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4號
TYDM,99,訴,314,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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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 月17日、18日間之某時,見蘋果日報分 類廣告欄刊登某應徵門市店員、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廣告,遂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廣告業主 聯絡,斯時自稱為「黃先生」之廣告業主「楊皇正」於電話 中僅要求乙○○撰寫履歷表。嗣於99年1 月20日某時,乙○ ○再次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皇正」聯繫,並與「楊皇正」相約於臺中市○○區○○路 與崇德路路口會面。詎「楊皇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99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約 定地點與乙○○見面後,即向乙○○表示該廣告並非應徵門 市店員,而係欲委託求職者即乙○○領取夾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包裹,且應允乙○○每代收1 件包裏,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乙○○亦明知愷他命係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授 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可得而知「 楊皇正」所稱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係自大陸地區 寄送來臺,竟與「楊皇正」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楊皇正」所託, 嗣楊皇正旋將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乙○○,作為雙方之 間及乙○○與快遞公司間聯繫運輸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包裹事宜之用,並同時交付其上載有「管理室00000000、機



車位B1-139」內容之字條1 張與乙○○收執,以便乙○○與 後述「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聯繫。嗣「楊皇正」 即於99年1 月29日(星期五)前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夾藏於40支撞球桿中空 部位內,每支撞球桿外並以1 只塑膠袋盛裝包裹,再將以塑 膠袋包裝完妥之撞球桿分裝為2 紙箱(每1 紙箱內含上開撞 球桿20支),而於99年1 月28日某時,以收件人「黃秋智」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公司「動威體育用品器 材行」、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路○ 段1208號 」等資料提供予快遞業者「一邦速遞網絡」而交運之,以此 方式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該包裹寄至我國,嗣並於 99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聯繫,向乙○○表示「我有寄貨過去了,你要準備領 」等語。嗣該快遞包裹於99年1 月29日晚間10時45分,由港 龍航空KA488 號班機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進入我國 國境,並暫存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932 號「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嗣於99年1 月30 日凌晨4 時30分許,不知情之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銳運通公司)報關人員就上開快遞貨物進行報關之際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臺北關稅 局人員(下稱關稅局)執行X 光檢查作業時發覺有異,當場 拆封後,經試劑初步鑑定檢驗確認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查扣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物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將包裹內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將撞球桿依原樣包裝還原,再行封 妥包裹,而由航警局刑警隊人員(下稱刑警隊人員)佯裝派 送人員,依原訂貨物運送流程派送該快遞包裹。嗣於99年1 月30日下午約1 、2 時許,乙○○駕駛車輛搭載友人甲○○ 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某宮廟迎神途中,見甲○○於該段 期間均係待業中而無收入,遂向甲○○表示有由「楊皇正」 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 件運抵臺灣,可由 甲○○出面領取上開包裹,事成後將支付甲○○2,000 元之 報酬。斯時,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 ,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者不得運送,竟與乙○○、楊皇正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運送走私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乙○○之託。嗣乙○○旋將上開「楊皇正」所交付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交與甲○○,雙方議定由甲○○負責與快遞貨 運司機聯繫,而由乙○○負責指示甲○○與快遞貨運司機對 話之內容,並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領取上開快 遞包裹。其後,刑警隊人員喬裝快遞貨運司機,依派件單上 所載「臺中市○○區○○里○○路○ 段1208號」地址運送該 包裹,於99年1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抵達送貨地點後,因 該址無人,刑警隊人員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警用手機,依 送貨單所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聯絡, 該通電話即由甲○○接聽,甲○○並於該次通話中依乙○○ 之指示,詢問刑警隊人員喬裝之貨運司機於星期日是否上班 ,經刑警隊人員答稱「沒有」,甲○○即詢問可否於1 個小 時之後送貨,刑警隊人員復表示貨運公司已下班而無法等待 ,甲○○遂再依乙○○之指示,向刑警隊人員喬裝之貨運司 機表示待星期一(即99年2 月1 日)再行送貨。嗣於99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乙○○駕駛車輛搭載甲○○自臺中縣后里 鄉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某處途中,乙○○指示甲○○以門號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貨運司機之電話,並向貨運司 機表示「你是否為送貨司機?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們公司 星期六只上班到下午2 點,今天幾點可以把貨送到?送貨前 是否可以先打電話告知?」等語,刑警隊人員喬裝之送貨司 機遂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派送貨物至原送貨單所載 地址之前,再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聯 繫,該通電話並由斯時正與乙○○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邊攤用餐之甲○○接聽,甲○○即依乙○○之指示,向刑警 隊人員喬裝之送貨司機表示將貨物改送至臺中市○○路○ 段 「立祥牙醫」,嗣於刑警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送前往「立祥 牙醫」途中,甲○○又依乙○○之指示撥打電話與該刑警隊 人員喬裝之送貨司機,要求其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路○ 段 362 之15號「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另乙○○再 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指示甲○○撥打電話至國 通計程車無線電臺(下稱國通計程車行),要求派車至「愛 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代客取貨、送貨,經國通計程 車行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杜玉銓前往收送貨物,杜玉銓旋於99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6-XT號營業用 小客車抵達「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向該社區保 全守衛領取該貨物後,乙○○即指示甲○○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杜玉銓共3 、4 次,並以「黃先生 」自稱而要求杜玉銓將上開貨物送至臺中市○○路○ 段185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嗣於99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3時許



杜玉銓將上開原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載運 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乙○○旋駕駛車牌號碼6907-W 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上址,並由甲○○下車領取 貨物,俟甲○○將上開業經取出其中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在刑警隊人員控制下交付之快遞包裹其中1 紙箱搬運 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刑警隊員警旋即上前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乙○○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 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 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 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



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 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乙○○甲○○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 ,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乙○○甲○○此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 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 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承 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係要求甲○○領 取本案原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之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自承係受乙○○指示,而出面領取本案 原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之人,依渠等之陳 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 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乙○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人即國通計程車行 司機杜玉銓、證人即華銳運通公司負責文件操作人員許泰 偉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 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乙○○甲○○、杜 玉銓、許泰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 2 人對上開證人乙○○甲○○杜玉銓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 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對乙○○甲○○杜玉銓許泰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甲○○之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又證人杜玉銓 自稱係國通計程車行司機,其受某自稱為「黃先生」之人 要求派車代客收、送貨物,而載送本案原夾藏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前往臺中市○○路○ 段185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嗣並目睹被告甲○○出面領取上開貨物; 證人許泰偉自稱係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文件操



作人員,並陳稱華銳運通公司於99年1 月30日凌晨4 時30 分許,在永儲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為航警 局員警及海關人員查獲本案原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快遞包裹,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一 部或其查獲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 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臺名片、國通無線 電計程車司機編號承接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990533 號毒品鑑定書、「一邦速遞網絡」 快遞送貨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查獲黃秋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 月30日北棧緝移字第09901000 09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愷他命毒品案件蒐證照片7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179 64號鑑定書、扣案「楊皇正」交付與被告乙○○之載有「管 理室00000000、機車位B1-139」內容之字條1 張、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用以夾藏毒品之撞球杆、塑膠袋、紙箱,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NOKIA 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指定、 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渠等於警詢中所供於99年2 月1 日上 午,係以「黃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國通計程車行要求指 派司機前往「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代客收、送貨 物,嗣並以「黃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國通計程車行指派 之司機聯繫,要求該司機將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 物載送至臺中市○○路○ 段185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而 於99年2 月1 日中午某時,國通計程車行司機杜玉銓將上開 原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載運至前述「全家便 利商店」後,乙○○旋即駕駛車輛搭載甲○○抵達上址,並 由甲○○下車向杜玉銓領取該包裹,嗣甲○○將上開包裹當 中之紙箱1 個搬入乙○○駕駛之車輛之際,即為警上前表明



身分而查獲一節,核與證人即國通計程車行司機杜玉銓於警 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又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 係於99年1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 段932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進口專 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號、 報單號碼:CV995971Q634號),為航警局員警及關稅局人員 查獲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亦據華銳運通公司負 責文件操作人員許泰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國通計 程車無線電臺名片、國通無線電計程車司機編號承接明細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 90533號毒 品鑑定書、「一邦速遞網絡」快遞送貨單、X 光檢查儀注檢 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黃秋智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 月30日北棧緝移字第0990100009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 愷他命毒品案件蒐證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於快遞包裹撞球杆中空部位之 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 「(一)驗前總毛重2010.0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3 2 公克)。(二)1 、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983.54 公 克2 、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 成分。3 、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44.00 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90 01796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所 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此外,復有「楊皇正 」所有而由「楊皇正」交付與被告乙○○,供乙○○持以與 「楊皇正」聯繫;嗣並由乙○○交與甲○○,供甲○○持以 與運送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由員警喬裝之快遞送貨司機 、不知情之國通計程車行及計程車司機杜玉銓聯繫,而屬聯 絡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及其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楊皇正」 交付與被告乙○○之載有「管理室00000000、機車位B1-139 」內容之字條1 張、夾藏扣案毒品所用之撞球杆40支、塑膠 袋40只、紙箱2 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乙○○甲○○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 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



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次按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 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乙○○在「楊皇正」於99年1 月29日前之某時, 將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寄出前 ,即與「楊皇正」議定該包裹寄達臺灣後由乙○○負責領取 貨物,而與「楊皇正」就該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之行為有所 犯意聯絡,則乙○○自應就「楊皇正」於99年1 月29日前之 某時,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以 航空快遞方式寄出至我國之毒品啟運行為,負「運輸既遂」 之責。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業經運抵我國桃園國際 機場,而進入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 行為亦已經完成。是被告乙○○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後,復行運送該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運輸毒品之罪責,雖於「毒品啟運」之時即成立,然 「運輸」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故在運輸行為未全部完成前,如有第三人在運輸行為之繼 續進行中,知悉並進而有所參與,自仍應依「運輸毒品」罪 論處。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本案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快遞包裹於99年1 月29日晚間10時45分運抵臺灣、並 於99年1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後,始於 同日下午1 、2 時許,經被告乙○○之告知而知悉有上開由 「楊皇正」寄送之夾藏愷他命毒品之包裹運抵臺灣,嗣並應 乙○○之邀出面與快遞人員聯繫並領取該包裹,是本案被告 甲○○固無須就「楊皇正」於99年1 月29日前之某時,自大 陸地區將本案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以航空快遞方 式寄出至我國之毒品啟運行為,負「運輸既遂」之責,然被 告甲○○在99年1 月30日下午1 、2 時許,既已知悉其接收



之快遞包裹是自國外運輸走私入臺之毒品,且亦於99年2 月 1 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路○ 段1850號「全家便 利商店」前提領,自須負相當罪責。再如後述,被告甲○○ 固未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其明知其所收受提領之快遞包裹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 毒品,而屬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竟仍前往提領收受,自亦 應就其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負其刑責。而本件之快遞包 裹因於99年1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業經航警局人員會同 關稅局人員執行X 光檢查作業時發覺有異,當場拆封查獲而 知悉犯罪,並經航警局刑警隊人員採取「控制下交付」之偵 查作為,致被告甲○○已不能實際持有毒品,惟該部分仍應 構成「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項、第3 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 私管制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乙○○與「楊皇正」間,就「楊皇 正」於99年1 月28日某時,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夾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出至我國而啟運時起, 至本案於99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全 般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此期間,於99年1 月 30日下午1 、2 時許甲○○悉情並同意參與時起,至本案於 99年2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為警查獲時止,甲○○就該期間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與被告乙○ ○及「楊皇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業者等人自大陸 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及被告乙○○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人員 、計程車電臺人員、計程車司機等人運輸、運送走私入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以一運輸、 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 告甲○○以一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項、第3 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未遂罪,分別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之部 分,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就被告甲○○



之部分,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甲○○運送走私管制物品部分之犯行,然此部 分與業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又被告甲○○已著手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其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之部分並遞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淨重約2 公斤,數量非少,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 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 健康之潛在危害至鉅,惟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 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 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 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983.54 公克,係被告乙○○、甲○ ○犯運輸第三級罪所運輸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 告乙○○甲○○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分散夾藏於40支 撞球桿之中空部位,每支撞球桿並各以1 塑膠袋包妥,並 分裝於2 個紙箱(每箱內含夾藏愷他命之撞球桿20支)而 寄運之,此有查獲愷他命毒品案件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 ,是該撞球桿40支、包裝各該撞球桿之塑膠袋40只、紙箱 2 個均為身在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楊皇正」所交運,足 認該等物品均屬「楊皇正」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被告乙○ ○、甲○○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 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甲○○所宣告之主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另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被告乙○ ○、甲○○先後持以與共同正犯「楊皇正」及快遞人員聯 繫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送事宜所用之NOKI 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均為「楊皇正」所有,此業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且為供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 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甲○○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次查,「楊皇正」於99年1 月20日交付與被告乙○○、其 上載有「管理室00000000、機車位B1-139」內容之字條1



張,僅係備供乙○○與「愛的世界」社區大樓保全管理室 聯繫收受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事宜所用,且 揆諸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已依「楊 皇正」所述而撥打字條上所載電話號碼與「愛的世界」社 區大樓保全管理室聯絡,是上開字條1 張僅係「楊皇正」 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乙○○甲○○共犯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甲○○所 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同正犯「楊皇正」雖允諾被告乙○○此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交貨成功,則每件將給付被告乙○ ○3, 000元之報酬;被告乙○○復應允被告甲○○倘領取 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成功,則將給付被告甲 ○○2,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乙○○甲○○嗣既均為警 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
(六)另警方查扣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係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扣案之撞球桿40支內分別倒出,再以塑 膠袋盛裝為1 包後送請鑑定,此揆諸卷附查獲愷他命毒品 案件蒐證照片7 張自明。是員警送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用以包裝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 個(經鑑定結果 ,包裝塑膠袋重約26.32 公克)係警方所有,而非被告乙 ○○、甲○○或共同正犯「楊皇正」所有之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運輸之毒品愷 他命,除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3 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而被告甲○○係於事實欄一所示99年1 月29日前某不詳時 間,由「楊皇正」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夾藏於撞球杆中空部位內,並裝入收件人「黃秋智」、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公司「動威體育用品器材 行」、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路○ 段1208號」



之包裹,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該包裹寄至我國之 前,即與乙○○、「楊皇正」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議定由甲○○依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快遞人員聯繫並 出面領取上開以航空快遞包裹私運進口來臺之管制物品即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該條款所稱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按該條所謂所謂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40年3 月19日民刑庭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楊皇正」自大陸地區 以航空快遞方式所寄出,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 ,於99年1 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即已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解釋,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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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