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04號
TYDV,98,訴,804,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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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己○○
      子○○
      甲○○
      辛○○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庚○○
      壬○○(余遠龍之繼.
      丑○○(余遠龍之繼.
      癸○○(余遠龍之繼.
      乙○○○
      丙○○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並兼下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辰○○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715 地號,地目 旱,面積4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庚○○乙○○○戊○○辰○○詹佳宜卯○○丙○○及訴外人余遠龍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 依此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余遠龍 已於起訴前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余皓唯、丑○○共同繼承,惟被告 壬○○、余皓唯、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併訴



請被告壬○○、余皓唯、丑○○於本件分割時辦理繼承登記 。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 被告壬○○、余皓唯、丑○○應就其被繼承人余遠龍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98年10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下稱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方案中,A 部分面積295.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依各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 部分面積 95.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戊○○辰○○詹佳宜卯○○丙○○各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 有;D 部分面積11.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E 部 分面積11.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癸○○、丑○○各 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乙、被告庚○○係以: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與原所有權人 共謀,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造成他共有人無法取得更 多土地持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及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法律責 任。又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庚○○所得面積僅為11.13 平方公尺即約3.11坪,如此畸零狹小之土地已無法有效利用 ,屆時誓必為原告所廉價收購。另原告未依民法第819 條第 2 項規定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竟在未告知他共有人之下,公 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色情行業及檳榔攤,且將租金私自占有 ,故本件原告係假判決共有物之名,行欺壓之實。另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余遠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取 得登記之原因為信託,故訴外人余遠龍應為受託人,其取得 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訴外人余遠龍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屬於其遺產,其繼承人無繼承之權,應 歸屬信託人即訴外人余聲添所有,然訴外人余聲添亦已死亡 ,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歸訴外人余聲添之繼承 人所有,故本件被告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乙○○○丙○○戊○○辰○○寅○○卯○○ 則陳述以:同意分割,但應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中 ,A 部分面積295.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依各依其等應 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 部分面積95.78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乙○○○戊○○辰○○詹佳宜卯○○、丙 ○○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面積11.14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E 部分面積11.14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壬○○、癸○○、丑○○各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共有。




丁、被告壬○○、癸○○係以:如果分割的話,被告之部分會成 為畸零地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戊、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己、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 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乙○○○戊○○辰○○詹佳宜卯○○丙○○及訴外人余遠龍所共有, 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依此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如附表所 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6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余遠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登記 為受託人,而信託人則為訴外人余聲添之事實,除有系爭土 地謄本上之記載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蘆地登字第0980007599號函 附訴外人余聲添余遠龍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信託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82 頁)。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即為原告就訴外人余聲添在系爭 土地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訴外人余聲添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之部分,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五、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0條定 有明文。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 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 登記時,亦同。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 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 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



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 ,亦同,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可知信託財 產於受託人死亡時,並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且受託人死亡 後,其任務即行終了,在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受 託人之繼承人僅能就信託財產為保管之行為,尚不得對非屬 受託人遺產之信託財產為處分行為。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性質既為處分行為,而就訴外 人余遠龍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言,又屬信託財 產而非訴外人余遠龍之繼承人所得處分者,則原告仍列無處 分權之訴外人余遠龍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亦即本件原告須待上開信託財產有新受託人就任並為 登記或訴外人余聲添之繼承人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登記後,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否則即有違民法 第759 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其所列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值認定無誤,是其本 件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登記日期及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
│ │ │(民國) │ │
├──┼───────────────┼───────┼───────┤
│1. │己○○(原告) │93年9月27日 │52/1188 │
│ │ │分割繼承 │ │
├──┼───────────────┼───────┼───────┤




│2. │子○○(原告) │98年1月22日 │70231/291060 │
│ │ │買賣 │ │
├──┼───────────────┼───────┼───────┤
│3. │甲○○(原告) │97年9月3日 │347/2772 │
│ │ │買賣 │ │
├──┼───────────────┼───────┼───────┤
│4. │辛○○(原告) │98年3月12日 │1489/8316 │
│ │ │買賣 │ │
├──┼───────────────┼───────┼───────┤
│5. │王青霈(原告) │97年9月3日 │347/2772 │
│ │ │買賣 │ │
├──┼───────────────┼───────┼───────┤
│6. │庚○○(被告) │93年9月27日 │32/1188 │
│ │ │分割繼承 │ │
├──┼───────────────┼───────┼───────┤
│7. │余遠龍(已歿,被告壬○○、陳碧│94年3月8日 │32/1188 │
│ │蓮、癸○○則為余遠龍之繼承人)│信託 │ │
├──┼───────────────┼───────┼───────┤
│8. │乙○○○(被告) │96年1月30日 │16/1188 │
│ │ │分割繼承 │ │
├──┼───────────────┼───────┼───────┤
│9. │丙○○(被告) │98年3月20日 │48/1188 │
│ │ │買賣 │ │
├──┼───────────────┼───────┼───────┤
│10. │戊○○(被告) │98年5 月1 日 │23/180 │
│ │ │買賣 │ │
├──┼───────────────┼───────┼───────┤
│11. │辰○○(被告) │97年12月11日 │1/60 │
│ │ │買賣 │ │
├──┼───────────────┼───────┼───────┤
│12. │寅○○(被告) │同上 │ │
├──┼───────────────┼───────┼───────┤
│13. │卯○○(被告)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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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