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盛華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 理 陳欽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中編號B1-B20、B21、B22、B23、B24及A47上、 A47下、A48上兩組機械式停車位,惟簽訂迄今於一年六月,被告迄未依協 議拆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八個停車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公司)則以: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第貳部分第二點載有「...兩組機械車位由丙方居間協助甲乙方處 理拆遷事宜,拆除後各組改為一個平面車位」因原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約定 之居間協助義務,使該等機械停車位之承購戶同意改換其他停車位,致被告無從 依協議進行拆除機械式停車位之工作,實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系爭A47 上、A47下及A48上兩組機械式停車位係由合建地主分得,地主業將該車位 分別賣出,被告亦無處分該車位之權限等語置辯。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兩 造簽立之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明「...兩組機械車位由丙方(即原告)居間 協助甲、乙方處理拆遷事宜...」,亦即被告固有處理拆遷事宜之最終義務, 惟原告須負起居間協助之先期義務,使車位所有人同意拆遷,被告方能進行拆遷 事宜,然原告未善盡協助義務,系爭B22、B23、B24車位之所有權人仍 未同意拆遷。因系爭B20、B21、B22、B23、B24五個車位係以五 個機械位置借助連動方式構成乙組機械式車位,則關於系爭車位之拆除,自須以 組為單位,否則只拆除其中部分車位,勢必影響其他車位之架構及操作。茲該組
機械式車位僅其中二個車位屬被告所有,其餘B22、B23、B24三車位之 所有人均非被告,被告對之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於各該車位所有人同意 拆除前,自不能執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協議書第貳條第 二項約定「...地下室停車場中,B1-B20、B21、B22、B23、 B24及A47上、A47下、A48上兩組機械車位由丙方(即原告)居間協 助甲、乙方(即被告)處理拆遷事宜,拆除後各組改為一個平面車位,其產權歸 屬甲、乙方所有」,依該約定內容,被告固復有拆遷系爭機械車位之義務,惟原 告亦負有居間協助拆遷之義務。兩造對於所謂「居間協助」之真意為何,各執一 詞,原告主張係指於被告拆除時從旁協助,方便被告拆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係 指原告應居間協助,使上開機械停車位之承購戶同意改換其他停車位等語。經查 :所謂「居間協助」如僅係指原告於被告拆除時從旁協助方便被告拆除,實毋庸 於協議書中特別明文約定,且原告既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衡情亦無由其協助方 便被告拆除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兩造為協議約定之真意。次查系爭二組機 械式車位,其中B21、B22、B23、B24及A47上、A47下、A4 8七個車位原均非被告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正隆公司提出訴外人 郭森林、張月美、王美珠等人買受上開車位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件附卷可證。而 兩造協議書有陳適庸律師、陳建勳律師及羅翠華律師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為 見證律師,按諸常理,殊無於明知系爭機械車位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車位並 無合法處分權之情形下,仍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拆除他人所有之停車位;參諸 被告正隆公司為處理系爭車位之拆遷,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召開協調會,由被告 正隆公司提供六個平面車位供系爭「B21上」車位所有人邱秋俐選擇換購平面 車位,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練梅英亦參予該協調會,有被告正隆公司提出之協調 會記錄影本及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加爭執;且 兩造協議書復約定系爭機械車位拆除後,各組改為一個平面車位,其產權歸屬被 告所有等情觀之,兩造協議書所謂由原告「居間協助」處理拆遷事宜,推究其立 約時之真意,應係指由原告居間協助,使上開機械停車位之承購戶同意與被告換 購其他之停車位後,由被告處理機械車位拆除事宜,如此被告方有合法處分系爭 機械車位權源,且拆除後改為平面車位之產權,亦才會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 ,應堪予採信。
三、兩造協議書之真意既係由原告居間協助,使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所有人與被告正隆 公司換購其他車位,俾使被告得以進行車位之拆除,按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自須 系爭機械車位之所有人與被告正隆公司換購其他車位之後,被告始有履行拆除之 義務。茲系爭八個機械車位中,僅B20、B21二車位為被告正隆公司所有,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尚無從進行拆除事宜。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車位,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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