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4號
TYDM,99,簡,8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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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莫正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莫正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得知乙○○需錢周 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急需用錢之際: ㈠自民國94年11月起陸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乙○○ ,除要求月息12分外,並事先扣除利息,實際僅交付乙○○ 276 萬元( 分3 次於94年11月15日、11月18日、95年1 月9 日各匯款94萬、94萬及88萬元) ,嗣乙○○自94年11月起至 95年4 月21日止,陸續償付共計128 萬元利息予甲○○,而 由甲○○收取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甲○○復另於96年6 月30日授意莫正宇向乙○○索取每月9 分之利息,乙○○並當場交付4 萬5,00 0元予莫正宇,嗣因 乙○○無力再負擔此等重利,遂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莫正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莫正宇與告訴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被告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 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 款對帳單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94年11月起陸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乙○ ○,核其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重利之行為繼續至96 年6 月30日始告終止,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被告甲○ ○為本件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將刑法第344 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4 4 條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 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然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 30 倍 。」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均屬法律有所變更,但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行繼續至各該新法施行後 ,並無比較上開各該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該等修正後之新 法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甲○○莫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 ,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 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 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甲○○莫正宇於如起 訴書所示之時間從事重利行為,最初固係由被告甲○○提供 資金並收取利息等,而於96年6 月30日復由被告甲○○指使 被告莫正宇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每月9 分之利息,惟就重利行 為,被告甲○○莫正宇間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爰審酌被告甲○○莫正宇乘人需 款急迫而貸與金錢以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 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 二人所用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甲○○莫正宇犯後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取得及分得重利之數額,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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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