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11號
TYDM,99,簡上,311,201005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
度桃簡字第172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審判對象(被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 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 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 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 264 條第2 項第1 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451 條第2 項復明定上揭第26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 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學說 上所指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 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 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 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 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 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 院當應依同法第453 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 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 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 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 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 ,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 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 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 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 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



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 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98年度 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準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經檢 察官實施訊問,實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名應訊( 詳後述),嗣檢察官僅依憑「乙○○」身分證件所示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 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業已飭回,亦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無從 由法院直接訊問程序特定審判之對象為何人;是於此情形下 ,依表示說,自以聲請書所載之人即被告為審判對象;另依 行動說,則原審法院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 行為,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復因原審卷內所留人別 資料均為「乙○○」,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 立即處分,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 冒名之人,亦即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無誤。其次,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待訊問被告,法院逕依檢察官聲請之被 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際,法院係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姓名、年籍及前案資料 為據,而認定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並非以偵查應訊之人作 為處罰對象,且法院之簡易判決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被告地址送達,因此,法院簡易判決效力之對象,應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姓名、年籍、地址所特定之人 為準,甚而檢察官之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因「誤認」 被冒名之人所彰顯之前案紀錄暨素行標準為據。況且,本件 原判決係送達予「乙○○」之住所,而非送達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即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依現今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 送(報告)書、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人 別基本資料立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犯罪嫌疑人未 曾就本件經法院予以審判,法院刑罰權實施之對象仍為「乙 ○○」,為保障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且 避免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而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 腦資料,自應認「乙○○」為本件審判之對象,不能任由檢 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該真正犯 罪嫌疑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 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尤以本件原審為乙○○有罪之判決,如 仍以其非審判之對象而認其不得上訴,或於二審判決書當事 人欄逕將被告姓名更正,則原審對於乙○○之有罪判決之前 科資料將難以更正。尤有甚者,諸如本件冒名者之真實身分



、姓名無從查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1 日刑紋字第09900079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6頁 ),將如何為更名之判決,更突顯以往實務採取逕為更名的 作法,其現實之不可行。是以,本件審判對象應認為「乙○ ○」,其當得為自己權益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於程式,於法 相合。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就到庭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真正犯罪 嫌疑人實施偵查作為,即使依意思說或行動說,檢察官固有 對之為相關之偵查行動,惟檢察官誤認其為「乙○○」,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之內心本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是否 即為冒名之犯罪嫌疑人,而非「乙○○」,已有疑義,遑論 原審法院僅依檢察官所聲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等為判 決,並未另行訊問被告,而有任何審判行動,自核與偵查中 羈押之被告得始終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接受訊問、審判之情 形有別,足認針對通常審判程序而發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01 號判例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難援用。尤於此 情形下,「乙○○」既未曾歷經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並 無訴訟程序之虛耗,當無為避免程序之浪費而逕予裁定更正 其姓名資料之必要。尤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乙 ○○」,本無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反觀冒名應訊之真正 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尚無可考,所審酌 之量刑事項已有不同,則檢察官乃依「乙○○」前案紀錄因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科刑限制,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原審法院於論罪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項,尤以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被告之 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而上開參酌之事項均以 「乙○○」之前案紀錄及身分資料為據,而非該真正犯罪嫌 疑人之前案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及身分資料為審酌之依據 ,綜上各情互參,顯見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所處刑罰權實 施之對象均為「乙○○」,殆無疑義。
㈣再者,本件如執著傳統適用於通常程序之判例認法院審判之 對象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嫌疑人,而非「乙○○」 ,就「乙○○」部分逕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檢察 官之上訴期間業已屆滿,縱可將原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裁定 更正為該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予重新送達,是否因而重新 送達檢察官而致檢察官之上訴權「復活」未可而知,至少就 被告而言,因被告本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著有判例可參),該真正之被告當



不得,亦無動機就原審法院所審酌「乙○○」之前案紀錄予 以從輕量刑乙節,據以提出上訴,致該判決確定,縱事後在 姓名資料部分由「乙○○」更正裁定為真正被告後,毋寧使 該真正被告反獲得輕判之不利益,復原審法院更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身分不符,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情形而言,倘採取「裁 定更正姓名」之方式,將使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在案,僅能 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但書規 定,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無從對該真正犯罪 嫌疑人科以適切之刑,自有悖於更正僅係因刑事判決文字顯 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予裁定更正之 旨趣,益徵本件並非因原審判決文字誤寫,而得將姓名資料 部分由「乙○○」更正裁定為該真正犯罪嫌疑人之情。 ㈤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原簡易判決之刑罰權對象應係「 乙○○」,而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犯罪嫌疑人,故 「乙○○」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且無所謂姓名資料誤 寫而得予裁定更正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下午8 時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7年4 月24日,依所附卷證資料顯示應係 98年4 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量 販店之賣場內,竊取該量販店所有、由甲○○保管監督之L` OREL溫和眼唇卸妝液18瓶以及牛頭牌沙茶醬1 罐,嗣於同日 下午8 時10分許,得手後欲離開上述賣場之際,因觸動警報 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均可資 參照。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安全課副課長甲○○之指訴、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件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證件曾經遺失過,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 曾至遠東愛買大賣場購物,在本案行為時,伊任職某公司擔 任類似總機之工作,未曾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且於警詢中 按捺指紋之人並非伊本人,伊實非竊盜之人等語。經查,98 年4 月24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 愛買量販店之賣場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竊取該量 販店所有、由被害人甲○○監督管領之L`OREL溫和眼唇卸妝 液18瓶以及牛頭牌沙茶醬1 罐,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得 手後欲離開上述賣場之際,因觸動警報為甲○○發現而報警 查獲。進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該女子,對之製作警詢筆錄,復解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應訊乙節,固有各該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惟查,前開犯罪嫌疑人 於98年4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按捺之指紋之指紋卡, 與被告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 比對法鑑定結果,該2 張指紋卡上捺印之指紋經比對結果不 相符,而「犯罪嫌疑人」所按捺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 認結果,未發現與該局檔存指紋相符者等情,亦有該局99年 1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07959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由此 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上述時 地所查獲涉嫌竊盜案件之該名女子,顯非本件被告,且檢察 官取得之供述亦非本件被告所為,難謂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本 件竊盜犯行之情形存在。益證被告確無於98年4 月24日下午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量販店之賣 場內,竊取該量販店所有、由甲○○監督管領之L`OREL溫和 眼唇卸妝液18瓶以及牛頭牌沙茶醬1 罐,為警查獲竊盜犯行 之情事無誤。是以,本件有關被告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均 非被告坦認犯行之供述,該次警員製作筆錄其對象亦非被告 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依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上訴人即被告乙○ ○竊盜之有罪論斷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 或有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