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9號
TYDM,99,訴,269,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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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811、7035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申○○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未○○(綽號大帥或張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共組應召站,共同基於意 圖媒介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以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324 號1 樓作為應 召站聯繫之據點,自民國97年5 月間起,陸續雇用與其等具 有犯意聯絡之申○○擔任招攬男客及管理接聽男客來電之工 作;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乙○○、庚○○等 人(乙○○、庚○○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管理馬 伕之工作,丙○○並兼負指派馬伕載送小姐前往約定旅館從 事性交易及向馬伕收取每日性交易款項等工作;雇用與其等 具有犯意聯絡之丑○○(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負責指 派馬伕載送小姐前往約定旅館從事性交易及每日核對馬伕收 取性交易之款項等工作;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午○○ (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向馬伕收取性交易款項之 工作;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寅○○、癸○○ 、己○○等人(業據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接聽男客要 求性交易之來電,雇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卯○○、丁○ ○、戊○○、壬○○、巳○○(業據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辛○○、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擔任 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該應召站運作之方式係先 由申○○所負責之會員部門人員以發送暗示提供性交易服務 及聯絡方式之簡訊或名片予不特定之男客,而於每日中午12



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許,由擔任內機部門之甲○○、寅○○ 、癸○○、己○○等人在上址應召站據點內負責接聽男客依 上開簡訊或名片所留聯絡方式而要求性交易服務之電話,並 與男客約定交易旅館之地點後,即由丙○○、丑○○以其等 事先約定之代號、暗語指派馬伕卯○○、丁○○、戊○○、 壬○○、巳○○(業據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辛○○、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將其等各別負責帶 領之大陸女子吳巧芳、唐明、吳曉平郭麗菊、李紅妹、周 春燕、王焜鄭惠芳李文秀雷春香、肖惠妹、龔志芳、 王志芬潘瓊梅、蘭麗容、駱瓊英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女子( 每名馬伕負責帶領應召站所指派之大陸女子2 名,並以代號 「大」、「小」律定大陸女子身分)載送至指定之旅館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 500 元至4,000 元不等,每次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將向 男客收取之性交易金額全數交予馬伕,馬伕則於翌日上午6 時停止派送應召女子之後,即前往桃園市○○○街或桃園縣 桃園市○○○街之「竹城鶴岡社區」路旁,將當日性交易所 得款項裝在薪資袋內交予庚○○(後因庚○○改任管理馬伕 之職,則由改由午○○收取款項,於午○○休假時,則由丙 ○○負責收取),庚○○、午○○、丙○○則於每日上午6 時許,先至上址機房詢問丑○○當日應收取款項之馬伕人數 及金額後,即前往上揭地點收取款項,於收妥款項後,則返 回上址應召站據點,經丑○○核對款項金額後,復由杜伯榮 、午○○或丙○○將款項交與辰○○辰○○再將所得款項 給付不等之報酬予該應召站之成員,以此營利。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先於98年11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25號 之「168 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查獲男客吳承佑與大陸女 子鄭惠芳從事性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上址「 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查獲男客洪嘉辰吳巧芳從事 性交易,又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街42號 「戀情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查獲男客羅全志與大陸女子 李紅妹從事性交易,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應召集團據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未○○申○○丙○○、癸○○、甲○○、丑○○、午○○、寅 ○○,並循線拘提戊○○、丁○○、辛○○、卯○○、子○ ○、壬○○到案,復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未○○、甲○○、 戊○○、丁○○、辛○○、卯○○、子○○、午○○住居處 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未○○申○○丙○○等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 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之戊○○手機通訊翻拍照片及蘇活汽車旅館翻拍照片 (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一第177至183頁);大陸女子 王焜潘瓊梅、蘭麗容、周春燕錢麗郭麗菊吳巧芳 、肖惠妹、李紅妹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見98年度他 字第4636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第136 頁、第143 頁、 第150 頁、第157 頁、第166 至167 頁、第206 頁、第21 3 頁、第230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71 至272 頁、第 280 頁);168 汽車旅館107 號房現場查獲照片及男客吳 承佑手機內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簡訊(見98年度他字第4636 號卷二第266 至270 頁、第273 至274 頁);樂葳總裁行 館98年11月19日至20日住房旅客表(見99年度偵字第7035 號卷二第6 頁);車號9059-EP 號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及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巳○○)、夢香汽車旅館98年 11月19日住宿日報表(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三第77至 79頁);員警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46 3 至467 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 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 均經原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法院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436 至462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 所製作之譯文,經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 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一第57至71頁、第78至80頁 、第84至93頁、第126 至129 頁、第186至198 頁、第268 至269 頁;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21至250 頁、99年 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 至435 頁)應有證據能力。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未○○申○○丙○○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 ○○、庚○○、午○○、甲○○、癸○○、丁○○、辛○○ 、壬○○、戊○○、子○○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且證人洪嘉辰吳承佑紀明佑黃榮彬、吳逸昶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就撥打電話予應召集團要求性交易服務等情證 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36 號卷一第57至71頁、第78至80頁、第84至93頁、第126 至12



9 頁、第186 至198 頁、第268 至269 頁;98年度他字第46 36號卷三第21至250 頁、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 至43 5 頁),復有戊○○手機通訊翻拍照片及蘇活汽車旅館翻拍 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一第177 至183 頁);大陸 女子王焜潘瓊梅、蘭麗容、周春燕錢麗郭麗菊、吳巧 芳、肖惠妹、李紅妹等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見98年度他 字第4636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第136 頁、第143 頁、第 150 頁、第157 頁、第166 至167 頁、第206 頁、第213 頁 、第230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71 至272 頁、第280 頁 );168 汽車旅館107 號房現場查獲照片及男客吳承佑手機 內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簡訊(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二第26 6 至270 頁、第273 至274 頁);樂葳總裁行館98年11月19 日至20日住房旅客表(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二第6 頁) ;車號9059-EP 號自用小客車翻拍照片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查詢(巳○○)、夢香汽車旅館98年11月19日住宿日報表 (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三第77至79頁);員警蒐證照片 (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463 至467 頁)在卷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 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 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 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該應召站自97 年5 月起,即反覆、密集、延續2 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 與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均足徵被告等人圖利使人為性交



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辰○○未○○申○○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 1 項前段(公訴意旨漏引前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二)又被告辰○○未○○申○○丙○○等人與乙○○、 庚○○、午○○、丑○○、甲○○、寅○○、癸○○、己 ○○、卯○○、丁○○、辛○○、壬○○、戊○○、子○ ○、巳○○及其餘該應召集團成員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辰○○未○○申○○丙○○等人不思以 正道取財,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 為非是,復兼衡被告辰○○未○○申○○丙○○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媒介性交 易之女子及次數頻繁、獲取不法利益甚高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為被告辰○○未○○、申 ○○、丙○○等人或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未○○申○○、丙 ○○等人或其餘共同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⑵又其餘未扣案而係供被告4 人及共同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所有, 或有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
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4 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所有 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亦非屬違禁物 ,或僅係平常所用,與本件妨害風化之關聯性較低,本院 認無一併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一 │電腦主機 │4台 │未○○ │於桃園縣桃園市寶│
├──┼───────────┼────────┤ │慶路324 號扣得 │
│二 │碎紙機 │1台 │ │ │
├──┼───────────┼────────┤ │ │
│三 │客人名冊及帳冊 │1份 │ │ │
├──┼───────────┼────────┤ │ │
│四 │排休表 │2張 │ │ │
├──┼───────────┼────────┤ │ │
│五 │手機 │11具(無SIM卡) │ │ │
├──┼───────────┼────────┤ │ │
│六 │手機(黑色NOKIA )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七 │汽車旅館名片 │1疊 │ │ │
├──┼───────────┼────────┤ │ │
│八 │薪資袋 │2個 │ │ │
├──┼───────────┼────────┼────┤ │
│九 │手機(銀白色) │1具 │申○○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十 │手機(銀黑色)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十一│手機(金色) │1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
│十二│性交易聯絡之名片 │8盒 │ │ │
├──┼───────────┼────────┤ │ │
│十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 │1份 │ │ │
├──┼───────────┼────────┼────┤ │
│十四│手機(銀黑色) │1具(無SIM 卡) │丙○○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五│手機(銀黑色) │1具(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六│手機(藍色) │1具(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七│手機(白色G-PLUS) │1 具 │癸○○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十八│手機(灰色) │1 具 │午○○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十九│手機 │1 具 │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二十│手機(黑色NOKIA)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未含SIM 卡) │ │ │
│ │ 1 │ │ │ │
├──┼───────────┼────────┼────┼────────┤
│二一│電腦主機 │1台 │未○○ │於被告未○○位於│
├──┼───────────┼────────┤ │桃園縣桃園市天祥│
│二二│筆記型電腦 │1台 │ │五街5 號5樓 扣得│
├──┼───────────┼────────┤ │ │
│二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 │7份 │ │ │
├──┼───────────┼────────┼────┼────────┤
│二四│薪資袋 │2包 │午○○ │於共同被告午○○│




├──┼───────────┼────────┤ │車上扣得 │
│二五│排班表 │1本 │ │ │
├──┼───────────┼────────┤ │ │
│二六│工作規章 │9份 │ │ │
├──┼───────────┼────────┤ │ │
│二七│測驗標準 │1張 │ │ │
├──┼───────────┼────────┤ │ │
│二八│性交易代碼表 │1份 │ │ │
├──┼───────────┼────────┼────┼────────┤
│二九│工作記事 │4份 │午○○ │於共同被告午○○│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三十│小姐姓名對照表 │1張 │ │福州二街39 1號2 │
├──┼───────────┼────────┤ │樓住處所扣得 │
│三一│刊登廣告稿 │2張 │ │ │
├──┼───────────┼────────┤ │ │
│三二│客人通訊錄 │1張 │ │ │
├──┼───────────┼────────┤ │ │
│三三│工作程序表 │1張 │ │ │
├──┼───────────┼────────┤ │ │
│三四│手機 │4 具(含00000000│ │ │
│ │ │78、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95568│ │ │
│ │ │7342號SIM卡) │ │ │
├──┼───────────┼────────┼────┼────────┤
│三五│手機(銀紅色NOKIA ) │1 具 │丁○○ │於共同被告丁○○│
│ │ │(含0000000000號│ │身上所扣得 │
│ │ │SIM 卡) │ │ │
├──┼───────────┼────────┼────┼────────┤
│三六│薪資袋 │1包 │子○○ │於樂葳總裁行館查│
├──┼───────────┼────────┤ │獲共同被告子○○│
│三七│手機(藍色NOKIA ) │1 具 │ │、卯○○時所扣得│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三八│薪資袋 │1包 │卯○○ │ │
├──┼───────────┼────────┤ │ │
│三九│手機(銀黑色NOKIA )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四十│手機(銀黑色NOKIA ) │1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四一│手機(黑色NOKIA ) │1 具 │戊○○ │於蘇活汽車旅館查│
│ │ │(含0000000000號│ │獲共同被告戊○○│
│ │ │SIM 卡) │ │時所扣得 │
├──┼───────────┼────────┤ │ │
│四二│手機 │1 具 │ │ │
│ │(黑色SONY ERICSSON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四三│手機(黑色NOKIA) │1具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
│四四│手機(黑白色NOKIA) │1具(無SIM卡) │ │ │
├──┼───────────┼────────┼────┼────────┤
│四五│帳冊 │1本 │戊○○ │於共同被告戊○○│
│ │ │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 │ │ │ │敬三街199 巷7 號│
│ │ │ │ │3 樓住處所扣得 │
├──┼───────────┼────────┼────┼────────┤
│四六│薪資袋 │2個 │辛○○ │於共同被告辛○○│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四七│手機(銀黑色NOKIA ) │1 具 │ │中埔二街86 號2樓│
│ │ │(含0000000000號│ │住處所扣得 │
│ │ │SIM 卡) │ │ │
├──┼───────────┼────────┼────┼────────┤
│四八│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壬○○ │於戀情汽車旅館前│
│ │ │(含0000000000號│ │查獲共同被告季昌│
│ │ │SIM 卡) │ │昱時所扣得 │
├──┼───────────┼────────┼────┼────────┤
│四九│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寅○○ │於共同被告寅○○│
│ │ │(含0000000000號│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 │ │SIM 卡) │ │豐田街88巷2 弄8 │
│ │ │ │ │號住處所扣得 │
├──┼───────────┼────────┼────┼────────┤
│五十│工作規章 │1份 │甲○○ │於共同被告甲○○│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五一│藍色筆記本 │1本 │ │永安北路38 1巷6 │
├──┼───────────┼────────┤ │弄1 號9樓 住處所│
│五二│隨身碟 │2個 │ │扣得 │
├──┼───────────┼────────┤ │ │
│五三│大陸女子應召紀錄表 │1份 │ │ │
├──┼───────────┼────────┤ │ │
│五四│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五五│工作規章 │8份 │辰○○ │於被告辰○○位於│
│ │ │ │ │桃園縣桃園市寶慶│
│ │ │ │ │路314 號5 樓所扣│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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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