起按月繳納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詎於同年三月份卻 接獲鈞院之開庭通知,始悉王智光違約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⑵林金順負欠之一 百五十萬元債務,扣除先前償還之金額後,剩餘之債款已不到一百五十萬元,而 被告違背不提示系爭支票之承諾,復不返還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自不得向 被告訴請給付本件票款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提出支付命令、簽收簿、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存款憑條三紙等影本 為證。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三四號支付命,該案係由王智光訴 請旭順公司給付本票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款,本件則係由原告甲○○訴請被告乙○ ○給付如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之票款,兩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各異,即非就同 一事件重複起訴;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前開本票其經濟上之目的即使同一,亦 僅於其一給付後,不得再重複受領他給付或得對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在法律上 並無禁止債權人就不同請求權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自屬合法。
㈡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之子王智光約好每月只需還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利息,王智 光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智光否認;而王智光受領被 告四萬二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之匯款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按 月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之利息,乃部分給付之受領行為或與王果塗生前為同一 程度之履行,並非其林金順間談話內容之證明,要難以此反推王智光於取得附表 所示支票後曾承諾每月祇收利息或不得提示支票;否則當初林金順若無加速償還 本金之意,何以所交付之支票,附表二編號八外,其餘十五紙均為隔月簽發、面 額各五萬元之票據;參以林金順證稱:「(當時十六張票是誰開的?)是我太太 開的,當時開票有經過乙○○同意。(他開票給你使用是要幫你還債嗎?)對, 因為要幫我還債,所以同意開票。票開好以後我太太把票交給原告,當時乙○○ 不在場,事先就有經過她同意。(當時開票每隔壹個月開壹張為何每隔二十五日 開壹張?)銀行是每個月一日,本來說如果有錢按月還掉票款,這些錢是要還本
金的,不是要拿去繳銀行的利息,當時約定說我們只繳票款,銀行的本息由他們 自己去繳,這樣子我們就減輕了。::(後來你們為何沒有按月兌現支票?)當 時他說為了要安心,所以我們才把票開給他,他們是急於要我們還錢,所以要我 開票,如果票全部兌現的話,一、二年內就還完,::(後來九月份根十月份分 別匯四萬多根二萬多是要回什麼?)是要還銀行的本金跟利息,每個月利息跟本 金要還一萬多元,這些錢不是要還票款,是要還銀行,::(開十六張票的時候 雙方有何約定?)就是如我前面所講這些沒有其他約定。(後來是誰講說支票不 能去提示?)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聽乙○○跟我提起。(有關乙○○跟原 告之間有沒有約定票可以拿去提示,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後來有沒有 根原告說每個月只還利息就好不用還本金?)我們每個月利息跟本金都有還,沒 有這樣約定。(從九十年九月十月還四萬多、二萬多這些都是你的意思嗎?你女 兒知不知道?)還這六萬多跟一萬多都是我叫我太太去做,我女兒知道。從開十 六張票到後來原告再去告中間,我都沒有再跟他談過本金跟利息的的事情。(你 都沒有再跟她談本金利息如何還?票要不要軋的問題嗎?)對,都沒有。今天講 話都實在,有聽清楚問話再回答,我現在的頭腦清楚。::(你們是不是約定說 支票要兌現、銀行的本金也要去還利息也要去繳?)對,這樣每個月要繳六萬多 元,我們是因為如此才會繳不起。我們給他六萬多元,他為何不放在銀行。(後 來有約定支票不能拿去軋,他們每個月只有六萬多元,不用還本金?)後來我們 沒有再這樣約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就 林金順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益證林金順交付附表之十六紙支票予王智光同時或 其後,雙方均無另行約定每月祇還萬餘元利息或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反此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支票乃林金順為償還債欠路,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令其妻簽發予王智光,再由 王智光讓興原告,有如前述,原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即有正當原因,無論其取得 各該支票時有無惡意,均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關於票據權利歸屬規定之 適用。又林金順交付系爭十六紙支票予王智光時,曾否約定應先返還面額一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乃渠倆間之問題,縱認原告自其子王智光受讓系爭之十六紙支票 時已知悉前述約定,致應繼受王智光之地位,亦僅於林金順與原告間得為此抗辯 ,身為發票人之被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不得援以對抗原告; 況如林金順所證,系爭之十六紙支票乃為代其償還債欠所簽發,即屬「融通票據 」,若謂融通人(乙○○)得以其與被融通人(林金順)間以外之事由為「惡意 抗辯」,即與其對林金順融通資金之目的不符;且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係 就不值保護之知情受讓人,使原因債權轉讓本即隨同移轉之「人的抗辯」,仍由 其繼受(即就本因背書轉讓而切斷之票據抗辯加以限制),系爭票據既係被告應 非交易對象之林金順之請求簽發,自亦無從援用植基於「背書轉讓」所為之抗辯 限制,以對抗被融通人外之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紙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依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四十萬元及按支票面額各自附表所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請求自發票日 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支票均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就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支票分別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同年三月 二十五日,暨就附表一編號八之支票請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部分,皆 係超前於提示日起算,應予駁回。
四、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復辯稱每月只需還利息、不還本金, 其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 僅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需有「訴之利益」為規定,其未到期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 視其是否具備實體上之法定要件而定;又支票追索權之行使,依票據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需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不獲支付或 為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而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既均未提示,即使該八紙支票日後有不獲付款之虞,原告於各該支票之追索權 要件具備前,仍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其票款(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 九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九號判決及司法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廳民 一字第○六七二號函示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發票 日時給付,暨按其支票面額自各該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前開准許部分係分別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 面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一 │FA0000000 │ 50,000 │90.08.25│90.08.27│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二 │FA0000000 │ 50,000 │90.09.25│90.12.28│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三 │FA0000000 │ 50,000 │90.10.25│90.12.28│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四 │FA0000000 │ 50,000 │90.11.25│90.12.28│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五 │FA0000000 │ 50,000 │90.12.25│90.12.28│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六 │FA0000000 │ 50,000 │91.01.25│91.03.26│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七 │FA0000000 │ 50,000 │91.02.25│91.03.26│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八 │FA0000000 │ 50,000 │91.03.25│91.03.26│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 面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一 │FA0000000 │ 50,000 │91.04.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二 │FA0000000 │ 50,000 │91.05.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三 │FA0000000 │ 50,000 │91.06.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四 │FA0000000 │ 50,000 │91.07.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五 │FA0000000 │ 50,000 │91.08.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六 │FA0000000 │ 50,000 │91.09.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七 │FA0000000 │ 50,000 │91.10.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 八 │FA0000000 │750,000 │91.11.25│ 未提示 │乙○○、蕙玲商行銀行│鶯歌鎮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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