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8 日經訴外人甲○○ 之介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一批 總數295 幅之書畫(下簡稱系爭買賣),並約定上開款項分 4 期給付,分別為95年12月20日給付450 萬元、96年12月31 日給付750 萬元、97年12月31日給付1,200 萬元及98年12月 31日給付1,200 萬元,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為憑,而原告迄 至96年12月31日為止,業已給付被告850 萬元。又被告曾向 甲○○承諾按已收到之款項金額給付其2 成佣金,而截至96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予甲○○之佣金為170 萬元,扣 除前已付95萬元後,尚有餘款75萬元迄未支付(下稱系爭佣 金)。嗣兩造間因系爭買賣發生爭端,甲○○深表歉意,乃 於97年6 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佣金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受讓之通知,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佣金,爰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給付佣金」之性質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而所謂 委任契約係基於締約雙方間信賴關係成立之契約,非締約以 外之第三人所得主張,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就委任 契約而生之系爭佣金請求權,依其性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 揆諸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意旨,甲○○自不得將系爭佣金債 權讓與原告。
㈡又兩造同係經營古董書畫買賣,前於95年間經訴外人甲○○ 之引薦而結識,被告並因信賴甲○○保證原告履約,始同意 出售總價3,600 萬之古董書畫與原告,並由甲○○擔任系爭 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兼見證人。詎原告於95、96年間共給付被 告價金850 萬元後,即拒絕給付餘款2,750 萬元,兩造更因
此纏訟法院,被告經屢與原告協商解決爭議未果,遂委請介 紹人甲○○出面要求原告給付第1 、2 期買賣價金尾款350 萬元,孰料甲○○反要求被告於事成之後,必須給付其2 成 佣金即170 萬元,被告因迫於情勢,更基於信賴甲○○確能 取回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始於97年1 月1 日與甲○○簽署承 諾書,並預先給付130 萬元與甲○○;換言之,甲○○如欲 向被告請求系爭佣金,應以協助被告取得上開價金尾款為前 提條件。豈料,甲○○不但未能取回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嗣 於兩造爭議愈烈時,甲○○索性不理,並向被告發送簡訊表 示俟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被告再給付佣金等語, 現竟又協同違約之原告向被告索取佣金費用,惟甲○○既未 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被告即無給付佣金之責任,反係甲 ○○應將前已受領之金錢返還予被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系爭佣金債權存在,惟訴 外人甲○○迄今尚積欠被告購買字畫款項33萬元,並侵占被 告至台北縣坪林鄉茶葉博物館參展酬金15萬元未返還,扣除 古刀質款6 萬元後,甲○○尚應返還被告42萬元;另被告曾 委託甲○○銷售總價值205 萬元之書畫,扣除其已交付之35 萬元及有疑義之張大千畫作60萬元後,甲○○尚積欠被告14 0 萬元,是被告自得主張以甲○○積欠上開款項合計182 萬 元未清償為由,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佣金債權於75萬元之範圍 內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確曾於95年12月8 日,經訴外人甲○○之介紹,以3,60 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95 幅書畫,渠等並簽立本院卷第 7 、8 頁之「協議書」,約定上開款項分4 期給付,分別是 95年12月20日給付450 萬元、96年12月31日給付750 萬元、 97年12月31日給付1,200 萬元及98年12月31日給付1,200 萬 元;而原告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被告850 萬元。 ㈡被告於97年1 月1 日確曾書立本院卷第10頁之承諾書與訴外 人甲○○,其上記載「茲立書人:乙○○先生承諾甲○○先 生書畫買賣予丙○○先生至2007/12/31,乙○○先生已收款 項捌佰伍拾萬元正,酬佣貳成至2007/12/31應付壹佰柒拾萬 元正。茲已付玖拾伍萬元正無誤,餘款柒拾伍萬元正未付」 等語,且被告確已先後於95年12月11日、13日、96年1 月11 日及97年1 月1 日,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35萬元及10 萬元(合計95萬元)與甲○○。
㈢訴外人甲○○確已於97年6 月18日將上開75萬元佣金餘款債 權讓與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被告就上開承諾支付與訴外人甲○○之佣金170 萬元,迄今 係支付95萬元抑或130 萬元與甲○○?亦即甲○○96年1 月 11日及同年3 月16日所簽立之35萬元收據,係同筆款項抑或 二筆款項?
㈡被告主張上開佣金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間上開承諾係附有停止條件,亦 即甲○○應協助其向原告追討所積欠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尾 款350 萬元,並待原告如數清償後,被告始需支付佣金餘款 75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訴外人甲○○尚對其有欠款182 萬元,而主張與本件 佣金債權於75萬元之範圍內抵銷,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訴外人甲○○之介紹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今僅給付95萬元之佣金與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先後 於95年12月11日、12月13日、96年1 月11日、3 月16日及97 年1 月1 日,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35萬元、35萬元及 10萬元,合計130 萬元之佣金與甲○○云云,並提出由甲○ ○所簽收之收據影本5 紙為憑(參見被告所提出鵝黃色封面 裝訂之證物資料一第1 至5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由 甲○○於96年3 月16日所簽立之收據(同上證物資料一第4 頁),其上係記載「茲收到字畫買賣酬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整。96.3.16.補簽云云」等語,而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96年1 月11日及3 月16日2 筆金額均記載 已收35萬元之收據,係重複列計,實為同一筆佣金,日期在 後之該張收據係被告要伊補立而簽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於98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 卷第17、18頁)及本院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均自承:伊於97年1 月間簽署承諾 書後,已給付95萬元與甲○○,尚有餘款75萬元尚未支付等 語無訛,足見被告主張其迄今已給付130 萬元佣金與甲○○ 云云,是否確屬實情,實非無疑;況被告如確有於96年3 月 16日給付該筆35萬元佣金與甲○○,為何其後於97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將該筆佣金與已給付之佣金數額合 計其中,反係於承諾書記載「已付玖拾伍萬元正無誤!餘款 柒拾伍萬元正未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益證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自難逕予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就
此亦未能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參酌證人甲○○上開 證述及還款單據暨承諾書記載之內容,認甲○○先後於96年 1 月11日及3 月16日簽具上載已收35萬元之收據,係屬同筆 款項無疑,自不得重複列計,故被告主張其迄今已給付130 萬元佣金與甲○○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㈡系爭佣金債權依其性質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規定。 此條文所訂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 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 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 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 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而,居間人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為其報告或 媒介契約之行為,屬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於居間人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取得居間報 酬之請求權,此該發生之債權係因居間人提供勞務所衍生 ,自得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
⒉查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佣金債權係其與訴外人甲○○間基 於委任契約而生,依其性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故甲○○ 不得將該佣金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稽之被告所簽署之系 爭承諾書,其上係記載「茲立書人:乙○○先生(即被告 )承諾甲○○先生書畫買賣予丙○○先生(即原告)至20 07/12/31,乙○○先生已收款項捌佰伍拾萬元正,酬佣貳 成至2007/12/31應付壹佰柒拾萬元正…」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0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 介紹丙○○去跟乙○○認識,丙○○跟乙○○買字畫…」 、「(問:是由何方給你傭金?)是乙○○。」、「(問 :給付傭金方式為何?)並沒有說怎麼給付,我有跟乙○ ○說,細節就是丙○○每付完一期分期款項,乙○○就給 我該筆款項的20% …」、「(問:為何於97年1 月1 日簽 立承諾書?)…,承諾書裡面是記載丙○○已經給乙○○ 850 萬,所以乙○○要給我850 萬的兩成給我當傭金就是 170 萬…」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是被告與甲○○間既係約定甲○○因協助被告出售書畫 與原告,故被告同意由原告已付款項金額中提撥2 成佣金 即170 萬元與甲○○,足見上開佣金之性質確屬居間報酬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甲○○自得將該佣金債權讓與第三 人。又甲○○嗣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剩餘佣金債權75萬元全 部讓與原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甲○○於97年6 月18日書 立之讓與證明文件1 份在卷可稽外(參見本院卷第11頁承 諾書之後段記載),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表示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復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系爭佣金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上開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甲○○將其 對於被告之75萬元佣金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於通知被告時 業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佣金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云云,顯然於法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㈢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履行給付佣金餘款75萬元之約定,並 無附有訴外人甲○○應協助被告向原告如數追討回所積欠之 尾款350 萬元完畢之停止條件:
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律行為之附 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佣金之給付,係附 有甲○○應協助被告向原告追討回買賣價金尾款350 萬元之 停止條件,故需待原告如數清償上開尾款後,被告始有給付 佣金餘款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隻字 片語記載如被告上開所述之停止條件(參見本院卷第10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如何證明須甲○○向 原告取回350 萬後,你才須給付甲○○傭金尾款75萬元?) 我們私下有講,甲○○是介紹見證人,此部分我與甲○○有 私下協調,請甲○○去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然此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並結證稱: 「(問:承諾書上面寫的75萬應該是何時付清?)2007年12 月31日。」、「(問:當初是否講好要等到原告付完350 萬 尾款,被告才要將剩餘75萬傭金給你?)乙○○有這樣說, 但是沒有跟我講好,我沒有同意。」、「(問:這通簡訊內 容〈參見被告所提出粉紅色封面裝訂之證物資料一第19頁5 之2 〉你表示傭金事小,全憑被告一句話,是否就是代表你 同意被告所提的給付傭金方式?)不是,…我傳這封簡訊的 真意就是要他們兩個(即原告與被告)不要吵架,他們雙方 可以分別退還字畫、價金,我傭金可以不要,由第18頁4 之 6 簡訊可以看出,我是希望他們不要吵架。」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甲○○並無與被告間就系爭佣金之 給付有何條件之約定,抑或同意被告所提出應待其向原告如 數追討回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時,被告始有給付佣金餘款 之義務;況縱依系爭承諾書所載「酬佣貳成至2007/12/31應 付壹佰柒拾萬元正…」等語,亦僅在約明被告就已發生之佣 金債務之履行期限,並非其給付佣金義務之停止條件。是以 ,系爭佣金之債務及履行期,既已於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時 生效,此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承 諾書附有停止條件云云,尚非可採。反之,依系爭承諾書所 載,系爭佣金之上開給付期限既已屆至,則原告本於受讓自 甲○○對被告之系爭佣金債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5萬 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對訴外人甲○○並無債權可資與原告請求之系爭佣金債 權主張抵銷: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如主張其出賣書 畫與甲○○,而甲○○尚積欠其書畫款項價金可資與原告請 求之佣金債權抵銷,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之被告指述可資證明其對甲○○有債權存在之證 明即欠款單據(參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上僅記載各幅書畫 之價格,並無任何關於書畫買賣之記載,且無任何人之簽名 ,已難據以認定被告與甲○○間確有被告前揭所述之書畫買 賣,抑或甲○○確有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參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否認有欠被告錢,大部分的骨董 字畫我都已經還給被告」、「(問:是否還欠被告170 萬元 ?)沒有,被告跟我借了35萬元,說這些畫要賣給我,就是 要抵押的意思,再將這些畫說現在有人要買了,將畫拿走, 錢也沒有還我。」、「(問:有無看過上開欠款單據?)有 ,這是被告寫的,上面記載『35萬元』是被告跟我借的現金 ,『共205 萬元』是表示如這些畫賣給我的話,是205 萬元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以單據上的共205 萬元 價值的畫抵押向你借款35萬元,後來又將畫拿走,沒有賣給 你,也沒有還你?)是。」、「(問:是否知道這些畫有無 賣掉?)應該是賣給原告。」、「(被告問:單據還在你身 上,是否代表你東西還沒有還我?)如果東西在我身上,應 該是我簽單據給被告,而且單據上面也沒有我的簽名。」、
「(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畫取走?)這裡面有一些畫被 告已經賣給原告,例如:編號8 、3 、1 、6 ,我有印象我 在原告那邊有看過這些畫。」、「(問:被告有無將畫委託 你賣,單據上205 萬元是否表示畫的價值總共205 萬,而被 告先向你收取35萬元?)被告從來沒有委託我賣畫。」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核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已出售上開單據中所載部分 書畫與其所有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益見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逕認有據。此外,被告另主張甲○○ 欠其字畫款、侵占款合計42萬元部分,僅據其提出相關書畫 之照片、內容不詳之單據及展覽海報等為憑,然據此均無從 逕認甲○○確有積欠上開款項迄未返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採信為真。準此,被告主張其對甲○○有欠款債權可 資與原告請求之佣金債權抵銷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確有此部分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前揭所為抵銷之 抗辯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既於系爭承諾書中同意於96年12月31日屆至前給付系爭佣金 ,業如前述,顯見系爭佣金應屬定期給付債務,而被告迄今 仍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