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7號
TYDM,99,重訴,17,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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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345 號之全國加油站內,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之男子,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 2 顆因試射用罄)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攜回位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 段616 巷171 號4 樓住處藏放。嗣於98年12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上址 逮捕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犯持有前 揭槍枝及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並報繳之,而自首接受 裁判,並因而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及擦槍工具1 組,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 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卷第 11至16頁、第50至51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3至 15頁、第27至28頁),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枝 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73623號鑑驗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字卷第55至57頁),復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紙、槍 枝近照4 紙存卷足憑(見前揭偵字卷第9 頁、第28至34頁、 第44至45頁),並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持 有者係改造槍枝之事實明確,起訴法條雖誤引所犯法條為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 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6 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又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先主動 告知員警其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並報繳之,而自首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鄭吉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因另案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伊緝獲被告時,尚 不知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係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及擺 放位置後,被告自行拉開抽屜,伊方發現槍枝等語明確(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報繳槍枝及子 彈而自首接受裁判無訛。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特設之自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嚴禁,且前亦曾2 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刑,猶購入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然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時間非久,且犯後自首犯罪, 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於鑑定時 經實際試射,已裂解為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 質,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擦槍工具1 組,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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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