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36號
TYDM,99,訴,236,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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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劉秋鳳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許,甲○○劉秋鳳帶同女兒陳嘉薇,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友人及劉秋鳳之堂舅廖英春廖英春 之妻冉隆華,一同至友人劉邦建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 78之16號之住處飲酒聊天。嗣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綽 號阿貴之人表示身體不舒服,甲○○即駕駛車牌號碼GZO-41 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英春及綽號阿貴之人,欲送綽號阿 貴之人搭車返家,離去前,甲○○乃告知劉秋鳳與冉隆華二 人另徒步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43號之住處。於 甲○○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綽號阿貴之人前往搭車途 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4號巷口前,因甲○○後座違規 搭載廖英春及綽號阿貴之人,乃為警攔停並測得甲○○呼氣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1.18mg/L,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以甲○○涉嫌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帶回 警局偵訊。於甲○○配合員警前往警局偵訊前,即將其行動 電話連同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把交予廖英春,委請廖 英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回頭覓得劉秋鳳後,將該行動電 話交予劉秋鳳,並告知劉秋鳳,若其應訊後有何需要,將撥 打該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廖英春答應後,遂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先搭載綽號阿貴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搭車,再騎 返前開甲○○住處,欲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併同甲○○所囑 託之行動電話交給劉秋鳳。另於甲○○載送綽號阿貴之人前 往搭車之同時,因劉邦建另有事欲駕車外出,劉秋鳳與其女 兒陳嘉薇及冉隆華遂搭乘劉邦建之便車以返回甲○○上開住 處,途中,劉秋鳳因酒後心情不佳乃自劉邦建所駕駛前開車 輛跳車,劉邦建見狀隨即停車,冉隆華則下車將劉秋鳳抱回 車上,劉秋鳳因跳車倒伏於地,而受有頭部瘀腫及流鼻血之 傷勢,待劉秋鳳上車後,劉邦建則續駕車載送劉秋鳳等人返 回甲○○住處。不久,劉邦建所駕駛之車輛已抵達甲○○住 處附近,劉秋鳳陳嘉薇及冉隆華下車後,乃徒步走回甲○



○前開住處,惟因住家鑰匙連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為甲 ○○取走,劉秋鳳等三人遂於門外等候甲○○返家。俟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廖英春駕駛甲○○所交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始抵達甲○○前開住處,並將上開重型機車連同鑰匙及甲 ○○所託付之行動電話交予劉秋鳳,並告知甲○○因酒後駕 車為員警帶回警局偵訊之事後,即與冉隆華先行返家,劉秋 鳳則先開門入內休息。經一番休息後,劉秋鳳即起身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警局找尋甲○○。然此時,於警局製作筆 錄完畢之甲○○,屢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劉秋鳳均未接通 ,因不耐久候即自行返家,以致劉秋鳳因而尋覓未得,劉秋 鳳遂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7 時許,劉 秋鳳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住處後,甲○○亦返 抵家門,見劉秋鳳於家中,乃誤會劉秋鳳未至警局接送,即 大為光火,而與劉秋鳳發生爭吵,甲○○另見劉秋鳳頭部瘀 腫並有流鼻血之傷勢,遂質問劉秋鳳緣由,因劉秋鳳未回答 ,甲○○乃怒火難抑,其知悉劉秋鳳之頭部已有瘀腫,且鼻 部已有流血症狀,並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 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毆擊劉秋鳳已瘀腫之頭部,將造成劉秋鳳 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以拳頭多次猛力毆擊劉秋鳳之 頭部、臉部及腹部等部位,並手持曬衣架用之鐵條1 支搥打 劉秋鳳之腿部後,即將劉秋鳳抱往房間並置放於房間床鋪上 持續追問其頭部瘀腫及流鼻血係何人所傷,惟劉秋鳳仍三緘 其口,甲○○更是怒不可遏,遂以手掌用力掌摑劉秋鳳之臉 部數下,並抓起劉秋鳳頭部撞擊牆壁,而導致劉秋鳳開始吐 血並昏迷不醒,甲○○劉秋鳳陷入昏迷,仍不以為意,猶 對劉秋鳳告以:不要故意了,趕快起來等語,惟劉秋鳳已然 昏厥,並因受甲○○之重毆而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 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 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嗣甲○○劉秋鳳無回應後 ,隨即持上開鐵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路58巷60號旁鐵皮屋 之廖英春住處找尋廖英春理論並質問劉秋鳳為何受有頭部瘀 腫及流鼻血之傷勢,惟因廖英春並不知悉劉秋鳳受傷之原因 ,甲○○旋返回住處,此時,劉秋鳳已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 經休克而死亡。甲○○劉秋鳳已無氣息,乃命其女丙○○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請求員警到場處理,並扣 得上開鐵條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冉隆華、劉邦建廖英春楊芝瑞及郭志 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 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乙○○、陳偉豪、陳 嘉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惟自筆錄內 容觀之,尚無不正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劉獻中、冉隆華、劉邦建廖英春楊芝瑞 、丙○○及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壢新醫院98年11月 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照片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 8 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44號函附勘查報告、99年3 月5 日 桃警鑑字第0990021683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保資料各1 份等,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均足佐證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 ,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僅有 在客廳以手掌摑劉秋鳳臉頰及手持曬衣架用之鐵條搥打劉秋 鳳之腿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丙○○ 、乙○○、陳偉豪陳嘉薇、冉隆華、劉邦建廖英春、楊 芝瑞及郭志忠於偵訊之證詞,證人證人劉獻中、冉隆華、劉



邦建、廖英春楊芝瑞、丙○○及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卷附壢新醫院9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8 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44號 函附勘查報告、99年3 月5 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83號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保資料各1 份可資佐證。此外,另有被告甲○○持以搥打被 害人劉秋鳳腿部之上開鐵條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甲○○具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劉秋鳳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研判死亡經過: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行車中跌倒,頭部外傷骨 折出血而死亡。由車行行進中較不易跌出車外,若能確認有 家暴致推出車外之事實,則死亡方式極可能為「他殺」。死 亡方式未確認,應依偵查結果為準。研判死亡方式為:甲、 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丙、 自小貨車乘客跌出車外。鑑定結果為:因行車中跌倒外傷引 起顱骨骨折出血而死亡等情,固有該所99年1 月25日醫鑑字 第09 81103955 號鑑定報告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 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2頁)附卷可 參。然因前開鑑定結果與卷證並非吻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摘要案發事實內容併同卷證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再為鑑定:(一)死者劉秋鳳顱骨骨折死亡係下午 3 時許掉落車外造成,抑晚間8 、9 時許遭外力毆打造成; (二)死者劉秋鳳死亡如係掉落車外造成,則被告甲○○未 及時將之送醫並毆打之行為與被害人劉秋鳳死亡有無因果關 係;(三)死者劉秋鳳死亡如係遭外力毆打造成,其毆打強 度為何,是否為致命傷害等事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於



99年2 月21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覆前開鑑定事項 :「... 依解剖發現:死者枕部有骨折、沿人字縫裂開、皮 下大片出血於枕區..... 為半環狀之頭皮下均有出血之範圍 研判,【較不支持車子上跌下來之單一次摔倒下外傷】,而 【較支持為凌虐式多樣、多個連續敲鈍擊頭部之結果】。依 死者有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較支持為鈍擊所致外傷】, 且就顱骨骨折之傷勢,應於2-3 小時內之傷勢應會漸次喪失 意識,一般人無法在此類顱骨骨折之傷勢,尚能存活5-6 小 時尚且意識清醒能達騎車之程度。綜合研判:本案之死亡原 因應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丙、鈍擊頭部。死亡方式研判:研判與毆擊頭部相 關,死亡方式應為「他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914 號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82頁)。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21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 所認定結果,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即被 告甲○○)回家後有跟媽媽(即被害人劉秋鳳)吵架,當時 爸爸一直問媽媽為何會吐血這件事,媽媽都不回答,所以爸 爸很生氣。爸爸有打媽媽,用手打媽媽的臉,兩側都有打, 是在他們的房間打。爸爸是晚上7 點多打媽媽。爸爸打媽媽 的時候伊在伊自己的房間,因為伊的房間有個小洞可以看到 爸媽的房間。晚上8 點問完媽媽後,打媽媽打了一個小時。 伊放學回到家約中午12點40分左右。伊下午1 點在家裡客廳 看到媽媽。伊看到媽媽時,媽媽的衣服沒有破損。媽媽的鼻 子和耳朵有流血。媽媽的眼睛沒有瘀青。伊放學回家看到媽 媽,媽媽沒有吐血。是晚上7 點,是爸爸回來以後媽媽才開 始吐血。晚上7 點媽媽有去派出所接爸爸,不過沒接到,後 來媽媽就回來,爸爸跟著也回來了,媽媽回來後就在客廳坐 ,所以爸爸回來的時候,媽媽是在客廳。爸爸打媽媽時,媽 媽有用手推一下叫爸爸不要煩她,結果爸爸更生氣用手啪啪 啪一直打下去。因為爸爸和媽媽吵架都有規定伊等不能過去 ,所以伊只有在爸爸去廁所時跑去看一下媽媽。那時候媽媽 躺在床上,眼睛有淤青,耳朵、鼻子、嘴巴、頭、眼角都有 流血,媽媽身上的被子蓋到頸部,全身都覆蓋住,只剩頭在 外面。伊進去看媽媽時,媽媽的房間內棉被、地板都是血。 爸爸6、7點回家時伊有去爸爸媽媽房間看,房間地板、棉被 沒有血跡,都是乾淨的。是爸爸打完媽媽晚上9 點時,伊再 去爸爸媽媽房間,才看到地板、棉被都是血。媽媽回家後有 出門,媽媽自己騎摩托車出去,但媽媽那時身體不舒服,但 媽媽去地檢署沒找到爸爸,所以媽媽又自己騎車回來,媽媽 回家停車時爸爸剛好也到家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01 頁、第111 頁、第 12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要過世那天晚上,伊 是中午12點50分回到家。媽媽回家的時候,鼻子受傷在流血 。媽媽走進到家裡,沒有人陪,是自己進去還帶著伊的妹妹 進來的。媽媽進到家裡後,躺在沙發上,一直到晚上。醒過 來之後,有再騎摩托車出去。媽媽有交代去載爸爸回來。後 來沒有載到爸爸回來,媽媽先到,爸爸才到。爸爸媽媽回到 家後有吵架,因為爸爸以為媽媽沒有去接他。吵架之後,就 開始打起來,媽媽沒有動手,然後爸爸一直動手打媽媽。在 客廳就有發生打架。伊在客廳看到爸爸用拳頭揍媽媽的頭部 跟肚子。後來爸爸媽媽有到房間裡面有繼續發生打架的事情 。伊就看到媽媽一直吐血。是在房間裡面吐血。看到這個情 形,爸爸就跑去找舅公(即廖英春),要打舅公。爸爸去找 舅公是在媽媽吐血之後。等爸爸回來之後,媽媽就已經斷氣 了。媽媽在下午回家時,除了臉上鼻子有流血,臉上沒有其 他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 乙○○於偵訊時證稱:媽媽回家後有出去接爸爸,但沒接到 就回來了,後來爸爸才回來。爸爸回來後伊跟姐姐去房間, 當時偉豪跟嘉薇在房間睡覺。爸爸回來後伊在房間沒有做什 麼。姐姐跑去小洞看。小洞可以看到爸爸媽媽房問。姐姐要 去小洞看,是因為爸爸媽媽在吵架。伊有去爸爸媽媽的房問 看媽媽,媽媽躺在床上沒有蓋棉被,臉上都是血。媽媽臉上 有一隻眼睛瘀青。伊去找媽媽時,房間的地板、棉被有很多 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 查卷宗第13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那天伊 有上學,伊是跟姐姐(即丙○○)一起下課並走路回家。後 來媽媽回家後躺在沙發上休息。媽媽有在晚上騎摩托車要去 接爸爸回來。後來爸爸跟媽媽有回來,之後有吵架、打架, 在客廳就有打架了,伊看到爸爸有拿鐵棍打媽媽的腳。爸爸 也有用拳頭打媽媽身體其他地方。在客廳時,媽媽有抵抗爸 爸的毆打。伊在門口遇到媽媽的時候,媽媽鼻子有流血。媽 媽除了鼻子流血之外,沒有其他的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59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陳偉豪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 伊是中午12點跟姊姊一起回家,但回家後因為爸媽都不在, 伊沒有進到家裡,伊跟嘉琪、嘉萱去邦建叔叔家找媽媽,回 家時媽媽剛好到家,邦建叔叔載媽媽回來。媽媽回家後,舅 公扶著媽媽到家裡的沙發椅上,舅婆在外面等。鑰匙在媽媽 手上,媽媽拿給舅公,讓舅公開門。伊進到家裡後,媽媽坐 在沙發椅上頭靠著沙發。媽媽有去警察局接爸爸,但沒有接 到,媽媽就回到家,媽媽在停摩托車時爸爸才回來,爸爸生



氣媽媽沒有去接他,爸爸問媽媽為什麼沒去接他,媽媽說有 去接才剛回來,結果爸爸跟媽媽就在沙發椅吵架。伊和姐姐 、妹妹都有看到爸爸和媽媽在客廳吵架,爸爸有拿細細長長 的鐵棍打媽媽的腿。爸爸只有用鐵棍打媽媽打一下,打的很 重,媽媽就不能動,爸爸就把媽媽抱去房間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49 頁至 第150 頁)。證人陳嘉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媽媽一起回 家,伊有在車上,媽媽跳車。伊有看到媽媽突然自己開門跳 車的。沒有他人推媽媽下車。伊跟媽媽一起回家時,媽媽坐 沙發時沒有流血。媽媽是在房間吐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49 頁)相符。 另證人廖英春楊芝瑞劉邦建於偵訊、證人冉隆華於警詢 均證述被害人劉秋鳳跳車後,僅有瘀腫、流鼻血,並無其他 明顯頭部外傷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 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64 頁、第168 頁、第89頁、第171 頁)明確。則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刑案現場照片 、被害人劉秋鳳之解剖照片(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至第123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 第58 頁 、第120 頁至第129 頁)可知,被害人劉秋鳳生前 雖有自證人劉邦建所駕駛之車輛跳車,因而受有頭部瘀腫及 流鼻血之事實,惟除此之外,臉上並無其他明顯之傷勢,然 被害人劉秋鳳於死亡當時,已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 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 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害人劉秋鳳死亡當時 所受之前開傷害,自非單純為其跳車所造成,應係被告甲○ ○毆打所致乙節,應可認定。另觀諸被害人劉秋鳳自證人劉 邦建所駕駛之車輛下車返家,猶得於數小時之後,自行駕車 前往警局尋覓被告甲○○,則依經驗法則,倘如被害人劉秋 鳳於跳車當時已然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勢,被害人劉秋鳳應當 於數小時內,將因顱內出血而逐漸失去意識才是,自無於數 小時後,猶能駕車外出尋覓被告甲○○之可能。是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一般常情,應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年2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0864號函之認定結果較為可 採,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綜合被告甲○○著手毆打被害 人劉秋鳳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倘非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劉秋鳳成傷,被害人劉秋鳳尚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在被告甲○○毆打劉秋鳳而致被害人劉



秋鳳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 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 傷害後,即可發生被害人劉秋鳳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甲○ ○對被害人劉秋鳳之毆打行為,當屬發生被害人劉秋鳳死亡 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殆無疑 義。
三、再者,另依證人丙○○、乙○○之上開證述,被告甲○○於 毆打被害人劉秋鳳前,已知悉劉秋鳳之頭部有瘀腫,鼻部有 流血之傷勢,則依被告甲○○之年齡及智識,當知悉人之頭 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並可預見徒手毆擊被害人劉秋鳳 已瘀腫之頭部,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甲○○竟以上開方 式接連毆擊被害人劉秋鳳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導致被害 人劉秋鳳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 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 傷害,終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且該死亡之結 果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 經說明如上,則被告甲○○自不能不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亡之加重結果責任,至為灼明。
四、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在客廳以手掌摑劉秋鳳臉頰及持 上開鐵條搥打劉秋鳳之腿部而已云云。惟查證人丙○○迭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住處客 廳內,有以拳頭多次猛力毆擊劉秋鳳之頭部、臉部及腹部等 部位,復將劉秋鳳抱往房間內,接連以手掌用力掌摑劉秋鳳 之臉部數下,並抓起劉秋鳳頭部撞擊牆壁等情,至為明確, 已如上述,並與證人乙○○、陳偉豪陳嘉薇之前開證述互 核相符。且其等證述被告甲○○對被害人劉秋鳳傷害之過程 ,亦核與被害人劉秋鳳所受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 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 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勢相符一致,堪認屬實,被告甲○○空 言僅以手掌摑被害人劉秋鳳臉部云云,自難採信。復觀諸被 害人劉秋鳳所受前開傷害非屬輕微,依經驗法則,自非被告 甲○○單純以手掌摑或以鐵條搥打腿部即可產生。況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被害人劉秋鳳跳車後,僅有頭部瘀腫、流鼻血 之傷勢,並無其他明顯頭部外傷,被害人劉秋鳳猶得於數小 時之後,自行駕車前往警局尋覓被告甲○○,倘如被害人劉 秋鳳因跳車行為已然受有前開傷害,依一般社會常情,自難 以輕鬆自如駕車外出,顯見被害人劉秋鳳所受前開傷害,並 非跳車行為所造成乙節,昭然若揭。是稽上各端,堪認被告 甲○○上開所辯,核屬輕卸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



傷害被害人劉秋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法律適用方面
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劉秋鳳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劉秋 鳳受有頭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 椎骨,頸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 害後,終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劉秋鳳致死後,並 未逃離現場,且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故已符合自首要件 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 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 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 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93年 度台上字第2556號、87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有要求證人丙○○撥打110 報 案專線,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證人丙○○ 證稱:伊回家後看到爸爸和嘉薇在爸爸房間哭,爸爸那時說 媽媽上天堂了,伊就自己摸媽媽的呼吸和心跳都停止了,伊 上課時老師有教,爸爸叫伊報警打110 ,伊就用爸爸的手機 撥110 ,撥通後伊不知道要講什麼就拿給爸爸講,爸爸就說 跟對方說趕快來,有人要死掉了,但其實那時媽媽早就死掉 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 查卷宗第129 頁);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郭志忠於偵訊時 結證:伊大約是11月28日凌晨0 時10分,接獲勤務通知有小 孩報案說家裡出事了,勤務中心請伊等過去了解,伊當時剛 到所內職深夜勤務,接獲通知後,和另一個警員葉立德一同 前往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 97號偵查卷宗第97頁)甚詳,並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確係記載本件報案 經過為被告甲○○報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 頁),故本件被害人劉秋鳳 死亡後,確由被告甲○○主動報案處理乙節,應可認定。惟 稽之證人即員警郭志忠於偵訊時結證:伊一進到家的時候, 客廳有四個小朋友,是小朋友來幫伊等開門的,不知道是老 大還是老二,跟伊等說媽媽的鼻子流血了,媽媽和爸爸都在 房間裡面,伊等進去房內發現死者全身好像都被棉被蓋住, 被告甲○○坐在死者床前。被告甲○○當時全身都是酒味,



大概是說其老婆,也就是死者,好像被人家欺負,被告甲○ ○在旁邊有一直哭,伊等掀開棉被發現死者已經沒有氣息, 眼睛已經有瘀青了,鼻子、口部都有流血,棉被也有血。被 告甲○○當時酒味很重,一直說老婆有被人家欺負,但問細 節,被告甲○○說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97頁)明確,可知,被告 甲○○於員警到場時,並未告知員警其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 之犯罪事實。此外,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之事實(各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25頁 、第1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4 號 偵查卷宗第7 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19 號卷第6 頁), 均未見被告甲○○於案發之後,有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自承其為犯罪之人乙情。抑且,觀諸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媽媽4 點多回家時穿藍色牛仔褲,穿紅色外套,裡面穿 黑色T 恤。相驗時媽媽穿紅色上恤、黑橘色外套及黑色褲子 ,是伊和嘉琪從7-11打完電話回來後,爸爸在幫媽媽脫衣服 ,爸爸叫伊去幫媽媽拿衣服說要幫媽媽換,伊也不知道為什 麼要這樣,伊有去拿照片裡面的那件紅色衣服和黑色褲子, 不過伊沒有拿外套,媽媽也沒有照片內的那件外套。媽媽本 來穿著的衣服,爸爸把衣服放到洗衣機洗,然後用烘乾機烘 又再拿去曬,後來救護車把媽媽送走後,爸爸和伊都到警察 局,姑姑和姑丈帶伊跟妹妹回家拿衣服和書包,警察也帶爸 爸回家拿東西,爸爸是那時候去把曬的衣服折好放到爸爸媽 媽房間的衣櫃,伊確定伊有看到,但伊不知道爸爸為什麼這 樣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 偵查卷宗第130 頁)明確,並核與被害人劉秋鳳於案發當時 身著衣物已經更換而無血跡存在之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1頁、第 75 頁 至第77頁)相符一致,自屬可信。是依證人丙○○之 證詞可知,被告甲○○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前,竟先行換洗被 害人劉秋鳳之衣物,而使沾有血跡之衣物此重要犯罪跡証滅 失,則倘如被告甲○○確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換洗被害人 劉秋鳳衣物阻礙犯罪偵查之動機,足見被告甲○○於案發之 後,是否確有接受裁判之意,自非無疑。是綜此各端,被告 甲○○雖主動報案並請求員警到場,然於員警到場時,並未 向員警供承其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之犯罪事實,而主動陳明 其為犯罪之人。且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其 有傷害被害人劉秋鳳之事實,況於案發後,員警到場前,猶 逕自換洗被害人劉秋鳳沾有血跡衣物而阻礙犯罪偵查,亦難



認被告甲○○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故依上開判例、判決意 旨說明,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辯護人前開辯詞 ,自不足採,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劉秋鳳 係屬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兒女,僅係因誤會口角,進而失 控釀禍,對被害人劉秋鳳所為傷害,已造成被害人劉秋鳳頭 臉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 椎、胸錐及腰椎外傷、四肢及軀幹表淺鈍挫傷等傷害,進而 造成被害人劉秋鳳死亡之結果,下手不知輕重,行為至為不 該,且對其與被害人之兒女身心已造成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傷 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甲○○用以搥打被害人劉秋鳳 腿部之鐵條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於被告甲 ○○友人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陳 偉豪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 97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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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