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8號
TYDM,99,訴,118,201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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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 實
一、甲○○見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經常在址設桃園縣八德 市○○街之思源公園行走,嗣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 30分許,飲酒後行經思源公園時,復見A 女獨自1 人在該公 園散步,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跟隨A 女走至 公園內之兒童遊戲區並擋住A 女去路,強拉A 女衣服,以其 身體磨蹭A 女,且以雙手自A 女兩側腋下將其身體撐起致雙 腳離地再拉至溜滑梯處,其間A 女雖掙扎反抗,甲○○仍違 反A 女意願,撫摸A 女胸部,並將A 女強壓在地,用其下體 不斷磨蹭A 女,繼之伸手先進入A 女內褲摸A 女陰部,再以 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迨甲○○因注意有無人在公園內撞見而分散注意力之際,A 女趁機掙脫逃往至思源公園對面即思源街與桃德路交叉路口 之巷子內,甲○○見狀,旋即追趕在後,復在該巷子內,接 續上揭犯意,強壓A 女在地,復伸手進入A 女內褲摸A 女陰 部,再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抽動,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 女性交得逞。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接獲民眾報案,前 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



述及其於偵查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悉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 此限。」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全部過 程,藉以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因此同條第2項 即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以本院之勘驗筆錄代替內勤之訊問筆錄等 語。查,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本院於 99年3月1日之勘驗筆錄有誤,故以99年5月11日之勘驗筆錄 為準】,依該逐字譯文之記載:「(問:是否認識該被害女 子?我不認識)。我經常看她在思源公園裡走、散步。」、 「(問:就是想占別人便宜,是不是這個意思?)我用手摸 下體一下就手拿掉了。【被告並用手比畫是摸被害人下體一 下】」、「(問:據被害人說,你當時還壓住她的身體不讓 她離開,且她抗拒時,你也沒有停止對他手摸胸部?)沒有 。(問:及手指到入陰部的動作,是不是這樣子?)對,我 沒有再弄她了。(問:該女子拒絕,你還是繼續?)她要弄 我的時候,剛好她手給我弄的時候,舉起來了,沒有再對她 、弄她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及其反面頁),與 案情有關之重要供詞,確與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不符,但整體 觀之,被告之真意顯未否認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部 ,惟因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確有未盡周延之處,該部分仍應 以逐字譯文之內容為依據。至其餘偵訊中之供述,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情事,亦均堪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該院99年3月15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6號函、該院99年4 月12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92號函、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



彌封袋內、本院訴字卷第37、87頁、偵卷第25頁)等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 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思源公園兒童遊戲區有撫摸A女之胸部、 陰部,並有把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惟辯稱上揭所為係 隔著A女之內褲所為,至在上揭土地公廟對面的巷子之犯行 部分,則辯稱:那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走到那邊的時候,走到 電線桿前面,一樣又碰到她(指A女),我看到她的時候, 我就好像拉著她還是抱她,不是很清楚,一下子就到電線桿 旁邊的角落,一下子就起來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A 女如何在思源公園遭被告強壓 在地,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嗣其趁隙脫逃,被 告又如何追隨其至思源公園對面即思源街與桃德路交叉路口 之巷子內,以相同之手段,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等 情,此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 詳在卷,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12月22日下午約5 時30分許,在我家附近的八德市思源公園散步,突然有位中 年男子向前與我攀談,我都沒有回應他,他便一直跟著我, 問我說為何我都不理他,我亦沒有回應他繼續往前走,他便 迅速地跑到我面前擋住我的去路,不斷的靠近我,他用手抓 住我的衣服嘗試地用他的性器官在我的大腿處磨蹭,便同時 伸手進入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抓住我的肩膀拖行至旁 邊的空地,我試圖地要推開他並跟他說不要,但他並沒有停 止撫摸我的動作,而且還將我壓制在地上便伸手進入我的褲 子內撫摸我的下體,亦用他的手指進入我的性器官內,我不 斷地要掙脫他侵害我亦大喊救命,此時有感覺到他的手臂有 鬆開的現象,我便見機掙脫他迅速跑開,他亦繼續跟隨著我 到八德市○○路440 號之土地公廟,跟上我後,又將我抱住 把我帶到對面陰暗處的草叢裡,又再度把我壓到草地上,重 複他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到公園的一個空地,被告就一躍上 前對我用雙掌對著我,喊聲碰,意思是要打炮。後來他就一 直跟在我後面,而且是疾速的走在我後面,我沒有查覺到, 後來我就走到公園孩子的遊戲區,那邊有遊戲設施,有溜滑 梯等等,還有一些修剪過的草木,就形成天然的屏障,是一



個死角,被告就突然走過來拉扯我的衣服,並開始在我背後 用身體磨蹭我,後來他就跟我說話,並且被他雙手從我腋下 及用下體往上撐起我,我雙腳是離地的,我就是這樣被他撐 起拉我到溜滑梯,我一直不從,加上我的肢體動作不太協調 ,我那天穿的很厚重的衣服,因為當時旁邊有行人經過,他 一邊用言語勸我跟他發生關係,後來他的手從我衣服的領口 伸進去,一直在我胸部附近摸,也把我壓在地下,用他的下 體一直磨蹭我,也有伸手進到我內褲內去摸我的下體,他也 有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他好像一直在探索什麼,他對我 這樣的行為持續一段時間,他想強壓我做的時候,也有看到 行人注意力分散後,我就趁機跑開。當時我有說不要,但可 能表達不是很清楚。之後,他追我追到公園外的廢空地,他 又把我壓在地上,他手指還是一直伸入我的下體和插入我的 陰道,他又隔著衣褲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 第41頁),依證述A 女上揭證述,雖其就⑴被告究係將其抱 住帶至八德市○○路440 號土地公廟對面陰暗處的草叢裡或 係被告追其至公園外的廢空地部分及⑵被告以手指進入其之 陰道時,A 女有無大喊救命部分之證述前後有所不同,然查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就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證人A 女於上揭 時、地突遭被告性侵害,案發當時應係處於不堪及害怕之恐 懼心情,即被告所為之每一侵害行為,均係在證人A 女遭受 莫大恐懼、羞愧情緒下所為。從而,證人A 女僅就被告究係 以追或抱住其至土地公廟對面之草叢或廢空地、其是否有大 喊救命等情,有稍許陳述不一之情形,應無礙證人A 女整體 證述之真實可信性。復質之證人A 女於偵查時已證述被告對 其為上開行為時,其有說不要,但可能表達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41頁),應認A 女僅有對被告為掙脫之動作,並 無大喊救命乙節較為可採。又酌以證人A 女於偵查時證稱: 「(問: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否如照片所示溜滑梯的地 方【指偵卷第25頁】是。(問:第二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否照 片編號3 、4 所示的地方【指偵卷第25頁】?是。」等語( 見偵卷第41、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 前在警詢跟偵查中都作證講說你遭被告對你為性侵害行為的 處所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在思源公園的兒童遊戲區,另外一 個地方是在土地公廟對面的一個空地,所謂的土地公廟對面 的空地是否是在一個小巷子裡面?)土地公廟的對面是一條



小巷子。(問:是否是暗巷?)是的。(問:您是如何到達 那個暗巷?)中間我很緊張,我是挾著尾巴跑掉,就是在 ...
我是跑著過去的。(問:這部分的過程,你首先在警察局作 證時講說被告是跟著你到土地公廟,然後跟上後,把你抱住 ,帶到對面的陰暗處的草叢裡,但後來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出 庭作證,卻講說是被告追你到公園外的廢空地,才把你壓在 地上,到底是哪種情形?)是被告追過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23 反面至124 頁),足認被告第二次接續對證人 A 女為性侵害行為之地點為土地公廟對面之小巷子內,且當 證人A 女跑至該處時,被告亦追隨於此等情,應屬信實,是 足認A女上開證述情節,應非捏詞誣指被告所為。㈡、被告究無以手指伸入證人A女之內褲,插入其陰道一情,除 經證人A女指證歷歷外,另衡之證人A女於案發後前往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小出血點」(見偵卷彌 封袋內),嗣經本院就「小出血點」為何種傷勢、位置,是 否代表檢驗前短時間內所造成等情詢問,該院函覆內容略以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小出血點」可能因短時間內外力所 造成之傷害,位置位於陰道口3-4點鐘及7-8點鐘處等語,有 該院99年3月15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63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37頁)。本院再就該院所指遭外力侵入之詳細 位置、外陰部如以手直接摩擦或隔內褲摩擦,或如女性本身 清潔不當,是否會造成此現象及該小出血點發生之時間等情 詢問,該院函覆內容略以:一、依病患所訴及驗傷時可見前 庭陰道口3-4點鐘及7-8點鐘處有許多小出血點,此出血點疑 外力侵入產生。二、若未曾自然生產,前庭(含處女膜、陰 道口)平常為大小陰唇所覆蓋包住,除非雙腿張開並用外力 將大小陰唇撥開,不易直接看到陰道口;若隔衣褲摩擦,大 小陰唇外陰處應當有異樣出現,但此患者並無此現象;若為 清潔不當,則狀況會更嚴重(若前庭清潔到出血,則大小陰 唇會呈現紅腫異常)但此患者只有前庭及3-4點鐘處及7-8 點鐘處呈現小出血點。三、因出血點呈鮮紅色,故當為短時 間內發生(4-8小時內)等語,有該院99年4月12日桃聖業字 第09900000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證人 A女於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被告性侵害之後,即於 該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前開醫院驗傷診斷,則在無清潔不 當或隔衣褲摩擦致外陰處異樣出現之前提下,而被告亦不否 認有以手指插入之情,在此短時間內,證人A女陰道出血點 呈鮮紅色,是認證人A女於陰道口所受之傷勢與其證述被告



並沒有脫其內褲,係以手伸進其內褲,並用手指插入其之陰 道等節,核屬相符,準此,足認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顯非子 虛,確屬有據。是被告所辯,無足憑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喝了很多酒,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但 其於警詢時仍供稱:我喝酒衝動,看到女孩子就忍不住要對 她實施性侵。我常在公園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 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是否認識該被害女子 ?)我不認識。我經常看她在思源公園裡走、散步。(問: 你為何對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強拉她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 ?)我剛好走到那邊,我看她一個小姐,想要貪她便宜。摸 一下、拉她一下她衣服就跌倒。,不知道是不是腳絆用到她 還是怎麼樣。我印象是這樣。好像有去摸他胸部幾下。(問 :好像有,還是應該有?)胸部在公園應該有。(問:就是 想占別人便宜,是不是這個意思?)我用手摸下體一下就手 拿掉了(被告並用手比劃是摸被害人下體一下)。(問:據 被害人說,你當時還壓住她的身體不讓她離開,且她抗拒時 ,妳也沒有停止對她手摸胸部?)沒有。(問:及手指到入 陰部的動作,是不是這樣子?)對,我沒有再弄她了。(問 :喝酒後就想做了?)沒有。那時候我剛好是在公園走路, 搖搖晃晃看到一位小姐,想要貪她便宜。」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6至117頁)。然若被告確因飲酒而神智不清,何以 其於警詢、偵查時,悉能清楚交待經常在思源公園看見證人 A女,因喝酒而衝動,並於偵查時以動作顯示案發時對證人A 女所為之舉,且特別強調我用手隔著內褲摸她的陰道,隔著 內褲將手指插入陰道(見偵卷第11、45頁),縱被告當時有 飲酒,亦僅憑藉酒力增加其犯罪之勇氣矣,再衡以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郭崇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照片3、4【指偵卷第25頁】這條小路離這 個土地公廟還有多遠?)20步路。(問:從思源公園要到土 地公廟,除了轉角之外,中間沒有其他路口?)沒有。(問 :按照你畫的圖來看,思源街與桃德路口似乎是丁字路口, 這個路口是否有設置號誌?)有。(問:是時相號誌還是閃 光燈?)下班時間是時相號誌,其他時間是閃光燈。(問: 下班時間是幾到幾點?)16點到18點。(問:在下午5、6點 那個時段,思源街跟桃德街這兩個路段的車流量如何?)桃 德路的車流量比較大,思源街就還好。(問:從思源公園要 走到思源街正對面的這條小巷子,再回到土地公廟來,要過 馬路,從思源街這條小巷子來看,有設置行人穿越道?)我 記得沒有設置行人穿越道。(問:除了這個路口之外,要從 思源公園走到思源街對面的小巷子,再走到土地公廟,這一



路上有沒有什麼其他路段,有行人穿越道,或設置號誌?) 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反面至58頁)並輔以證人 郭崇明當庭所繪製之相關現場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被告果若因飲酒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則當證 人A女趁隙逃脫跑至土地公廟對面之巷子,其焉能及時追隨 證人A女之腳步,且能安然穿越車流量較大之桃德路而未發 生交通事故,實非已酩酊大醉之人所能辦到。另質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什麼看到警察來要跑?)我怕。 (問:你原本在什麼地方看到警察?)我從土地公廟對面那 邊走出來,我原本是在土地公廟的對面?(問:你在土地公 廟對面幹嘛?)那時候喝了酒,我想要走回去,不知道為什 麼走到那邊。(問:你既然要走回去?為何看到警察會怕, 而往土地公廟那邊走?)因為我那時候有喝酒,我怕警察會 抓我。(問:你有騎車?)沒有。(問:你有開車?)沒有 。(問:你當時也沒犯法,只有喝酒而已,為何看到警察要 怕?)(保持緘默)。(問:如果你有做錯事,正常情況之 下碰到警察,當然會怕,當然會躲,所以如果你有喝酒的話 ,如果喝醉了,根本就已經茫茫、不省人事,為何看到警察 還知道會怕,還知道要躲,為何如此?)我也不清楚要怎樣 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捲第62反面至63頁),足認被告當 時雖有酒精之影響,但對於外界事物之察覺並未顯著減損, 亦未有精神性症狀之表現或病態酩酊,矧當發現員警時,猶 知悉要逃跑、躲避,由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情緒表現, 或有受酒精之影響,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仍無礙被告於 本案罪責之成立,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至證人A女外褲及內褲有無遭被告脫下乙端,證人郭崇明於 職務報告內雖載明:經中路所同仁王文俊黃濬騰告知: ...... 該女子的內、外褲已被拉至大腿膝蓋處等語(見偵 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並證稱:A女穿 裙子,類似膨膨裙,保安隊的學長到場的時候,A 女的內褲 已經被脫下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及其反面、57頁) 。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王文 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看到A 女之穿著為長袖上衣及 長褲,該女子衣著完好,郭崇明提到的情況我到現場是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反面、60頁),且同為上該派 出所員警黃濬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這樣對郭崇明 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反面頁);又者,參以證人A 女 於警詢、偵查均證述,被告係伸手插入證人A 女之陰道等語 ,詳如上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脫我的褲子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可見證人郭崇明之上揭證 述,顯屬個人記憶上之誤認,是證人A 女內褲並未遭被告脫 去一情,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合各節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違反 證人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辯各節,要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手指進入證人A 女之陰道,亦構成刑法之性交。本案被告強抓證人A女將其 壓倒在地,進而伸手進入證人A女內褲摸其陰部,並以手指 插入其之陰道,不顧證人A女反抗、拒絕,違反證人A女之意 願,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 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被告以強暴方法,違反證人A女意願而為性交前,強行 以手撫摸證人A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犯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犯意,先在思源公園兒童遊戲區溜滑梯處以手指強行 插入證人A女陰道,再追隨證人A女至思源公園對面即思源街 與桃德路交叉路口之巷子內,又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 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偵卷第8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或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因經常見證人A女在思源 公園內散步,於案發當日,藉由酒精燃起一己之性慾,見證 人A女獨自一人,猶任意踐踏證人A女之尊嚴,違反證人A 女 之意願對之性侵害,造成證人A女身心受創,惡性重大,且 狡言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圖以減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忖念證人A女秉於佛法之洗禮及精神,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祈以被告能從輕量刑(見偵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 第124反面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 惟本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酌情上節量定其刑,如處公訴人 所求處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容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



依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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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