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呂芳雄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呂理宏
被 告 呂簡足
呂春香
卓宣德
卓宣慶
卓鈺銣
卓鈺婷
兼上列6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秀錦
被 告 張譽齡
張文杉
張瓈文
張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呂簡足、卓昕翰為被告,並以先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44 條 、第406 條贈與契約等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 至10頁 ),嗣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追加呂春香、呂秀錦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同年10月8 日追加卓宣德、卓宣慶、卓 鈺銣、卓鈺婷、張譽齡、張文杉、張瓈文、張筑涵為被告, 撤回對被告卓昕翰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變更為 依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第
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93、114 、132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第2 、7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譽齡、張文杉、張瓈文、張筑涵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呂傳生於6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子女呂 芳信(93年5 月9 日死亡)、呂芳昌、原告、呂芳洲、呂芳 龍、呂美(邱呂美)、呂秀梅7 人。而被繼承人呂傳生於生 前即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244 地號等36筆土地分 別處分登記在呂芳信、呂芳昌、原告、呂芳洲、呂芳龍5 兄 弟名下,又其中大部分登記在呂芳信、呂芳昌、原告3 人名 下。
㈡嗣呂芳信、呂芳昌、原告、呂芳洲、呂芳龍5 兄弟多年來對 於其父親生前就上開36筆土地之處分登記認有所不公,經長 輩及代書多年斡旋,於88年8 月7 日,5 兄弟就上揭36筆共 有土地之租金利益及所有權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呂芳信應將登 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869地號土地(重 劃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79-2地號,面積633.2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名下,此據證人即當時處理同意書之代書呂景楓到庭 作證及當庭提出同意書原本可佐。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呂 傳生於45年4 月9 日購買並登記於長子呂芳信及次子呂芳昌 名下,77年間由訴外人邱信一(85年由訴外人邱長發繼承) 承買部分土地,而與呂芳信、呂芳昌共有。90年7 月2 日系 爭土地由原地號79分割為79(重劃後為1866地號)、79-1( 重劃後為1867地號)、79-2(重劃後為1869地號)等3 筆地 號,本件原告係請求79-2地號(重劃後為1869地號)之部分 。
㈢嗣於96年8 月24日,因被告呂簡足之次子呂冠樺過世,原告 協助處理相關身後事宜時,始發現呂芳信本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未為移轉登記, 原告即詢問當時處理之代書呂景楓,其稱:因呂芳信、呂冠 樺不拿出資料給他去辦理,致未辦妥等語。且呂芳信早於93 年3 月18日即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被告呂簡足,呂芳信為贈與後即於93年5 月9 日死亡。原
告嗣後向被告呂簡足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被告呂簡足置之不理,並再於98年2 月16日以贈與名 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呂秀錦之子卓昕翰。 ㈣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兄弟5 人為公平分配已登記於兄弟名下, 原屬自己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協議,非就其等被繼承人呂傳生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至於兄弟5 人及邱呂美、呂秀梅共 7 人之後於88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呂傳生死亡後名下所遺 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246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動產古 物一批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邱呂美、呂秀梅分 得動產古物一批,此經當時處理之代書呂景楓為證,並當庭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為憑。
㈤呂芳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簡足,呂簡足又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非繼承人之卓昕翰,則原告請求呂芳信之繼 承人將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據系爭同 意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 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理由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之 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 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 ,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 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 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 ,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 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56 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 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訟爭之地現為某甲所有,某甲 且已得有認其阻止被上訴人交地於上訴人為正當之確定判決 ,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交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縱 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地;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但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 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 ,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 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 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 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
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389號、83年台上字第1809號、84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 決及29年上字第1140號判例意旨)。
⒉查訴外人呂芳信既明知其與原告兄弟間已訂立同意書將名下 資產重新分配,且原告及其他兄弟均已依同意書所載事項履 行,而呂傳生之遺產又已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 完畢並辦妥移轉登記,足證原告兄弟間確已就系爭同意書達 成合意並履行,然呂芳信卻遲遲未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更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簡足,再登記予卓昕翰, 致原告無法依同意書所載意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惡 意具可歸責事由,違反同意書意旨而具客觀給付不能事由。 而訴外人呂芳信已於93年5 月9 日過世,且呂芳信之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開始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即繼 受呂芳信因上揭債務不履行所應賠償予原告之債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
⒊被告雖抗辯:呂芳信並未收受原告實質上的金錢,故原告並 無損害云云,惟觀系爭同意書上僅載立書人呂芳信、呂芳昌 、原告、呂芳洲、呂芳龍5 人同意八德市○○○段244 地號 等36筆土地之租金由5 人平均分得,而土地分別分配明細如 下等情可知,同意書並不以原告負擔金錢給付義務為要件。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復為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依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無須支付金錢予呂芳信,且 亦不以呂芳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要呂芳信未依約履行 ,原告即可本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呂芳信同意並由 其子呂冠樺簽訂該同意書後,本即明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未依約移轉卻轉贈與被告呂簡足,顯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本件土地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4,300 元(系爭土地98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6.605 平方公尺(呂芳信應贈與原告之持分面積)=1,361,40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呂簡足、呂秀錦、呂春香、卓宣德、卓宣慶、卓鈺銣、 卓鈺婷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非呂傳生名下財產,自始即登記為呂芳信所有,因 非呂傳生之遺產,呂芳信之兄弟無權要求重新分配。蓋因父
在生前以其財產分給諸子,係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 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 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 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呂芳信自45年4 月9 日被呂傳生 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呂芳信 之財產,原告自無得請求分割遺產。再者,系爭同意書之效 力被告亦否認之,據證人呂芳煙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如何 為之,呂芳煙並不知情,其只是附帶協助完成作證書面簽名 。呂芳信與原告均未簽名且未曾出示任何授權書或委任狀, 足見系爭同意書欠缺生效要件,自始無效。證人呂景楓雖陳 稱呂芳信及原告有到場,但並未授權,呂芳信何以未拿該地 號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呂景楓辦理過戶登記,內情頗 令人生疑。況呂景楓收取原告諸兄弟服務費且執有該同意書 原本,為何多年來不曾主動詢問呂芳信,亦不辦理過戶,內 情僅有當事人知情。
㈡系爭同意書為一贈與契約,不但呂芳信及原告未曾合意完成 贈與契約,列名受贈人之呂美、呂秀梅,亦未於系爭同意書 上簽署,同意書根本不成立。縱認係成立,贈與契約經公證 者,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同意書未經公證,違反法定要式而 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之訂立乃為兄弟間一時情感,非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本件贈與。又自88 年8 月7 日訂立系爭同意書至93年5 月9 日呂芳信過世,原 告皆未曾請求履行,而呂芳信之繼承人之一呂冠樺已消耗家 中重要資產,被告顯然存有「重大影響生計之事由」,被告 得援引民法第418 條之窮困抗辯。
㈢另呂芳信晚年家道中落,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得主張免除 給付義務,且訴外人賴竹妹曾同意被告無庸移轉土地予原告 。
㈣綜上,原告基於無效之同意書無權要求平分呂芳信之財產, 而呂芳信不曾收取任何實質利益或金錢,原告並無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張譽齡、張文杉、張瓈文、張筑涵則抗辯: ㈠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略以:其等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繼承人呂傳生於62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呂芳信 (93年5 月9 日死亡)、呂芳昌、原告、呂芳洲、呂芳龍、 邱呂美、呂秀梅7 人。
㈡被繼承人呂傳生於生前即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24 4 地號等36筆土地分別登記在呂芳信、呂芳昌、原告、呂芳 洲、呂芳龍5 兄弟名下,系爭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呂芳信及呂 芳昌名下各2 分之1 。
㈢呂芳信於93年3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呂簡足,被告呂 簡足於98年2 月16日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其女呂秀錦之子卓昕翰。
㈣呂芳昌於96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呂芳信之子女有長女呂春香、次女卓呂秀琴(76年4 月亡) 、三女張呂碧蘭(80年2 月亡),四女蔡淑娟(自幼被收養 )、五女呂秀錦、長男呂理平(68年9 月29日亡)、次男呂 冠樺(96年8 月24日亡)。呂芳信於93年5 月9 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有配偶呂簡足、長女呂春香,次女卓呂秀琴之子女 卓宣慶、卓宣德、卓鈺銣、卓鈺婷,三女張呂碧蘭之子女張 譽齡、張文杉、張瓈文、張筑涵,五女呂秀錦、次男呂冠樺 。而呂冠樺嗣於96年8 月24日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呂芳信之繼承人為呂簡足、呂春香、呂 秀錦、卓宣德、卓宣慶、卓鈺銣、卓鈺婷、張譽齡、張文杉 、張瓈文、張筑涵共11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㈡原告依同意書、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為何」乙節,經審認同意書有效成立 ,原告依同意書得請求呂芳信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
⒈原告主張:呂芳信及原告兄弟間因意思表示合意,並授權在 場之呂冠樺、賴竹妹代理本人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已合 法生效;又原告等為本件法律行為時之法律並無公證之法定 要式規定,且系爭同意書為5 兄弟間約定重新分配各自所有 財產,非向呂傳生請求均分財產,故只要當事人間就契約必 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生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契約未記載雙 方各享有何請求權或應盡何義務等事項云云,應屬非必要之
點,無礙契約之效力;又呂芳信自呂傳生處所受領之財產數 額遠較其他兄弟多,扣除系爭土地後呂芳信名下仍有多筆土 地可資運用,被告之窮困抗辯並無所據,且呂芳信或其繼承 人顯係故意以一再贈與移轉之方式逃避約定之義務;另原告 否認訴外人賴竹妹曾於96年間同意被告無庸移轉土地予原告 ,況賴竹妹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其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 力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呂芳信及原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且同意書未經公證,違反法定要式而自始無效;又 系爭土地非呂傳生之遺產,自始為呂芳信所有,故兄弟簽立 系爭同意書於法無據,況契約當事人呂芳信及原告雙方之請 求權及應盡義務為何,於同意書內無明文規定;而簽立系爭 同意書乃兄弟間一時情感,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得依 民法第408 條撤銷本件贈與;又被告有重大影響生計之事由 ,亦得依民法第418 條窮困抗辯拒絕移轉;另呂芳信晚年家 道中落,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得主張免除給付義務;又訴 外人賴竹妹曾同意被告無庸移轉土地予原告等語。 ⒊經查,據證人即於呂芳信兄弟5 人訂立同意書時在場之呂景 楓到庭證稱:「(問:是否瞭解同意書之簽立過程?)答: (提出同意書原本,經核與原告所提影本相符,另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原本)同意書原本由我保管,其餘人執有影本。 當初呂傳生之財產大部分均登記於呂芳信、原告、呂芳昌名 下,另2 人登記較少,所以在處理遺產時,五兄弟(長幼排 序即為同意書之排序)就寫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來一起 處理,是在原告家中寫下同意書,呂芳信、呂冠樺均有到場 ,呂芳信授權呂冠樺簽名。原告中風手不方便,但有在現場 ,其部分由賴竹妹(即原告配偶)代簽。之前已協議約1 年 多,談妥後就依同意書分配,所以才請呂芳煙作見證。同意 書是就原登記在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就呂傳生 名下之不動產為分配。就所列36筆土地中之2 筆(276 及27 6 之2 )之前是有出租與第三人,該2 筆土地後來分給原告 ,在寫同意書後就沒有租金分配之問題,只就土地分配。在 簽完同意書後,他們就陸續拿資料給我辦理過戶。79地號在 寫同意書前原登記在呂芳信、呂芳昌名下,而該筆是分配給 原告所有,但因為呂芳信、呂芳昌他們沒有拿印鑑證明、印 鑑章、土地權狀給我去辦,到96年呂芳昌才將資料拿給我去 辦,而呂芳信的部分,資料都沒有拿給我,所以沒有辦過戶 給原告。(問:同意書上之土地,是否為呂傳生之遺產?) 答:呂傳生於62年8 月5 日去世,到88年8 月7 日五兄弟簽 立同意書,另於88年10月12日繼承人才簽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以同意書上的土地不是登記在呂傳生名下的遺產。(問; 原告訴代呂理宏有無於96年催促呂簡足與呂芳昌將土地過戶 給原告?)答:呂理宏與賴竹妹有來我這裡,問我為何該土 地還沒辦過戶。呂芳昌知道後來問我,我就出示同意書給他 看,他就有拿資料給我辦。(問:兩造除簽同意書、協議書 外,有無簽其他書面資料?)答:沒有。而五兄弟簽完之後 ,呂芳信也有依此同意書將原來在其名下要移轉登記予他人 之過戶資料交給我去辦理過戶」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7 、88頁)。另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呂芳煙亦到庭證述: 「(問:提示同意書,為何當初會簽該同意書?)答:該五 兄弟平分土地後,叫我去作見證,我只有問他們是否有分平 均,至於之後土地要如何辦理過戶,何時要辦,細節我不清 楚。那時他們都簽好後,我才簽名作見證。呂芳信本人有在 現場,因為他年紀太大,所以才由他兒子代簽,呂芳雄已經 中風多年,所以由其妻賴竹妹代簽」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 第86、87頁)。
⒋依證人呂景楓及呂芳煙所述可知,系爭同意書係於呂芳信、 呂芳昌、原告、呂芳洲、呂芳龍5 人均在場經由意思表示合 致所簽立,呂芳信及原告部分並分由呂冠樺、賴竹妹本於呂 芳信及原告之意願而簽名,同意書原本則由知悉簽立及履行 同意書過程之證人呂景楓所保管,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成立已 可認定,是被告抗辯:呂芳信及原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查,呂芳昌於嗣後之96年11月14日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 容所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此有原告所提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經核亦與證人所述相符。而呂芳 信於訂立系爭同意書後,亦先於90年6 月7 日將桃園縣八德 市○○○段276 之2 地號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90年7 月25日將同段276 地號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 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2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 ),與系爭同意書所示上開兩地號由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亦 相符合,足證呂芳信及原告兄弟間就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合 意並已為履行。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呂傳生之遺產,自 始為呂芳信所有,兄弟間就同意書之協議於法無據云云,實 則不影響簽立同意書之當事人本於有權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 已相合致之效力。
⒍復查,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166 條之1 雖規定:「契 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 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
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 仍為有效」,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本施行法自 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 行。但民法第166 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 定之」。查前開民法第166 條之1 之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 與司法院會同另定之,是該條文尚未施行,故系爭同意書雖 係於該條文公布後之88年8 月7 日簽立,並以負擔不動產物 權之移轉義務為標的,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雖未經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尚難認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是被告抗辯: 系爭同意書未經公證,違反法定要式而自始無效云云亦非可 採。
⒎再查,依證人所述可知,呂芳信等兄弟5 人係約定由立約當 事人無條件依同意書所示內容,將自己名下但分配給他人取 得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是立約當事人間本即不相互給付金 額或其他補償。故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未明文規定呂芳信 及原告之請求權及應盡義務為何,呂芳信未自原告取得任何 實質代價,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同意書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⒏被告呂簡足等7 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其訂立 乃兄弟間一時情感,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 408 條撤銷本件贈與;又呂芳信之繼承人之一呂冠樺已消耗 家中重要資產,被告有重大影響生計之事由,得依民法第41 8 條窮困抗辯拒絕移轉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係依據同意 書為請求,非依據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贈與規定之抗辯與 本件無關等語。經查:
⑴民法第408 條就贈與之撤銷及例外係規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 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 8 條就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與贈與履行之拒絕則規定:「贈 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 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
⑵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立約當事人間無條件將自己名下但約 定分配給他人取得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是立約當事人間 不相互給付金額或其他補償,為有贈與性質之債權契約, 如其中就本件呂芳信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即係贈與。查呂芳信之贈與行為既 未經呂芳信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呂芳信 為此贈與係為履行其對兄弟間公平分配財產之道德上義務
,依上開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條第1 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之規定。又被告就其等經濟狀況如何顯有變更,如因贈 與致其等生計均有重大之影響,或均妨礙其等扶養義務之 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本件贈與業已 撤銷或其等得拒絕履行贈與云云亦無所據。
⒐被告呂簡足等7 人再抗辯:呂芳信晚年家道中落,依情事變 更原則,被告得主張免除給付義務云云。按民法第227 條之 2 就情事變更原則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本件被告就同意書簽立後有何 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原則要 件均未盡舉證之責,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⒑至被告抗辯:訴外人賴竹妹曾同意被告無庸移轉土地予原告 乙節,業據原告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賴 竹妹非同意書之請求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故呂芳 信依系爭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仍未能免除。
⒒綜上,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成立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即發生契 約上之給付請求權,又呂芳信已死亡,由被告為其繼承人, 故原告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呂芳信之繼承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
㈡就「原告依同意書、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361,4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呂芳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簡足後,被 告呂簡足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非繼承人之卓昕翰,致呂芳信 之繼承人無法依同意書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此係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即呂芳信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不以呂芳 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無庸當事人於契約中明定此債務 不履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之價值為1,361,402 元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支付任何金錢或實質利益予呂芳信,故 原告未受損害,無須填補,又系爭同意書亦未明定當事人一 方債務不履行時之規範,原告請求賠償無所依據等語。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
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同意書既有效成立,呂芳信即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 ,然呂芳信業於93年5 月9 日死亡,其於生前之93年3 月18 日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簡足 ,被告呂簡足於98年2 月1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卓昕翰,而因呂芳信與被告呂簡足間,及 被告呂簡足與卓昕翰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有 權處分且尚有效存在,致現時呂芳信之繼承人全體無法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已為給付 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呂芳信之事由, 是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48條 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呂芳信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11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復主張:其因無法受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受之損害為1, 361,402 元乙節,查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較市值為低,故原告 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無法移轉土地所受之損害即為可採 。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3.2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土地登記謄本),以原 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即為:633.21 平方公尺x4300 元x1/2=1,361,402元。是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61,4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1,402 元,及自98年10月8 日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二 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