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a○○
Z○○
c○○
乙J○
乙I○
甲J○
乙b○
乙a○
I○○○
甲宇○
甲B○
乙Q○
甲天○
己○○○
s○○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卯○
被 告 t○○
甲丁○
h○○
甲b○
甲j○
甲庚琴
午○○
F○○
V○○○
E○○○
被 告 乙v○○
訴訟代理人 乙u○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乙X○
訴訟代理人 卯○○
兼上十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M○
被 告 甲Y○
甲辰○
甲寅○
甲巳○
甲卯○
乙m○
丙庚○○
X○○
庚○○
辛○○
乙申○
兼上十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a○
被 告 玄○○
甲黃○
甲A○
甲Z○
甲i○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F○
乙癸○
乙c○
甲f○
被 告 甲庚惠
訴訟代理人 丙辛○
被 告 甲n○
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巳○○
複 代理人 丙巳○
訴訟代理人 丑○○
複 代理人 乙y○
訴訟代理人 M○○
複 代理人 N○○
被 告 丙○○○
丙辰○
乙壬○
戌○○○
乙t○
甲酉○
O○○
乙q○○
甲o○○
乙巳○
乙寅○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亥○
被 告 d○○○
乙U○
未○○
酉○○
申○○
宇○○
天○○
S○○
甲 庚
Y○○
A○○○
甲丑○
丁○○
丙寅○
丙卯○
子○○
黃國良
甲k○
乙L○○
J○○
乙n○
乙o○
乙p○
H○○○
癸○○○
乙○○○
G○○○
乙e○
戊○○○
被 告 乙s○○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r○
被 告 乙黃○
丙子○
乙A○
甲T○
乙酉○
甲辛○
乙K○
乙R○
o○○
乙戌○
乙宇○
乙宙○
黃○○○
g○○
f○○
e○○
乙P○○
甲P○
x○○
甲K○
甲亥○
z○○
乙T○
乙x○○
乙W○
乙地○
乙午○
w○○
v○○
乙N○
甲宙○
q○○
乙玄○
甲庚卿
甲庚珍
甲庚慧
乙G○
甲午○
b○○○
乙w○○
T○○○
寅 ○
乙f○
n○○
乙甲○
i○○
乙庚○
甲q○
r○○
W○○○
甲v○
乙S○
甲戌○
丙丑○○
甲乙○○
甲天○
p○○
乙D○
乙C○
乙E○
乙辰○
乙H○
甲w○
l○○
甲癸○
乙d○
C○○○
R○○
乙丑○
甲S○
甲R○
K○○○
乙V○○
乙k○
乙j○
甲z○
乙i○
乙B○
B○○○
亥○○○
陳黃阿勤
被 告 乙z○○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i○
甲k○
甲m○
甲e○
甲g○
甲d○
丙己○
丙丙○
丙乙○
丙甲○
丙戊○
辰○○○
L○○○
甲庚霞
乙未○(金瓦)
甲W○
乙l○
甲c○
乙天○
甲子○
甲h○
甲x○
甲地○
u○○
Q○○
D○○
甲丙○
甲甲○
甲H○
甲y○
甲G○
y○○
乙己○
甲I○
甲Q○
k○○
甲己○○
乙辛○
甲N○
甲u○
乙子○
丙壬○
甲V○
丙癸○
甲U○
甲X○
m○○
甲申○
甲D○
甲E○
甲C○
甲F○
丙丁○○
甲壬○
乙h○
甲s○
乙O○
甲p○
甲未○
甲戊○
甲玄○
乙Z○
乙Y○
乙g○
甲t○
j○○
甲r○
甲O○
甲L○
甲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黃邱隨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黃忠榮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黃國華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示三四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附表四所示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附表四所示三八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八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附表四所示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附表四所示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郭武博變更為P○○,P○○於 民國99年2 月2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a○、乙N○、乙w○○、b○○○、丙丑○○、乙 D○、乙辰○、乙H○、l○○、甲癸○、甲R○、甲i○ 、甲m○、甲e○、甲g○、L○○○、黃崇祐、甲F○、 甲h○、甲x○、甲地○、y○○、乙己○、甲I○、甲G ○、甲H○、乙子○、甲V○、甲U○、甲D○、甲F○、 甲C○、丙丁○○、乙h○、乙O○、甲s○、甲r○、甲 O○、甲L○、甲M○、a○○、Z○○、c○○、乙J○ 、乙I○、甲J○、乙b○、乙a○、I○○○、甲宇○、 乙Q○、甲天○、己○○○、甲Y○、玄○○、甲黃○、甲 A○、甲Z○、甲i○、乙乙○、乙丙○、乙丁○、乙F○ 、乙癸○、乙c○、甲f○、甲n○、壬○○、丙辰○、乙 壬○、戌○○○、乙t○、O○○、乙U○、未○○、酉○ ○、申○○、宇○○、天○○、S○○、甲庚、Y○○、A ○○○、丁○○、丙寅○、丙卯○、子○○、黃國良、甲k ○、乙L○○、J○○、乙n○、乙o○、乙p○、H○○ ○、癸○○○、乙○○○、G○○○、乙e○、戊○○○、 乙黃○、丙子○、乙A○、甲T○、乙酉○、甲辛○、乙戌 ○、乙宇○、乙宙○、黃○○○、g○○、f○○、e○○ 、乙P○○、乙K○、乙R○、o○○、甲P○、x○○、 甲K○、甲亥○、z○○、乙T○、乙x○○、乙W○、乙 地○、乙午○、w○○、v○○、甲宙○、q○○、乙玄○ 、甲庚卿、甲庚珍、甲庚慧、乙G○、甲午○、b○○○、 寅○、乙f○、n○○、i○○、乙庚○、甲q○、r○○ 、W○○○、甲v○、乙S○、甲戌○、甲乙○○、甲天○ 、p○○、乙C○乙E○、甲w○、乙d○、C○○○、R ○○、乙丑○、甲S○、K○○○、乙V○○、乙k○、乙 j○、甲z○、乙i○、乙B○、B○○○、亥○○○、陳 黃阿勤、甲d○、丙己○、丙丙○、丙乙○、丙甲○、丙戊 ○、辰○○○、甲k○、甲庚霞、乙未○(金瓦)、乙l○ 、甲子○、甲c○、u○○、Q○○、D○○、甲丙○、甲 甲○、甲y○、甲Q○、k○○、甲己○○、乙辛○、甲u ○、甲N○、丙壬○、丙癸○、甲X○、m○○、甲申○、 甲E○、甲壬○、甲p○、甲未○、甲戊○、甲玄○、乙Z ○、乙Y○、乙g○、甲t○、j○○等人,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陳黃阿勤部分,本院之送達通知雖將其姓名誤 繕為被告黃陳阿勸,惟亦依被告陳黃阿勤之戶籍址即高雄市 ○○區○○街634 號為送達,並經其子陳國昭收受,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黃阿勤部分,係屬合法送達,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下稱同小段)34 地號、38地號、39之1 地號、39之9 地號、39之10地號土 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四各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然共有人黃邱隨、黃忠榮、黃 國華分別於39年6 月20日、90年7 月25日、94年4 月22日 死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條例於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因人數眾多,如繼續保持共有,對於日後之利用多有阻礙 ,故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5 筆 土地面積大小差異甚多,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大部分之 共有人因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將使分得之土地造成無法 利用之情形,故以合併分割為宜,並據此為先位聲明;退 步言之,若不採合併分割之方法,其分割方法應就面積較 大之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另外就面積較小之同段39之9 地號、39之10地號 土地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價之金額依起訴狀所附之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邱隨所有之 同小段34 地 號、38地號、39之1 地號、39之9 地號
、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
⑵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忠榮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 地號、39之9 地號、 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
⑶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國華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 地號、39之9 地號、 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8 分之3 辦理繼承登 記。
⑷請求附表一、二、三之被告於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 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34地號、38地號、39 之1 地號、39之9 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一及附表一 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邱隨所有之 同小段34 地 號、38地號、39之1 地號、39之9 地號 、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
⑵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忠榮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 地號、39之9 地號、 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
⑶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國華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 地號、39之9 地號、 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8 分之3 辦理繼承登 記。
⑷請求附表一、二、三之被告於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 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34地號、38地號、39 之1 地號、39之9 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同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 地號土地 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同段39之9 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依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金額。二、被告乙M○、甲丁○、地○○、午○○、乙v○○、乙X○ 、h○○、甲b○、甲j○、F○○、V○○○、E○○○ 、甲庚琴、T○○○則以:
㈠原告長期佔用被告等所有之部分土地,經蘆竹地政事務所 複丈確認無誤,其意圖使目前非法占有較佳地段,經由分
割而佔為己有;且系爭5 筆土地中央大部分為水面埤塘, 數十年來為桃園水利會作為灌溉之用,請求返還亦遙遙無 期,原告主張分割為其所有之部分皆為平面陸地,若依其 分割方式將有違公平法則;大部分土地為溜地、一小部分 為林地,非屬能立即開發、利用之土地,無立即分割之必 要。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訂有 明文。原告持分土地僅佔總面積約10分之1 ,歷次開庭亦 只有一位被告表態贊成分割,原告未能取得半數以上共有 人同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若要進行分割,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元進 行變價分割;若欲合併分割,在鄰接道路部分必須按持分 比例分割之,且原告應即刻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拆除地上 違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採全部土地變價分割之方式,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a○、甲辰○、甲寅○、甲巳○、甲卯○、乙m○ 、丙庚○○、X○○、庚○○、辛○○、乙申○、甲酉○ 、丙○○○、乙q○○、甲丑○、乙z○○、丙乙○、d ○○○、甲庚惠、s○○、t○○則以:
願以每平方公尺3 萬元進行變價分割;若欲合併分割,在 鄰接道路部分必須按持分比例分割之,且原告應即刻停止 占用系爭土地,拆除地上違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L○○○、乙N○則以:
⒈原告長期佔用被告等所有之部分土地,經蘆竹地政事務 所複丈確認無誤,其意圖使非法占有較佳地段,經由分 割而佔為己有;且系爭5 筆土地中央大部分為水面埤塘 ,數十年來為桃園水利會作為灌溉之用,請求返還極為 困難亦遙遙無期;且及大部分為溜地、一小部分為林地 ,非屬能立即開發、利用之土地。原告主張分割為其所 有之部分皆為平面陸地,若依其分割方式將有違公平法 則,且系爭土地亦無立即分割之必要。
⒉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 6 項訂有明文。原告持分土地僅佔總面積約10分之1 , 歷次開庭亦只有一位被告表態贊成分割,原告未能取得 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至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乙w○○、b○○○、丙丑○○、乙D○、乙辰○、 乙H○、l○○、甲癸○、甲R○、甲i○、甲m○、甲 e○、甲g○、黃崇祐、甲F○、甲h○、甲地○、乙己 ○、甲I○、甲G○、甲H○、乙天○、乙子○、甲V○ 、甲U○、甲D○、丙丁○○、乙h○、乙O○、甲s○ 、甲r○、甲O○、甲L○、甲M○、甲x○、y○○、 甲C○、D○○則以:
原告長期侵佔被告部分土地同時加蓋鐵皮屋,以便其工廠 擴大利用。而原告所有土地僅佔系爭土地之極少部分,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論係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皆無法反 應大多數被告之權利以及意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亥○、乙r○、甲o○○、乙巳○、乙寅○、乙s ○○、s○○、t○○則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請求原告將占用地方拆除,由被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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