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印度護照(護照號碼:E 0000000號)壹本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ELEK TENZIN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95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度護照1 本(號碼 為E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乙份(98年度保管字第 06806 號)在卷可參,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