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5號
TYDM,99,訴,215,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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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4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段673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代 價,向游吉峰(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槍管長約30公分,加裝撞柄,填裝子彈 1 枚之土造霰彈槍1 把,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6600-NT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於98年7 月31 日晚上9 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 村31鄰26之21號友人黃天霸住處與朋友一同慶生,於飲酒後 ,因不滿前女友趙乃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在一起,遂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 段附近,擬找「阿明」理論,惟因無正確地址而作 罷,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黃天霸住處前飲酒。嗣於98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甲○○思及車上有上開改造槍枝,遂將 上開內含子彈之改造槍枝取出並夾在腋下,騎乘友人之腳踏 車欲前往菓林大池試槍,詎因騎乘腳踏車時重心不穩,上開 改造槍枝因而掉落,致槍枝走火,子彈射出,射中甲○○右 胸,致其受有右側開放性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開放性創傷性 氣血胸、陰莖外傷及雙側肺部異物殘留等傷害。黃天霸因聽 見槍聲,旋至屋外查看,發現甲○○倒臥路中,即駕駛甲○ ○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林玉三余宏毅甲○○送醫急救, 送醫途中甲○○交代余宏毅林玉三返回現場將上開改造槍 枝丟棄,林玉三余宏毅遂又返回現場,由林玉三將上開改 造槍枝拾起,復由余宏毅駕車搭載林玉三前往桃園縣大園鄉 ○○路菓林村焚化爐旁之池塘,將上開改造槍枝丟棄。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 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陳大業於警詢及證人余宏毅林玉三、黃天 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甲○○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35張、被告甲○○與證人余宏毅林玉三所繪之槍枝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鋼珠 2 顆可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然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 為固無足取,然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槍枝並未持 之用以犯罪,反而造成被告自己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 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深具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態度良好,被告自身亦因上開槍枝及子彈而身體受有嚴 重之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予 以適當之警惕,以勵自新。
㈡另未扣案之土造霰彈槍枝1 支已滅失,業經證人余宏毅、林 玉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4299 號卷 第16頁、第22頁、第66頁、第68頁);及未扣案之子彈1 枚 亦因擊發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鋼珠2 顆為子彈內填充之物,因子彈擊發而喪失 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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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