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宏誼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6 萬元 ,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所示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變更公司名稱前為「宏誼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 縣大園鄉內海墘特工區小段0009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廠房,雙方並簽訂有租賃期 限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為止之「工業廠房及 土地租賃契約」乙紙為憑。其間,原告均已依約將租賃標的 交付被告使用及收益,未料,被告於依上開租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拆除原告所有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廠房後, 並未依約新建廠房,反片面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業務經營不佳 ,而欲與原告終止租約等語。惟依兩造租約所載,兩造約定 之租賃期限既於106 年2 月28日始行屆滿,在此期間被告本 即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如期支付租金,並依雙方之約定 ,將新建之廠房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視於雙方契約之
約定,竟罔顧誠信,逕以其公司業務大幅萎縮等情為由,片 面終止租約,因而致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害。為此,原告乃就 此事與被告進行協調,惟被告卻於該公司總經理戊○○代表 該公司與原告作成初步協議後,竟以訴外人戊○○未經被告 之合法授權等情為由,悍拒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兩造於97年5 月1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 該契約尚非合法有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21條之約定「…本契約需經公證後生效」,可知該份契約係 以須經公證為一定之要式,本件兩造嗣後既未曾偕同辦理公 證,該土地租賃契約依法自不生任何效力。準之,被告執此 尚未有效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據為其業已合法終止租約之 依據,即屬無由。
㈢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廠房(下稱舊廠房)確係經被告 拆除,且被告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
1.「拆除執照申請書」雖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然均係由被告 之人員於取得原告同意後,逕自篆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向主 管機關辦理拆除執照之核發,且被告亦不否認舊廠房之拆除 費用係由其所支出,亦可證明舊廠房確係由被告拆除。 2.依95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2 條:「……甲方(即本件之原告)同意應乙方(即本件之 被告)需要興建廠房,雙方約定甲方為建物之起造人,興建 所需一切費用皆由乙方…」之意旨以觀,被告於舊廠房拆除 後,即有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且原 告於將本件標的出租予被告以前,均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25萬5 仟元之代價,將廠房及土地出租予承租人,然因被 告允諾與原告簽立長期契約,並同意興建新廠房予原告,原 告始願應被告所請,以18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 。另依兩造於95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3 條:「廠房及土地租金每月新台幣18萬元正」 之約定,業以載明該契約之標的係包含土地及廠房之部分。 又該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甲方同意應乙方需要興建廠房 ,雙方約定甲方為建物之起造人,興建相關一切費用皆由乙 方支付,前置作業期間至96年2 月底。」兩造於95年11月17 日所簽訂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期 限固係自96年3 月1 日開始,然由該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 「甲方同意應乙方需要興建廠房,雙方約定甲方為建物之起 造人,興建相關一切費用皆由乙方支付,前置作業期間至96 年2 月底。」,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約滿時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應於契約滿時搬遷完成,建築物歸屬於甲方, 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用…」、「本契約成立之後
,乙方可使用所租賃之土地,並開始地上物之建築及設備, 其所需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顯見被告於該契約成 立、生效後,乃有興建廠房予原告之義務。
㈣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新建廠房之義務,即片面終止租約,顯係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屬違反誠實信用之權利濫用之 行為: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即已將舊廠房拆除,足令 原告信任其有長久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業務之準備,當無於興 建廠房之前,即行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且依該土地租賃契約 第7 條第1 款規定所載:乙方(即被告)若擬遷移他處時, 乙方有權隨時單方面終止本租約,但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 告)請求地上物建築費(並同時將建物所有權終止信託返還 甲方),押金償還、遷移費用及其他任何權利金等語,被告 既須於終止租約之同時將建物所有權終止信託返還予原告, 必令被告業已將新廠房興建完成始得為之。是故,解釋上被 告並無於新廠房興建完成之前,即行片面終止租約之餘地, 始合於誠信原則之要求。惟本件被告自舊廠房拆除後,迄至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業有1 年有餘,均未曾依約興建廠房, 反以該公司經營不佳等情為由,據為主張片面終止租約,其 之意圖無他,即係在藉此規避其履行契約之義務。核其所為 自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 ㈤原告因被告之片面毀約,受有廠房滅失及收取租金、取得新 廠房所有權利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僅限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特 工區小段0009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已拆除之原門牌號碼桃 園縣大園鄉○○街10號建築物在內:系爭原地址為「桃園縣 大園鄉○○街10號」之建物(包含違章建築部分在內),係 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拆 除執照,並於96年2 月15日經由該機關核准,有拆除執照申 請書可稽。而觀諸兩造先前於95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內容,租賃期間乃自96年3 月1 日起始生效,足見由被 告向原告租用之「租賃標的」就是坐落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 特工區小段0009地號之土地,即原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 ○街10號」之建物坐落所在地,顯然其租賃目的係在於租用 上開基地建築工業廠房建築物,所以原告才會在租約生效日 前,先行拆除掉系爭已有27年歷史且不堪使用之老舊廠房建 物,以便能夠出租給被告作為租地建廠之目的。
㈡被告與原告於97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其中第21條雖約定「本契約須經公證後生效」文句內容,惟 其真意係針對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之約定而為,正如同兩造 於95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公證之目的僅在於 約定雙方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即:租金、期限屆滿交還 契約所載之廠房及土地、返還保證金等,而並非是以公證作 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足見將租賃契約予以公證並非 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成立之要式要件。是以兩造就97年5 月 1 日所簽立「更新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過是比照 兩造先前於95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針對應逕 受強制執行事項欲予以公證,以生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而已 ,並非是以公證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始符當事人 之真意。
㈢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無被告負有興建新廠房給原告之義務: 系爭原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建物(包含違 章建築部分在內),係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拆除執照,並於96年2 月15日經由該機 關核准,有拆除執照申請書可稽。而觀諸兩造先前於95年11 月1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租賃期間乃自96年3 月1 日起始生效,足見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之「租賃標的」就是坐 落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特工區小段0009地號之土地,即原地 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建物座落所在地,顯然 其租賃目的係在於租用上開基地建築工業廠房建築物,所以 原告才會在租約生效日前,先行拆除掉系爭已有27年歷史且 不堪使用之老舊廠房建物,以便能夠出租給被告作為租地建 廠之目的。再者,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開始支付租金,迄 兩造於97年5 月1 日簽立更新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 至97年7 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為止,共1 年5 月期間,被告 並未動工興建廠房,但原告並無任何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之 意思表示,還按月收取租金,況且不論是哪一份租賃契約內 容,俱未約定被告必須限期興建廠房之義務條款,亦未將不 興建新廠房列作違約之情形,益加顯見興建新廠房並非為被 告之義務。故而,被告於上開租賃基地自行自費建築工業廠 房建築物,以供被告生產作業使用,此乃被告租賃土地之使 用目的所在,並非是被告所負擔之承租人之債務,是以被告 自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特工區小段0009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廠房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曾分別於95年11月17日及97年5 月1 日簽訂「工業廠房 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㈢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業經合法公證。
㈣兩造於97年5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 ㈤兩造對於95年11月17日及97年5 月1 日簽訂之「工業廠房及 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
㈥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特工區小段0009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門 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業經原告同意而拆除。四、兩造爭執者為
㈠兩造於97年5 月1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合法有 效?被告有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
㈡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廠房於拆除後,被告有無興建新 廠房予原告之義務?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5 月1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合法 有效?被告有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1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因未經公證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謂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 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 項事實之存在;所謂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 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又按公證人辦 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 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其法律行 為業已有效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復按契約當事 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 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 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有22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97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 載明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大園鄉內海墘特工區小段 0009地號共984.94坪,地址:原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 建物所在地(已拆除)」,租賃期限自97年5 月1 日至11
7 年5 月1 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亦有蓋印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足見兩造就彼等間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必要事項已為合意, 且載明於文書上該土地租賃契約自已成立有效。而公證係 對於法律行為存在之事實,賦予公證力之證明方式,而非 法律行為之方式,當事人間雖有就契約事實請求公證之約 定,惟該約定並非民法第166 條所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之約定,縱當事人未就該契約作成公證,亦無民法第11 6 條規定推定契約不成立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該土地租 賃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兩造縱於該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 約需經公證後生效」,公證人亦不得加以公證,僅得予認 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始生效力,既 未經公證,即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3.依前揭說明,該土地租賃契約既已生效,而契約書第7 條 乃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有權隨時 單方面終止本租約,但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地 上物建築費(並同時將建物所有權終止信託返還甲方), 押金償還、遷移費用及其他任何權利金」,足證被告確實 有權隨時單方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租約,是以被告以存證 信函方式通知原告自97年7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果,則被告抗辯本件土地租賃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洵屬有據。
4.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5 月1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已合法生效,被告得依該租賃契約第7 條規定片面終 止租約。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據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無從再為解除;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係經被告依約 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即租期)預期租 金之所失利益及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二)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之廠房(下稱舊廠房)拆除後, 被告有無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
1.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被告將舊廠房拆除後有興建新 廠房予原告之義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均為公司 法人,兩造就系爭租賃物,除訂立書面契約外,並約定應 經公證(其中95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 賃契約」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可知依兩造之真意,就 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書面為準,倘兩造就興 建新廠房之義務先前已有口頭約定,何以未將該義務明文 載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條款?殊違常情。又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告公司參與該契約協
商之代表人為何人?其有無向你保證新廠房絕對會興建? )是我。一位吳先生跟我簽的,這位吳先生當時有跟我說 你趕快簽約好後就會馬上建廠房。」(見本院卷㈡9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對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至 要求終止租賃關係為止,約1 年8 個月期間內,遲遲未開 始動工開始興建廠房,均未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興建新廠房 ,此復經證人乙○○所自承:「…福正公司也沒有發函催 告宏誼公司蓋新廠房」(見本院卷㈡9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倘兩造就被告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先前已 有口頭約定,則原告對於被告遲遲未開始動工興建新廠房 ,為何均漠不關心,誠屬可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自應斟酌其他情事加以認定兩造間是否有該 口頭約定。經查: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己○○雖於審理中 陳稱:被告口頭上有說要蓋新的廠房等語,然其亦自承其 於實際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不曉得簽約時有無再次強調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㈡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甲○○於審理中雖陳稱:之前溝通時有提到要建新廠房, 然其亦表示簽約當天有無再提忘記了(見本院卷㈠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己○○於簽約當時既未親 自在場,證人甲○○亦無法證實於簽約當時被告確實有承 諾要建新廠房予原告;而實際到場代表原告簽約之證人乙 ○○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前開租約內容由何人 所擬定?證人乙○○有無與戊○○共同磋商前開系爭租約 內容?)戊○○有擬定,我有透過仲介看過。有。」等語 (見本院卷㈡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 既自承系爭租約內容係其與被告代表戊○○所共同磋商, 則為何未將被告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之重要事項詳 細記載於租賃契約書上,尤屬可疑,參照上揭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則該項不利益則應歸原告 承擔。
3.又原告復主張依95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工業廠房及土地租 賃契約書第2 條「…甲方(原告)同意應乙方(被告)需 要興建廠房,雙方需定甲方為建物之起造人,興建所需一 切費用皆由乙方…」之意旨觀之,被告於舊廠房拆除後, 即有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之上開約定內容,應係 若被告有需要興建廠房時,需以原告為起造人,尚無法逕 自認定被告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且證人戊○○亦 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之後要再興建一個新的 廠房還給地主?)沒有這樣的約定,但是我們有約定如果 我們有興建新的廠房,起造人要用地主的名義。即這個新 的廠房約滿後屬於地主。」、「(問:當時依照契約,是 否有義務興建新的廠房?)我們沒有講說一定要蓋,但我 們公司有計畫要蓋。」(見本院卷㈡98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況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前後兩份租賃契約書內容 ,均未載明被告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苟兩造事先 另有口頭約定,何以未明文記載於契約書中?殊違常情, 是自難僅以證人乙○○片面所述,即認兩造另有約定被告 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舊廠房拆除後被告 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亦未將不興建新廠房列作違 約之情形,而舊廠房之滅失係原告答應被告拆除,復為原 告所自承,則被告就舊廠房因拆除而滅失之損害,自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舊廠房滅失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論述,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據被告合法終止,原告無 從再為解除;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舊廠房拆除後 被告有興建新廠房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 依約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即租期)預期租 金之所失利益及舊廠房滅失之損失共計1,61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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