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即上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刑事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二)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就其所涉情節之供述與被害人 、同案被告何育綸、梁智傑等人之供述尚有出入,並有卸免 自身刑責之嫌,又被告所涉之犯行尚與本件主要共犯徐賢德 、劉貫儒等人有密切之關聯,而共犯徐賢德、劉貫儒等人並 未到案,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99年4 月2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業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9年度易字第178 號、98年度易字第200 號、98年 度審易字第172 、246 、283 號),被告於該等案件中均坦 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均能配合司法審判,且被 告於過去經營該業時,亦無對債務人施加暴力加以討債之情 形,因此本案起訴書內文質之被告有暴力之行為,應有嚴重 誤會等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細繹被告於該等案 件所犯僅為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利罪,且其所犯 各罪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擄人勒贖罪嫌顯有相當之 差異,自不能相互比擬,是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坦承犯行,而 逕以推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能勇於面對而無推諉卸責,甚 至逃亡、滅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事。況本件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何育綸、梁智傑及鄭力川均坦承有妨害被害人自 由之情事,且經被害人陶偉新指述明確,足見被告為本件犯 行至少已有對被害人陶維新施以強制之手段,是聲請人以被 告所犯前案並未對債務人施加暴力加以討債之情形,而逕認 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暴力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四、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