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65號
TYDV,98,訴,1165,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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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青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變更 為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8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6 筆線材產品,總計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820 元,原告均已依約如數交付 ,惟被告僅給付3 筆線材貨款,尚有3 筆線材(下稱系爭線 材)貨款共計672,220 元未給付,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 經原告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曾提供「日本Kurabe公司」出具之「DARFON GP EXTRA GUARNETEE Letter(DEF )」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 保證原告提供線材符合系爭保證函要求之規格。惟此係被告 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宏致公司接獲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達芳公 司之通知,達芳公司要求線材規格應符合達芳公司特殊規格 之要求,宏致公司再將此要求告知被告,被告始知系爭線材 應符合達芳公司之特殊規格,遂提出系爭保證函要求原告於 系爭保證函上簽名保證原告提供線材符合無鹵素標準,「日 本Kurabe公司」簽名回覆時間為96年11月30日,係在被告訂



購系爭線材之後,可知系爭保證函所保證者係後續之訂單, 與系爭線材無關。
⒉業界關於線材之交易,因有電子特性問題,交易前皆須送樣 測試,並依客戶提供之規格書(或稱承認書、保證書等), 於交易前由原告回覆給客戶作為承認規格之用,此由被告員 工甲○○97年1 月11日寄給原告員工乙○○電子郵件內容: 「您好……針對我今天收到的樣品線(3239#24 粉白),是 否符合無鹵素之規範,若是,煩請出示一份保證書,若不是 符合無鹵素,務請告知……謝謝」等語,亦可知兩造交易之 初,原告必先行送樣,原告再提供保證書以供被告確認規格 或轉交客戶。系爭保證書即係被告針對後續交易要求原告提 出,並非被告所稱係為保證系爭線材之之品質。 ⒊統一發票上品名雖為「3239X 」,但此為原告所賦予之內部 代號,因產品種類眾多,顏色也由客戶決定,原告是依據被 告下單內容製作,被告並非訂購無鹵素產品。另原告於97年 1 月15日提供給被告之檢驗報告係在系爭線材交易後才送測 ,與系爭線材交易無關,亦係原告針對後續交易所提供之檢 驗報告,否則被告應通知原告就系爭線材進行採樣,而不是 由原告從原告倉庫備有之線材自行採樣送測。
⒋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100 萬元,無論自96年8 月訂貨時或自96年10月出貨起算,均已罹於時效,且損失之 計算不實。
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代理銷售「日本Kurabe公司」線材之專業代理商,被 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線材加工後出貨予第三人,系爭線材應 以符合鹵素含量標準規定之品質出貨,而原告亦提出其所代 理之原廠「日本Kurabe公司」具名之系爭保證函承諾系爭線 材品質符合鹵素含量標準規定(鹵素含量在900ppm以下)之 保證,再參系爭保證函內容提及:「do hereby warrant tha t all its raw materials, part, components,process and /or products supplied to Darfon 」等語,其英文文法係 以「過去式」為說明,足認原告係表示就已經提供(suppli ed)之貨物,其保證符合鹵素含量標準規定之品質,並非為 日後銷售之貨物為保證。又依原告所提規格表所示,產品編 號「3239X 」、顏色GRAY之產品應為無鹵素產品,而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線材統一發票上之品名編號為「3239X#24」,足 證兩造對系爭線材確有約定須為無鹵素。
㈡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線材經被告廠商反應不符合鹵素含量標準 之規定,被告乃向原告通知此情,原告稱其自行送驗結果(



但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採樣)鹵素含量為726ppm,並未超過 900ppm之標準,並提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 告1 紙。惟經被告將系爭線材送交予上開檢驗單位再行檢驗 ,檢驗結果系爭線材鹵素含量高達1230ppm ,確實不合原告 所保證鹵素含量低於900ppm之品質,自屬欠缺原告所保證品 質之瑕疵物,此瑕疵復因被告已將系爭線材加工而無法補正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原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解除契約,被告無付款之義 務。
㈢原告交付系爭線材因欠缺原告所保證鹵素含量標準,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並就系爭線材進行加工, 系爭線材因品質不符仍無法出售,致被告受有100 萬元以上 之損失,如鈞院認被告尚有付款義務,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 1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8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訂購6 筆線材產品,總計金 額為1,135,820 元,原告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其 中前3 筆貨款,尚有系爭線材貨款共計672,220 元未給付原 告。
㈡原告曾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無鹵素線材鹵 素含量不超過900ppm。
㈢系爭線材經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 結果系爭線材鹵素(氯)含量為1150ppm。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線材貨款672,220 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線 材是否有無鹵素品質之約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對系爭 線材有約定須符合無鹵素標準云云,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證人即原告業務副理乙○○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 初期交易時沒有要求無鹵素標準;被告於96年11月時傳真被 告客戶要求的無鹵素標準、RoHS環保規範調查表給原告大陸 分公司,並請原告填寫,詢問原告日後產品是否有符合上開 規範。因為原告是代理商,所以就上開調查表給日本公司, 到了11月底時日本公司回覆說同樣的型號可以符合各種客戶 需求,有些符合RoHS,有些符合無鹵素標準;系爭保證函是 被告傳真給原告的調查表,日本公司有簽回,表示若要求這 樣的產品他們也有,調查是出貨後,應該是11月後請原告填



寫;一般調查表都是交易之前詢問,原告再依據客戶要求來 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反面),而系爭保 證函確為96年11月30日始由原告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回覆被 告,有系爭保證函、96年11月30日原告業務助理馬丹電子郵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 、49頁)。系爭保證函既係 系爭線材交易後才由被告傳真交由原告填載,則尚難因原告 出具系爭保證函即認定兩造於系爭線材交易時即有無鹵素之 約定。再查,系爭保證函係由「日本Kurabe公司」於保證函 上簽名後再由原告回傳被告,可證原告就其代理之線材是否 符合系爭保證函之規定尚須由「日本Kurabe公司」判斷,否 則原告自行簽名後回覆被告即可,則在「日本Kurabe公司」 確認有無符合系爭保證函無鹵素標準之線材前,原告應無先 與被告就線材無鹵素標準先行約定之可能,是證人乙○○證 稱系爭保證函與系爭線材無關,而係為回覆被告原告備有無 鹵素線材可供日後訂購,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員工甲○○雖證稱:被告與原告交易時間約有1 年多時間,被告買過原告多次產品,買的都是同產品;兩造 交易時伊沒有參與簽約,只負責文件的處理、發信工作;伊 主管要求買的料要符合無鹵素,但原告一直沒有提供相關證 明,伊主管要伊催促,原告才寄了上開附件(即系爭保證函 );前半段主管說他聯絡好,伊只負責採購下單,伊不負責 業務,所以沒有提到無鹵素證明,但到了後半部主管要伊催 原告無鹵素,所以應該是主管簽約時就有要求無鹵素,才會 要伊去催保證函;伊採購下單時沒有以文件通知無鹵素標準 ,因伊認為主管已經聯繫好了;被告向原告買的料都是要無 鹵素,因為目前為止這是最高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可見證人甲○○並非直接與原告接洽系爭線材交易之 人,下單時亦未提到無鹵素標準,而係因主管指示才向原告 催討系爭保證函,是證人甲○○之證詞尚無足證明訂購系爭 線材時,兩造已有關於無鹵素之約定。況依原告所提證人甲 ○○於97年1 月11日寄送證人乙○○之電子郵件記載:「您 好……針對我今天收到的樣品線(3239#24 粉白),是否符 合無鹵素之規範,若是,煩請出示一份保證書,若不是符合 無鹵素,務請告知……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可 知,兩造交易模式應係交易前由原告先將樣品線交付被告, 並提出保證書。則系爭保證書遲至系爭線材出貨後始由原告 交付被告,與上揭交易模式不符,則證人甲○○證稱系爭保 證函係針對系爭線材為保證乙節,已屬可疑。又96年8 月至 11月間,被告共向原告訂購6 筆線材,前3 筆已由被告受領 並給付貨款,若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的



線材均為無鹵素規格,則被告應無受領並給付上開3 筆貨款 之理,可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並不實在。另證人即被告 當時法定代理人戊○○則證稱:當初是否有表示購買線材之 鹵素規格,事隔多年,印象不是很清楚,電話中應該有提到 ;是伊先向原告交涉買賣規格,後來才交給甲○○;向原告 進貨是否就是要無鹵素產品,事隔多年,記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125 頁),惟無鹵素規格之線材既為高規格產 品,若有無鹵素規格之要求被告自應向原告表明清楚,證人 戊○○證稱在電話中應該有提到系爭線材要無鹵素,其證詞 顯有可疑,且證人戊○○對兩造就系爭線材是否有約定無鹵 素規格亦表示事隔久遠記憶不清,亦無足證明兩造確有無鹵 素之約定。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系 爭保證函內容提及:「do hereby warrant that all its raw materials, part, components,process and /or products supplied to Darfon 」等語,其英文文法係以「 過去式」為說明,足認原告係表示就已經提供(supplied) 之貨物,保證符合鹵素含量標準規定之品質云云。惟查,原 告出具系爭保證函目的並非擔保系爭線材之品質,而係向被 告表示具有提供無鹵素規格線材之能力,業經證人乙○○證 述如前,被告僅截取系爭保證函文字所載「supplied」一詞 為過去式,即認定系爭保證函是回溯保證系爭線材之品質, 未慮及保證函出具之時間及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 抗辯與系爭保證函原意及目的不符,被告此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依原告之規格表所示,產品編號「3239X 」、 顏色GRAY之產品應為無鹵素產品,系爭線材統一發票上之品 名編號為「3239X#24」,足證兩造對系爭線材確有約定須為 無鹵素云云。經查,原告產品編號「3239」之線材有多種規 格(包含無鹵素、耐摩擦、耐熱等),其中「3239X 」之「 Remark」欄註明:一、適用於中小尺寸的LCD BACKLIGHT ; 二、Scanner ;三、無鹵素線材,有原告產品規格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196 頁),故採購時自應表明所採購者 為何種規格。依原告所提被告編號PO-0000000000 、PO-000 0000000 採購單所載,採購之「品名/ 規格」為「3239*#24 BLACK 」,有上開採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 ),依上開採購單編號對照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7- 8頁)可知,上開採購單即係原告據以出售系爭 線材之採購單。又系爭線材統一發票「品名/ 規格」欄雖記 載「3239X#24黑灰3KV-DCKURABE」,然與上開採購單「品名 / 規格」均為「3239 *#24 BLACK 」記載不盡相同,原告亦 表示:統一發票上品名雖為「3239X 」,但此為原告所賦予 之內部代號,因產品種類眾多,顏色也由客戶決定,原告是 依據被告下單內容製作,被告並非訂購無鹵素產品等語,依 前揭規格書所載,「3239X 」產品標準顏色為White 、Pink 、Gray、Pale Blue 4 種,確無被告訂購之黑色,原告為被 告特別製作線材顏色,再以現有編號作為其內部自行賦予之 代號,非無可能,是統一發票上縱有「3239X 」品名之記載 ,尚無足作為兩造確有無鹵素約定之證據。觀乎上開採購單 所載,並無有關無鹵素規格之記載,且其所載採購之「品名 / 規格」為「3239*#24 BLACK」,亦未具體指明為「3239X 」之線材(相關線樣尚有3239Z 、3239Y 、3239O 、3239CC ),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鹵素規格之要求。甚者,依原告所 提被告編號PO-0000000000 採購單所載,其價金為259,616 元,此有編號PO-0000000000 採購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9 頁),對照上開採購單所載價金與原告所提被告全部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編號PO-0000000000 採購 單採購之線材即被告已付款之3 筆線材中之1 筆(帳單日期 為96年8 月28日),而編號PO-0000000000 採購單與前揭系 爭線材之採購單(即編號PO-0000000000 、PO-0000000000 採購單)有關「品名/ 規格」之記載均為「3239 *#24BLACK 」 ,單價均為3.8 元,殊無二致,足認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線材之規格應與之前交易之線材並無不同,被告既受領並 給付前3 筆線材之貨款,可認原告交付之線材品質(非無鹵 素規格)與約定並無不符,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線材有無 鹵素約定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查,證人甲○○於97年1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 線材不符合無鹵素的數據,並經證人乙○○於同日回覆被告 並告知「Cl(氯)值為726ppm未超900ppm」,並提出原告自 行檢驗報告,有上開電子郵件、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 頁、50頁)。惟上開檢測報告之檢測樣品係原告 自行提供給檢測單位檢測,且依檢測報告所載,檢測樣品為 :「UL3239X(GRAY)KURABE-C 」,可見原告當時送測者係原 告產品編號「3239X 」之標準產品,並非系爭線材,若原告 係為解決系爭線材是否符合無鹵素標準,則應會同被告就系 爭線材取樣,而非以原告自行備有之「3239X 」產品送測, 是以,原告提供上開檢測報告,應非針對系爭線材所為,而



僅係向被告表明原告編號「3239X 」之產品確實符合系爭保 證函所載無鹵素規格,則被告抗辯:依原告自行送測並向被 告表示鹵素值未逾900ppm,可認兩造就系爭線材確有無鹵素 約定云云,尚屬無據。
㈥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線材既未約定應符合無鹵素標準,則系 爭線材即無被告所稱瑕疵,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線 材,被告即應給付貨款。原告既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被 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從抵 銷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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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