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262號
PCEV,91,板簡,262,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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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石松
  訴訟代理人 邱和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訴外人林雲雀所申請續 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以掛號信件寄至 訴外人林雲雀指定寄送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二巷十三號六樓之住所,並 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該址經辦被告之管理員張吉林蓋章代為簽收,且登錄於其 掛號郵件登記簿中。詎料,張吉林竟迨於注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由非林雲雀或其 委任之人,而由無權代領之不詳姓名人收受,致系爭信用卡遭不詳姓名人冒用,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嗣原告將帳單依約送達後,林雲雀竟表示並未接 獲系爭信用卡,更遑論持卡消費。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知悉上情後,曾 積極與被告聯繫,試圖解決此事,並通知林雲雀向該管派出所報案查緝嫌犯,惟 均未蒙被告置理,致喪失追查本案之契機。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未確認受領人是否 確有受託於收件人,並出示身分證件,遂任由不明人士草率簽署受託人姓名即取 走掛號郵件而未加聞問,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簽收權人冒領該 系爭信用卡,進而刷卡消費,該情形就依約寄發信用卡之原告而言,縱已極盡注 意,亦無從加以防範,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已依據林雲雀之聲明書,先行墊付系爭被冒刷之款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已依約墊付之消費款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稱伊之管理員張吉林確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林雲雀,縱伊之管理員有疏 失,惟原告就信用卡之開卡管制不夠縝密,致信用卡遭冒領後,得以順利刷卡消 費,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其侵害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謂之共 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與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但各人過失之侵害 行為間,仍需為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始能令其就全部結果連帶負責(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契約內約定由原告發給申請人信用卡後,就持卡人至特 約商店記帳之消費先由其墊款,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繳清全額或最低限額,就 其未還清或逾期給付之部分,需按約定利率支付循環利息或加計違約金,核其內 容應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 決參照),則發卡銀行寄給申請人之信用卡,乃為履行其應交付供以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及委任指示之憑證,未經開卡程序既不能簽帳消費,墊款返還請求權亦應 待真正持卡人依約為有效之委任指示、經發卡銀行墊款後始能發生,並非持卡人 一但接獲或視同受領信用卡時即應就將來之一切消費負責,是系爭信用卡即非有 面額或一定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遺失或冒領該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能逕 與嗣後不特定之簽帳消費額同視。又系爭信用卡送達林雲雀住處之大樓後至被不 詳姓名人冒領持以簽帳間,需經領卡、開卡、冒簽於信用卡背面及盜刷等四個階 段,縱或本件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任職於該大廈管理員疏於保管,僅就第三人之領 卡行為予以助力,應為「失卡」之共同原因外,其就後續不確定發生之開卡、冒 簽及盜刷三階段之行為,既未參與或加功,且大廈管理員自郵政機關人員收受信 用卡新卡時,如原告所述,因掛號信封上未註明其內容物,紙袋內部復印有亂碼 防止透視,當無從預見該卡必遭人冒用盜刷。另本件新卡遭第三人冒領後,尚須 由該第三人介入進行開卡、冒簽及盜刷等故意行為,該故意行為業將被告僱用管 理員之疏失行為導致銀行墊款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予以截斷,而原告亦無法舉證 被告或其受僱管理員與冒領新卡之第三人對於最後施予開卡、冒簽信用卡及盜刷 故意行為有積極之協力,或消極地予以助力之事實,應由該第三人單獨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卡行為與嗣後非在同一時、地密集發生之第三人盜刷消費間,即不具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若無法查明最後盜刷消費之第三人身分,此核發新卡 之風險,自應列入其核發信用卡流程之控管,或由新卡郵寄方式是否限制由申請 信用卡本人親自簽收,抑或於開卡作業上作更嚴格之申請人資料確認,例如申請 人本人小學就讀學校名稱、農曆生日、申請時工作地點名稱等等,均有助於新卡 失卡後,在開卡環節上更進一步避免讓冒領者輕易地使用信用卡簽帳,此信用卡 核發之流程,均得由原告在行政上予以沖銷其風險,而非任意由消費者隨意申領 、輕率核發及寄送,轉由責任末端或無法分散風險之大廈管理員或其受僱之公司 課予冒領、盜刷簽帳之沈重負擔,有失責任衡平,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信用卡之保管、通知住戶簽收具 領雖有未積極查驗身分證明文件之疏失為真,然其僅就失卡部分應負責賠償責任 ,惟就嗣後第三人之盜刷消費行為,不論由該卡片之性質或因果關係序列觀之, 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受盜刷金額之損害,自亦無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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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