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T○○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D○○
黃○○
E○○
A○○
玄○○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I○○
e○○○
己○○
亥○○
辛○○
C○○
午○○
未○○
G○○
丁○○○
寅○○
L○○
M○○
N○○
O○○
P○○
庚○○
申○○
k○○
j○○
i○○
h○○
g○○
f○○
K○○○
丙○○○
巳○○
天○○
丑 ○
宙○○
地○○
癸○○
壬○○
子○○
辰○○○
兼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F○○
卯○○
H○○
B○○
酉○○
戌○○
甲○○
S○○
乙○○
R○○
Q○○
J○○○
W○○
X○○
Y○○
V○○ 在臺最後.
a○○
Z○○
d○○
c○○
b○○
U○○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黃○○、E○○、A○○、宇○○、玄○○、I○○、e○○○、己○○、亥○○、辛○○應就被繼承人在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五十六億三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卯○○、H○○、B○○、酉○○、戌○○應就被繼承人姜義爐在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十二億七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分之七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午○○、未○○、G○○、丁○○○、寅○○、甲○○、S○○、乙○○、R○○、Q○○、L○○、M○○、P○○、N○○、O○○、J○○○、庚○○、W○○、X○○、Y○○、V○○、申○○、k○○、j○○、i○○、h○○、g○○、f○○、K○○○、丙○○○、巳○○、天○○、丑○、辰○○○、宙○○、地○○、癸○○、壬○○、子○○、a○○、Z○○、d○○、c○○、b○○應就被繼承人姜路在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五十六億三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分之二億九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五八五地號,面積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五位置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五八五之一位置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五八五之二位置土地分歸被告U○○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F○○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姜禮清奇、H○○、B○○、酉○○、戌○○公同共有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被告戊○○應補償被告D○○、黃○○、E○○、A○○、宇○○、玄○○、I○○、e○○○、己○○、亥○○、辛○○公同共有新臺幣壹元。
被告戊○○應補償被告C ○○、午○○、未○○、G○○、丁○○○、寅○○、甲○○、S○○、乙○○、R○○、Q○○、L○○、M○○、P○○、N○○、O○○、J○○○、庚○○、W○○、X○○、Y○○、V○○、申○○、k○○、j○○、i○○、h○○、g○○、f○○、K○○○、丙○○○、巳○○、天○○、丑○、辰○○○、宙○○、地○○、癸○○、壬○○、子○○、a○○、Z○○、d○○、c○○、b○○公同共有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F○○、卯○○、H○○、B○○、酉○○、戌○○、 甲○○、S○○、乙○○、R○○、Q○○、J○○○、W ○○、X○○、Y○○、V○○、a○○、Z○○、d○○ 、c○○、b○○以及U○○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駱慶雷、嚴德科分別於起訴後之98年2 月4 日、98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屬被告之被告g○○、 f○○2 人,及k○○、j○○、i○○及h○○4 人,此
有戶籍謄本(卷三第81、82頁)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 經原告具狀陳報撤回已死亡之被告駱慶雷、嚴德科,其公同 共有之應繼承部分並由原屬被告之g○○、f○○及k○○ 、j○○、i○○、h○○再轉繼承,亦同時為共有人,故 僅調整其比例,而於本件又屬公同共有,尚無應有部分,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585 地號土地(面積27526.9 平 方公尺、地目溜,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等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以分割 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故有提起裁判 分割之必要。而除原告、被告戊○○及U○○應有部分較大 ,適合於原物分配,其餘應有部分均較小,原物分配後經濟 利用價值較小,且其中姜義鍾、姜義爐、姜路死亡後,其繼 承人眾多,細分後亦不利於利用,爰依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另原共有人 姜義鍾於90年3 月7 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D○○、 黃○○、E○○、A○○、宇○○、玄○○、I○○、e○ ○○、己○○、亥○○、辛○○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原共有人姜義爐則於90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卯○○、H○○、B○○、酉○○、戌○○等5 人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姜路則早於44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C○○、午○○、未○○、G○○、丁○○○、 寅○○、甲○○、S○○、乙○○、R○○、Q○○、L○ ○、M○○、P○○、N○○、O○○、J○○○、庚○○ 、W○○、X○○、Y○○、V○○、申○○、k○○、j ○○、i○○、h○○、g○○、f○○、K○○○、丙○ ○○、巳○○、天○○、丑○、辰○○○、宙○○、地○○ 、癸○○、壬○○、子○○、a○○、Z○○、d○○、c ○○、b○○等45人,則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 等就姜義鍾、姜義爐及姜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因 上開被繼承人姜義鍾之應有部分僅有4/00000000000 ,而被 繼承人姜義爐之應有部分亦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F○○之應有耜分則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 ,另被 繼承人姜路繼承人為數眾多,而應有部分復僅有000000000/ 00000000000 ,倘若原物分配土地面積過少,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請求將渠等應有部分分配予其餘共有人,未 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爰聲明求為命前述兼繼 承人之被告應就分別就姜義鍾、姜義爐及姜路在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附圖所示編號585 位置土地、 面積23486.5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585-1 位置 土地、面積3596.3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85-2 位置 土地、面積444.08平方公尺由被告U○○取得,而被告F○ ○、卯○○、H○○、B○○、酉○○、戌○○將應有部分 面積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上開被告F○○等6 人;另被告D○○、黃○○、E○○、A○○、宇○○、玄 ○○、I○○、e○○○、己○○、亥○○、辛○○、C○ ○、午○○、未○○、G○○、丁○○○、寅○○、甲○○ 、S○○、乙○○、R○○、Q○○、L○○、M○○、P ○○、N○○、O○○、J○○○、庚○○、W○○、X○ ○、Y○○、V○○、申○○、k○○、j○○、i○○、 h○○、g○○、f○○、K○○○、丙○○○、巳○○、 天○○、丑○、辰○○○、宙○○、地○○、癸○○、壬○ ○、子○○、a○○、Z○○、d○○、c○○、b○○等 56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分 別以金錢補償被告D○○等56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D○○、黃○○、E○○、A○○、玄○○、I○○、 e○○○、己○○、亥○○、辛○○、C○○、午○○、未 ○○、G○○、丁○○○、寅○○、L○○、M○○、N○ ○、O○○、P○○、庚○○、申○○、k○○、j○○、 i○○、h○○、g○○、f○○、K○○○、丙○○○、 巳○○、天○○、丑○、宙○○、地○○、癸○○、壬○○ 、子○○、辰○○○、宇○○等40人則以:各自持分土地面 積太小,希望以價金補償。
㈡、被告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意以每平方公尺 3,000元計算,補償未分配土地之被告。
㈢、被告U○○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8年7 月 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希望按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6 9 頁)。
㈣、被告H○○、被告江鳳英以及被告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8年7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各 自持分土地面積太小,希望以價金補償(本院卷二第169 頁 )。
㈤、被告F○○、卯○○、B○○、甲○○、S○○、乙○○、 R○○、Q○○、J○○○、W○○、X○○、Y○○、V ○○、a○○、Z○○、d○○、c○○以及b○○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但無法協議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姜義鍾、姜義爐及姜路分別於90年3 月7 日、90年4 月12日及44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D○○、黃○○、E○○、A○○、宇○○、玄○○、I ○○、e○○○、己○○、亥○○、辛○○等11人,被告卯 ○○、H○○、B○○、酉○○、戌○○等5 人,及被告C ○○、午○○、未○○、G○○、丁○○○、寅○○、甲○ ○、S○○、乙○○、R○○、Q○○、L○○、M○○、 P○○、N○○、O○○、J○○○、庚○○、W○○、X ○○、Y○○、V○○、申○○、k○○、j○○、i○○ 、h○○、g○○、f○○、K○○○、丙○○○、巳○○ 、天○○、丑○、辰○○○、宙○○、地○○、癸○○、壬 ○○、子○○、a○○、Z○○、d○○、c○○、b○○ 等45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㈡、爭執部分:分割方法以如何分割為適當(含是否為金錢補償 及補償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 情事,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曾到場或具狀之被告宇○○、戊○○、U○○、H ○○、江鳳英、戌○○均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為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姜 義鍾、姜義爐及姜照死亡後,其繼承人各為被告D○○、黃 ○○、E○○、A○○、宇○○、玄○○、I○○、e○○ ○、己○○、亥○○、辛○○等11人,被告卯○○、H○○ 、B○○、酉○○、戌○○等5 人,及被告C○○、午○○ 、未○○、G○○、丁○○○、寅○○、甲○○、S○○、 乙○○、R○○、Q○○、L○○、M○○、P○○、N○ ○、O○○、J○○○、庚○○、W○○、X○○、Y○○ 、V○○、申○○、k○○、j○○、i○○、h○○、g ○○、f○○、K○○○、丙○○○、巳○○、天○○、丑 ○、辰○○○、宙○○、地○○、癸○○、壬○○、子○○ 、a○○、Z○○、d○○、c○○、b○○等45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而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所示: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就 姜義鍾、姜義爐及姜路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至就分割方案部分,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以原物為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別於部分共有人,而按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時,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再按如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分別為修正後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再 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 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類於長方形,除西南方、東南方有小部分突出 外,土地尚稱完整,其東南角有一面積僅35.08 平方公尺之 一層樓磚造建物,即如附圖F 所示,其上舖鐵皮,現況老舊 且無人居住使用,被告宇○○於現場稱為其所有,惟出賣予 被告戊○○後願由戊○○自由處分,另有一移動式貨櫃屋及 人為種植之零星樹種分布其上,被告戊○○稱均為其所有, 分割後倘為他人所取得之部分均願移除,其餘大部分範圍則 為平面荒地、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既成道路,東
南側亦有另一道路,東南側道路有少部分面積如附圖A 、B 、C 、D 、E 所示與系爭土地面積重疊,業據本院於98年10 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之既成道 路部分,除補償之被告外,其餘均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 換算臨路寬面後,計算其面積分割,由被告取得如圖所示編 號585 位置之土地,原告取得如圖所示編號585 之1 位置之 土地,被告U○○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5 之2 位置之土地 ,且3 部分面積亦均臨東南側之道路,以東南為角,呈同心 4 分之1 圓為分割方案,而此分割方案為曾到場或具狀表示 意見之被告宇○○等40人、戊○○、H○○、江鳳英、戌○ ○所同意,被告U○○則未為反對分割,而僅表示願按原物 分割等語,而對分得何部分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到 場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地形之完整 、未來利用之可能性等情狀,認為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案分割,確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27526.9 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585 之1 位置、面積3596.32 平方公尺,被告戊○○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5 位置、面積23486.5 平方公尺,被 告U○○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5 之2 位置、面積444.08平 方公尺,即被告F○○、卯○○、H○○、B○○、酉○○ 、戌○○等6 人將其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以 金錢補償上開被告F○○等6 人;另由被告D○○、黃○○ 、E○○、A○○、宇○○、玄○○、I○○、e○○○、 己○○、亥○○、辛○○、C○○、午○○、未○○、G○ ○、丁○○○、寅○○、甲○○、S○○、乙○○、R○○ 、Q○○、L○○、M○○、P○○、N○○、O○○、J ○○○、庚○○、W○○、X○○、Y○○、V○○、申○ ○、k○○、j○○、i○○、h○○、g○○、f○○、 K○○○、丙○○○、巳○○、天○○、丑○、辰○○○、 宙○○、地○○、癸○○、壬○○、子○○、a○○、Z○ ○、d○○、c○○、b○○等56人之將其應有部分面積分 配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以金錢補償被告D○○等 56人,則被告F○○等6 人及被告B○○等56人未受分配部 分,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戊○○分別以金錢補償之。又依原告 及被告戊○○所分得超逾其等按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計算, 其受補償金額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戊○○各自負擔。 ⒋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近鄰地區○○道路兩側多為農牧用地土地 ,大部分作為農業使用,附近雖有頭洲國小等公共設施狀況
,惟公共設施仍較缺乏,標的主要以梅高路為主要道路,另 可經東西向之66快速道路對外進出,評估每平方公尺金額為 2,200 元,有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另審酌系爭土地98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100 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復 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現狀、土地公告現值變動情形,及原告、 被告戊○○、U○○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有利用 及經濟價值,另原告、被告戊○○及被告U○○以如上之分 割方案分割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原告及被告戊○○願提高 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為3,000 元,及到場之被告宇○○等40 人則同意提高為每平方公尺為3,000 元,而此提高後之價格 ,並不影響其餘被告之權益,且對應受補償而未到場之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而屬公允。故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F ○○63,720元(計算式:3,000 元×21.24 =63,720元)、 被告卯○○、H○○、B○○、酉○○、戌○○等5 人公同 共有127,440 元(計算式:3,000 元×42.48 =127,440 元 ),及被告戊○○應補償被告D○○、黃○○、E○○、A ○○、宇○○、玄○○、I○○、e○○○、己○○、亥○ ○、辛○○等11人公同共有1 元(計算式:3,000 元×0.00 0004=0.012 元,進位為1 元)、被告C○○、午○○、未 ○○、G○○、丁○○○、寅○○、甲○○、S○○、乙○ ○、R○○、Q○○、L○○、M○○、P○○、N○○、 O○○、J○○○、庚○○、W○○、X○○、Y○○、V ○○、申○○、k○○、j○○、i○○、h○○、g○○ 、f○○、K○○○、丙○○○、巳○○、天○○、丑○、 辰○○○、宙○○、地○○、癸○○、壬○○、子○○、a ○○、Z○○、d○○、c○○、b○○等45人共955,800 元(計算式:3,000 元×318.6 =955,800 元),並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4 項、5 項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故上開應受補償之被告,對於補 償義務人原告及被告戊○○,依前揭規定,依法取得法定抵 押權,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 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至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則應為辦理分割時由地政機關一 併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之1 之規定至明,自毋 庸於主文中載記,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 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 九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
│ 分割前土地 │分割後取得土地 │
├──────┬───────┬───────────┼──────┬───────┬────────┤
│登記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
│姜義鍾 │ 4/00000000000│ 0.000004 │D○○ │全部公同共有 │ 3 │
│ │ │ │黃○○ │ │ │
│ │ │ │E○○ │ │ │
│ │ │ │A○○ │ │ │
│ │ │ │宇○○ │ │ │
│ │ │ │玄○○ │ │ │
│ │ │ │I○○ │ │ │
│ │ │ │e○○○ │ │ │
│ │ │ │己○○ │ │ │
│ │ │ │亥○○ │ │ │
│ │ │ │辛○○ │ │ │
├──────┼───────┼───────────┼──────┼───────┼────────┤
│F○○ │00000000/ │ 21.24 │F○○ │全部 │ 21.24 │
│ │000000000000 │ │ │ │ │
├──────┼───────┼───────────┼──────┼───────┼────────┤
│姜義爐 │00000000/ │ 42.48 │卯○○ │全部公同共有 │ 42.48 │
│ │00000000000 │ │H○○ │ │ │
│ │ │ │B○○ │ │ │
│ │ │ │酉○○ │ │ │
│ │ │ │戌○○ │ │ │
├──────┼───────┼───────────┼──────┼───────┼────────┤
│姜路 │000000000/ │ 318.6 │C○○ │全部公同共有 │ 318.6 │
│ │00000000000 │ │午○○ │ │ │
│ │ │ │未○○ │ │ │
│ │ │ │G○○ │ │ │
│ │ │ │丁○○○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S○○ │ │ │
│ │ │ │乙○○ │ │ │
│ │ │ │R○○ │ │ │
│ │ │ │Q○○ │ │ │
│ │ │ │L○○ │ │ │
│ │ │ │M○○ │ │ │
│ │ │ │P○○ │ │ │
│ │ │ │N○○ │ │ │
│ │ │ │O○○ │ │ │
│ │ │ │J○○○ │ │ │
│ │ │ │庚○○ │ │ │
│ │ │ │W○○ │ │ │
│ │ │ │X○○ │ │ │
│ │ │ │Y○○ │ │ │
│ │ │ │V○○ │ │ │
│ │ │ │申○○ │ │ │
│ │ │ │嚴德科 │ │ │
│ │ │ │k○○ │ │ │
│ │ │ │j○○ │ │ │
│ │ │ │i○○ │ │ │
│ │ │ │h○○ │ │ │
│ │ │ │駱慶雷 │ │ │
│ │ │ │g○○ │ │ │
│ │ │ │f○○ │ │ │
│ │ │ │K○○○ │ │ │
│ │ │ │丙○○○ │ │ │
│ │ │ │巳○○ │ │ │
│ │ │ │天○○ │ │ │
│ │ │ │丑○ │ │ │
│ │ │ │辰○○○ │ │ │
│ │ │ │宙○○ │ │ │
│ │ │ │地○○ │ │ │
│ │ │ │癸○○ │ │ │
│ │ │ │壬○○ │ │ │
│ │ │ │子○○ │ │ │
│ │ │ │a○○ │ │ │
│ │ │ │Z○○ │ │ │
│ │ │ │d○○ │ │ │
│ │ │ │c○○ │ │ │
│ │ │ │b○○ │ │ │
├──────┼───────┼───────────┼──────┼───────┼────────┤
│戊○○ │000000000/ │ 23167.9 │戊○○ │全部 │ 23167.5 │
│ │000000000000 │ │ │ │ │
├──────┼───────┼───────────┼──────┼───────┼────────┤
│T○○ │0000000000/ │ 3532.6 │T○○ │全部 │ 3530 │
│ │00000000000 │ │ │ │ │
├──────┼───────┼───────────┼──────┼───────┼────────┤
│U○○ │000000000/ │ 444.08 │U○○ │全部 │ 444.08 │
│ │00000000000 │ │ │ │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