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78號
TYDV,97,訴,478,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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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李惠暄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戊○○原姓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 幣( 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8年4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具狀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37頁),又 於99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書狀之附表七 序號9 之30萬元部分,而變更聲明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惟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及訴 訟標的之追加,既係基於同一投保事件糾紛之基礎事實,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須另為證據資料之調查,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丙○○乙○○以不實手法招攬保險,謊稱把錢存在訴 外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當定存, 可賺取比銀行高之利息為由,欺哄原告把錢存入三商人壽, 並涉嫌冒用原告之名義投保保險,而原告以開票或匯款方式 ,把錢交給被告存入三商人壽。且直至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訴,與三商人壽多次 詳加核對後,才發現被告共同侵吞原告所繳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保費(下稱系爭款項),而未將系爭款項繳入三商人 壽。是被告顯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之支票及匯款,再行侵 吞系爭款項,三商人壽於金管會與原告核對帳目時,亦確認 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繳入三商人壽,若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款 項繳入三商人壽之何筆保單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 其等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流向,則原告自得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向金 管會提出申訴時,金管會指示三商人壽與原告對帳,而於96 年7 月18日提出對帳資料後,原告始得知被告共同侵占系爭 款項,自斯日起至原告97年2 月間起訴時,並未超過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至明,縱認如被告所言,已罹 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既以侵占而不法取得系爭 款項,則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就 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說明如下:
1.原告丁○○所投保之000000000000號保單,至93年4 月13日 止借款本息累計未還部分總額是2,614,913 元,原告丁○○ 依一般清償貸款之習慣,係欲以整數分別於91年7 月19 日 、92年9 月10日、93年4 月1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序號1、2



、3 之匯款共計185 萬元,以繳納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 款,惟被告並未將上開185 萬元匯款繳入該保單。 2.原告甲○○所投保之000000000000號保單,於91年8 月19日 保單借款60萬元、92年4 月25日保單借款121 萬元,而原告 甲○○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序號1 、2 、4 、5 、6 之支 票,金額共計1,358,000 元,當時該保單尚有超過上開票款 金額之貸款待繳,足證原告甲○○交付該5 紙支票乃在繳納 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惟被告並未將上開5 筆支票之 金額繳入該保單,被告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則其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
3.原告甲○○為子女余俊宏等人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6 筆保單,於93年4 月16日之應繳保費計504, 300 元,原告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序號3 之93年4 月10 日支票50萬元,乃為繳納該6 筆保單之保費。惟被告並未將 上開50萬元繳入000000000000號等6 筆保單,造成該6 筆保 單未繳費而自動墊繳,足知被告等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則其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4.原告甲○○所投保之000000000000號保單,至94年5 月15日 累計未還保單借款本息為3,214,695 元,足證原告甲○○於 94年5 月16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序號7 之匯款100 萬元,乃 在繳納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惟被告並未將如附表二 所示序號7 之匯款100 萬元繳入000000000000號保單,卻將 該款項侵吞入己,則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㈡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丙○○乙○○抗辯其持有原告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償 還借款及借票,或其已代原告繳交保費,或已匯款交還原告 云云,均未見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且內容模糊不清,復未見 其舉證為真正,屬空言推諉之詞,而非實在。縱使其果真為 借款往來,惟其金額少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於扣除該 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丁○○如附表一所示185 萬元,而均 屬匯入被告丙○○帳戶之款項;被告另欠原告甲○○如附表 二所示2,358,000 元,其中20萬元為被告戊○○提領之票款 、80萬元為被告侯朝清提領之票款,其餘1,358,000 元則為 被告丙○○所領之票款及匯款。故被告依法亦應如數返還, 而原告依法亦得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訴之聲明之請 求,不容被告等空言否認。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85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58,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185 萬元,並自 97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1,358,000 元,並自9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並自97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甲○○80萬元,並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原告丁○○所投保000000000000號保單,其保費係屬躉繳, 已由原告於投保之初全數繳納完畢,而期間原告曾向保險公 司為保單借款,至93年4 月13日尚有2,614,913 元之保單借 款未清償,原告雖主張其所匯款項係基於清償上開借款,惟 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又本件原告所提附表一之 款項,總額為185 萬元,與所欠款項數額亦不符。而本案還 款時間分散,且何以原告不自行開支票返還保險公司,而一 反常態(依三商人壽回函表示,原告返還款項皆係以開立支 票方式處理)匯款予被告由其代為返還?且本件侵權行為恐 已逾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茲並就原告丁○○主張各 筆款項流向說明如下:
1.關於附表一序號1 款項:係原告丁○○與被告乙○○之借貸 關係,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只是提供帳戶,且確 有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乙○○
2.附表一序號2 款項:係原告丁○○於92年9 月10日匯款至被 告丙○○帳戶,當天由被告丙○○領出593,000 元,並以現 金方式為原告丁○○繳付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5 筆保單之保費。
3.附表一序號3 款項:係原告丁○○甲○○為繳復效保險費 而分別開具60萬元及50萬元合併一起為110 萬元,由被告丙 ○○代為繳回三商人壽,其中60萬元部分已代原告丁○○繳 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 張因未繳納保 險費而停效之保單;另外50萬元部分則非原告丁○○所給付 ,而係原告甲○○所給付如附表二序號3 之支票。



㈡原告甲○○所投保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保單,其 於92年5 月19日以前仍有正常繳納保險費,嗣後之保險費已 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則原告自非債權人,如原告主張其所 給付款項係屬清償本保單借款,應由其具體提出還款金額及 相關證據資料。又其所投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保單,於93年4 月16日所應繳保費總計為504,300元, 則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以何款項作為繳納之用;又上開款項已 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則原告已非債權人,應不得主張。茲 即就原告甲○○主張各筆款項流向說明如下:
1.關於附表二序號1 款項:原告甲○○於92年4 月28日,因有 大約316 萬元之資金上需要,但其當時得由保單質借之金額 僅約2,466,000 元,是以,原告甲○○即向另一被告乙○○ 商借70萬元,而被告乙○○即由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之帳戶提領70萬元後,連同原告甲○○之保單質借金額,總 共3,166,000 元匯款予原告甲○○。嗣後,於92年5 月10日 ,原告甲○○為償還上開借款70萬元,即開立其所有如附表 二之序號1 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予另一被告乙○○,故該金 額係為原告甲○○為償還借款予另一被告乙○○。 2.附表二序號2 款項:原告甲○○於92年10月22日,因有資金 上融通之需求,向被告丙○○借款10萬元之金額,被告即匯 款10萬元至原告甲○○之帳戶。嗣後於92年11月3 日,原告 甲○○為償還上開借款10萬元,即開立其所有如附表二之序 號2 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故上開款項係為原 告甲○○為償還借款予被告丙○○
3.關於附表二序號3 、4 、5 、6 款項:因原告甲○○所投保 之保單,有部分因未繳納保費而停效(即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後由被告協助分別以保單質借及現 金方式繳付。而序號3 之50萬元即係現金繳納之款項,被告 丙○○陳冰如已分別繳付予三商人壽。序號4 款項係繳納 後續到期之保費,由被告提領後由陳冰如至保險公司繳納保 費。又因93年5 月28日繳納最後一筆後,尚有不足158,420 元,故原告甲○○又另行開立票期為93年5 月31日,票據金 額為158,000 元之支票即序號5 ,用以清償被告所墊付款項 。序號6 款項亦是繳納上開保單保費。
4.附表二之序號7 款項:原告甲○○於94年5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本是用來繳交復效保險費或償還保單貸款使用 。但後來因無使用之處,被告先於94年6 月15日匯款50萬元 返還予原告甲○○;另50萬元,被告亦於同年月30日連同原



甲○○之保單貸款245 萬元共295 萬元,一起交付予原告 甲○○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94年8 月10日即已至訴外人三商人壽申訴,計至其等 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3 月3 日已逾2 年,是縱認構成侵權行 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另主張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即應明確提出究係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後段 而為請求,並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詳為敘述及證 明。另依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258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案中所述可知,乃係原告二人向另被告 丙○○借款,並非被告向彼等借款,是原告所為被告向其二 人借款之主張顯非事實,其既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即應就 其所主張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如上所述,原告 於偵查中既均證稱「有關保險及借款之事乙○○均未參與」 ,即足以證明原告所為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顯無 理由。又被告乙○○並未於91年7 月19日,收受另被告莊嘉 佳所交付之15萬元。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另被告2 人共同侵占 彼等所交付之保險費,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即應 負立證之責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有於91年7 月19日匯款150,000 元(匯款銀行、 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序號1 所記載)給予被告丙○○。 ㈡原告丁○○有於92年9 月10日匯款600,000 元(匯款銀行、 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序號2 所記載)給予被告丙○○。 ㈢被告丙○○有於93年4 月13日收到原告丁○○之款項1,100, 000 元(匯款銀行、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序號3 所記載)。 ㈣原告甲○○有於93年4 月10日簽發面額500,00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付款人、帳號均詳附表二序號3 所記載)給予被 告丙○○
㈤原告甲○○有於93年5 月31日簽發面額158,00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付款人、帳號均詳附表二序號5 所記載)給予被 告丙○○
㈥原告甲○○有於93年5 月20日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付款人、帳號均詳附表二序號6 所記載)給予被 告丙○○
㈦原告甲○○有於93年5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匯款銀行



、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二序號7 所記載)給予被告丙○○。 ㈧原告甲○○有於92年5 月10日簽發面額700,00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付款人、帳號均詳附表二序號1 所記載)給予被 告乙○○
㈨原告甲○○有於92年11月3 日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付款人、帳號均詳附表二序號2 所記載)給予被 告乙○○
㈩原告甲○○有於93年5 月20日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付款人、帳號均詳附表二序號4 所記載)給予被 告戊○○。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1.附表一序號1 、2 、3 之款項是否原告丁○○為償還其0000 00000000號保單貸款?
2.附表二序號1 、2 、4 、5 、6 之款項是否原告甲○○為償 還其000000000000號保單貸款?
3.附表二序號3 之款項是否原告吳秀賢為繳交其子女投保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 4.附表二序號7 之款項是否原告甲○○為償還其000000000000 號保單貸款?
㈡備位聲明部分:
1.附表一序號1 、2 、3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丁○○借貸予被告 丙○○之借款?
2.附表二序號3 、5 、6 、7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甲○○借貸予 被告丙○○之借款?
3.附表二序號1 、2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甲○○借貸予被告乙○ ○之借款?
4.附表二序號4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甲○○借貸予被告戊○○之 借款?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何,說詞 不一,茲即逐一論斷之:
㈠附表一序號1 之款項,應為繳交原告丁○○所有0000000000 00 號保單積欠之貸款: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參照)。 原告丁○○主張附表一序號1 之匯款係為請被告 丙○○代為繳付清償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並提出匯



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被告丙○○就收 受上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附表一序號1 之款項係 原告丁○○與被告侯朝清間之借貸等語抗辯。經查,本院向 三商人壽函查上開000000000000號保單之借款及還款情形, 經其回覆該保單於90年9 月3 日、同年月7 日、91年8 月13 日及同年10月7 日分別有借款,直至93年4 月13日累計未清 償借款本息為2,614,913 元。期間僅於91年7 月17日以支票 清償16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可知原告丁○○所有 之000000000000號保單於當時確實尚有鉅額貸款未清償。而 被告丙○○抗辯附表一序號1 為原告丁○○與被告侯朝清間 之借貸,亦經原告丁○○及另一被告侯朝清所否認,而被告 丙○○既不否認收受該款項,且未代繳原告上開借款,亦未 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侯朝清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 即不足採。
㈡附表一序號2、3款項部份,應為被告丙○○代為分別繳付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5 筆保單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 筆 保單之保費:
原告丁○○主張附表一序號2 、3 之匯款係為請被告丙○○ 代為繳付清償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並提出出匯款單 影本為證,被告丙○○就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附表一序號2 款項代為繳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 費,而附表一序號3 款項係原告丁○○甲○○為繳復效保 險費而分別開具60萬元及50萬元合併一起為110 萬元,由被 告丙○○代為繳回三商人壽,其中60萬元部分已代原告丁○ ○繳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之 保單;50萬元部分則非原告丁○○所給付,而係原告甲○○ 所給付如附表二序號3 之支票等語抗辯。經查,被告丙○○ 所稱已將款項代為繳納上開保單等語,業經三商人壽98年10 月22日(98)三法字第00347 號函文說明四⑴⑵查核屬實, 經其回覆可知上開保單,確實有以現金繳款(見本院卷㈡第 116-117 頁)。又本院向三商人壽函查其98年10月22日之回 函中說明欄所載20筆之保單保費是否已全部於96年11月2 日 和解中退還給原告二人,三商人壽於99年3 月30日以(99) 三法字第00101 號函文回覆:「本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敬覆鈞院之函文,其中所載二十張保單的保費,因保戶 丁○○甲○○不承認購買該保單,故全數於和解金退還渠 等二人」(見本院卷㈢第83頁),原告雖認為該回函虛偽不 實,而主張證人陳彥章親自到庭所為之證言較可信,惟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多以「我沒有辦法幫公司回答,當時去 協調的人是律師及法務人員…」、「…我無法確定」、「我 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我不確定」、「忘記了」 云云(見本院卷㈢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 無法確定三商人壽於98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投保之 20筆保單之保費是否已全數退還原告,故原告主張三商人壽 之回函內容不實在,證人之證言較可信等語,尚不足採信。 按原告丁○○不承認有購買上開14筆保單,則其即不可能繳 納上開14筆保單之保費,惟本院函查三商人壽結果顯示,上 開14筆保單確實有繳納保費,足證被告丙○○確實有將附表 一序號2 之款項及序號3 其中60萬元之款項用以繳納上開14 筆保單之保費,否則三商人壽不會因原告丁○○不承認購買 上開14筆保單,而於96年11月2 日和解時將保費(即被告丙 ○○所收到附表一序號2 之款項及序號3 其中60萬元之款項 )全數退還原告丁○○,則被告丙○○以其已將附表一序號 2 之款項及序號3 其中60萬元之款項代繳原告丁○○保單之 抗辯,足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非以附表一序號2、3 款項,而係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繳付上開14張保單之保費等 語。惟比較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九即主張被告以保單借款繳納 保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 筆保單之繳納保費之金額( 本院卷三第18頁)與上開三商人壽98年10月22日(98)三法 字第00347 號函文說明四⑵記載之上開6 筆保單之繳納保費 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均不相符,並無以保單借款 繳納保費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另外, 附表一序號3 之50萬元部分,已據被告丙○○提出原告甲○ ○於93年4 月10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以被告丙○○為 匯款人、匯款金額110 萬元之匯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83 頁),經本院查核無誤,而原告丁○○就50萬元 款項所提證據亦為上開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 頁背面) ,並無其他由其交付該筆金額款項予被告之證明,則其舉證 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堪 採信。是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返還附表一序號2 、3 之款項,即無理由。
㈢附表二序號1 、2 應係為原告甲○○分別償還被告之借款: 原告甲○○主張其交付附表二序號1 、2 之款項,乃在繳納



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惟被告以該款項係原告甲○○ 為償還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 認其有收取被告匯款共計3,166,000 元(見本院98年9 月11 日、9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㈡第91頁及第247 頁背面),其雖又主張所收款項係以其保單所借之保單借款 ,然依三商人壽98年12月29日(98)三法字第00410 號函說 明二所示,原告甲○○於92年4 月25日之保單借款金額僅為 2,466,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惟被告卻共匯款3, 166,000 元予原告甲○○,顯見其中多出之70萬元係原告甲 ○○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此復有被告侯朝清於92年4 月28日 自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7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 本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 甲○○於92年4 月28日向其借款70萬元,被告即自侯朝清帳 戶提領70萬元再加上原告甲○○之保單借款2,466,000 元一 起匯入甲○○帳戶內,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原告甲○○向 其借款10萬元,被告遂於92年10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甲 ○○之帳戶內,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金融中心代收付報表 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按該匯入帳號 00000000000 與附表二序號1 、2 、3 、5 所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化成分行原告甲○○之00000000000 號帳戶相同,足 證被告所辯於92年10月22日轉帳10萬元至原告甲○○上開帳 戶內,原告甲○○遂於92年11月3 日簽發附表二序號2 之支 票以清償其所借之款項,堪信為真,而原告就其主張均無法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清償向被告 之借款而匯,應可採信,是上開附表二序號1 、2 款項係為 原告甲○○為償還借款予被告丙○○無疑。
㈣附表二序號3 、4 、5 、6 之款項,應為被告丙○○代為繳 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6 筆保單之保費: 原告甲○○主張附表二序號3 之匯款係為請被告丙○○代為 繳付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 而附表二序號4 、5 、6 之匯款係為請被告丙○○代為繳付 清償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並均提出出匯款單影本為 證。被告丙○○就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序號 3款項代為繳納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保費,嗣因序號3 之款項繳納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費後,尚有不足,故由原告 甲○○再度匯款,序號5 款項則係清償因原告匯款不足部分



,先由被告繳納之代墊款等語抗辯。經查,被告丙○○所稱 已將款項代為繳納上開6 筆保單等語,業經三商人壽98年10 月22日(98)三法字第00347 號函文說明五查核屬實(見本 院卷㈡第116-117 頁)。又上開6 筆保單之保費三商人壽已 於96年11月2 日和解中全數返還原告甲○○已如前述(詳前 開七㈡所述),按原告甲○○不承認有購買上開6 筆保單, 則其即不可能繳納上開6 筆保單之保費,惟本院函查三商人 壽結果顯示,上開6 筆保單確實有繳納保費,足證被告丙○ ○確實有將附表二序號3 、4 、5 、6 之款項用以繳納上開 6 筆保單之復效保險費,否則三商人壽不會因原告甲○○不 承認購買上開6 筆保單,而於96年11月2 日和解時將保費( 即被告丙○○所收到附表二序號3 、4 、5 、6 之款項)全 數退還原告甲○○,則被告丙○○主張已將上開款項代繳原 告甲○○保單之抗辯,足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非以 附表一序號2 、3 款項,而係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繳付上開 6 張保單之保費等語,惟比較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十即主張被 告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 筆保單之繳納保費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2 頁)與上開三商人壽98年10月22日(98)三法字第00347 號 函文說明五記載之繳納保費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 均不相符,並無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故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返還附表 二序號3 、5 、6 之款項,及請求被告戊○○返還序號4之 款項,即無理由。
㈤附表二序號7款項,被告丙○○已經返還原告甲○○: 原告甲○○主張其於94年5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丙○ ○,是用來償還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貸款使用等語;被告 丙○○就收受該款項並不爭執,惟以分別已於94年6 月15日 及30日,單獨匯款返還,或連同原告甲○○之保單貸款共29 5 萬元一起返還原告甲○○等語置辯。查被告抗辯已於94年 6 月15日匯款50萬元返還予原告甲○○,業據其提出大眾銀 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復 為原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甲○○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已自認其有收取被告丙○○匯款共295 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91頁背面),其雖又主張所收款項係以其保單所借 之保單借款,然依三商人壽98年12月29日(98)三法字第00 410 號函說明二所示,原告甲○○於94年6 月30日之保單借 款金額僅為2,45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惟被告 卻共匯款2,950,000 元予原告甲○○,顯見其中多出之50萬 元係被告返還前向原告甲○○借款之金額,是被告抗辯於94



年6 月30日將借款50萬元與保單借款2,450,000 元一起交付 予原告甲○○,業據其提出保單貸款核對表影本1 紙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堪信為真,而原告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丙○○抗辯上開款項已經返還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返還附表二序 號7 之款項,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收受原告丁○○所給付如附表一序號 1 之15萬元款項,惟無法交待及證明其用途及流向,已如前 述,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丁○○受有損 害,則原告丁○○請求被告丙○○返還上揭利益及利息,即 屬有據,且本件原告丁○○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無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2 年時效消滅問題 。從而,原告丁○○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序號2、3 之款項雖係被告丙○○代繳付原告丁○○所不承認之14張保 單之保費,附表二序號3 、4 、5 、6 之款項雖係被告丙○ ○代繳付原告甲○○所不承認之6 張保單之保費,惟上開保 費亦均有全部退還予原告,另外,附表二序號1 、2 之款項 則係原告甲○○償還被告之借款,附表二序號7 之款項被告 亦已返還原告甲○○,均已如前述,故原告逾上開15萬元範 圍之請求,不論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備位依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關 於原告丁○○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丁○○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 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一(原告丁○○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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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款部分 │
├───┬────┬─────┬───┬──────┬───────┬─────┤
│ 序號 │匯款日期│面額(元)│匯款人│ 匯款銀行 │ 匯入帳號 │請求款項 │
├───┼────┼─────┼───┼──────┼───────┼─────┤
│ 1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91.07.19│ 150,000 │丁○○│銀行化成分行│00000000000000│150,000 │
│ │ │ │ │ │ │ │
├───┼────┼─────┼───┼──────┼───────┼─────┤
│ 2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92.09.10│ 600,000 │丁○○│銀行化成分行│000000000000 │600,000 │
│ │ │ │ │ │ │ │
├───┼────┼─────┼───┼──────┼───────┼─────┤
│ 3 │ │ │ │台灣中小企業│ │ │
│ │93.04.13│ 1,100,000│丁○○│銀行化成分行│000000000000 │1,1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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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