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年10月2 日以標購訴外人鄭昭 雄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74 之12地號土地 為由,被告甲○○並商由被告丁○○具名競標,該件拍賣嗣 已由被告丁○○得標,詎被告屢經催討,被告2 人迄未返還 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返還借款10萬元,並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另一筆借款 85萬元。㈡原告與被告甲○○為合作開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水尾小段158 地號等32筆土地於97年3 月5 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被告甲○○ 應提供訴外人鄭瑞汀、鄭紹璇、鄭紹泓、鄭紹嘉等4 人之農 業用地使用證明及完成該4 人之土地申報稅金與過戶至原告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然被告甲○○並未取得上開文件資 料,致原告為購地所準備之巨額資金閒置,損失可觀之利息 ,原告已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甲○○履行,惟被告甲○○均未 履行,原告遂向被告甲○○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其所借 支款項95萬元一倍之違約金即19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甲○○借用被告丁○ ○之名義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 公司)法院投標本院委託拍賣之土地,並交付投標保證金85 萬元與被告丁○○。被告丁○○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與 原告有任何接觸,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借款,並無理由。㈡被告甲○○雖負有返還原告85 萬元之義務,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另原告主張 之借款10萬元,實係原告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 交付之定金,並非借款,被告甲○○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履行,且將相關資料備齊交給訴外人丙○○代書,通知原告 前來簽約,惟原告並未到場簽約,致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 行,被告甲○○自得沒收上開定金10萬元,原告亦不得要求 被告甲○○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6年10月2 日向其借款85萬元, 兩造並於97年3 月5 日為開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 158 地號等32筆土地至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等相關事宜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金融資產公司保 證金收據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借款、違約金,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85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與 被告甲○○共同向其借款8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丁○○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承當時係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85萬元 ,被告丁○○並未出面,被告甲○○僅表示要用被告丁○ ○名義投標,並未說丁○○要跟原告借這筆錢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支票簽收證明 之記載:「標鄭昭雄楊梅鎮○○段水尾小段174-12地號投 標保證金甲○○收」,足見該支票之簽收人僅有被告甲○ ○1 人,不包含被告丁○○。被告丁○○既未親自或授權 被告甲○○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被告丁○
○為投標名義人,即逕認被告丁○○為共同借款人,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丁○○確有向其借款85萬元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85萬元之部分: 被告甲○○自認確有返還原告85萬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其固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清償能力, 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甲 ○○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10萬元之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惟辯稱 該1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系爭協議書之簽約金等語。原告 就此固提出被告甲○○所簽具之收據影本1 件為證,惟查 ,觀諸上開收據之記載:「茲收到乙○○先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支付簽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公證案 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217號),收訖無誤,特立 此據以茲證明。」,可見此10萬元應係支付公證案號:97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217 號公證書所公證文書即系爭協 議書之簽約金,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並應於簽訂本約時支付甲方(即被告)拾萬 元整」亦屬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10萬元之款項係簽約金 ,並非借款,尚非無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0萬元,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違約金190 萬元,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13條係約定:「甲方如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之 約定,致乙方顯不能完成本件工程施作之目的者,乙方除 得解除本件工程契約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其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外,及請求甲方給付上述已支付費用壹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足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限於原告 為進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土地開發事宜支付之款項為限, 然而,原告自承其請求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之95萬元係被 告甲○○向其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3頁),是難認此 部分款項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支出,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