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戊○○
丑○○原名戴昌武.
辛○○
甲○○
壬○○
庚○○
癸○○
丁○○
子○○原名楊奉恭.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811、7035號),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
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93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戊○ ○、丑○○、辛○○、甲○○、壬○○、庚○○、癸○○、 丙○○、丁○○、己○○、子○○等人,自民國97年5 月間 起,受僱於黃家興、羅振剛(該2 人業經本院判決)所經營 之應召站,而與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呂姿穎 、卓訓安、陳忠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 人士,共同基於意圖媒介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戊○○擔任管理馬 伕之工作;辛○○負責指派馬伕載送小姐前往約定旅館從事 性交易及每日核對馬伕收取性交易之款項等工作;丑○○擔 任向馬伕收取性交易款項之工作;甲○○、壬○○、庚○○ 、呂姿穎等人擔任接聽男客要求性交易之來電;癸○○、丙 ○○、丁○○、己○○、子○○、卓訓安、陳忠賢等人則擔 任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該應召站運作之方式係 先由龔榮信所負責之會員部門人員以發送暗示提供性交易服 務及聯絡方式之簡訊或名片予不特定之男客,而於每日中午 12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許,由擔任內機部門之甲○○、壬○ ○、庚○○、呂姿穎等人在上址應召站據點內負責接聽男客 依上開簡訊或名片所留聯絡方式而要求性交易服務之電話, 並與男客約定交易旅館之地點後,即由吳玉梅、辛○○以其 等事先約定之代號、暗語指派馬伕癸○○、丙○○、丁○○ 、己○○、子○○、卓訓安、陳忠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成年人將其等各別負責帶領之大陸女子吳巧芳、唐明 、吳曉平、郭麗菊、李紅妹、周春燕、王焜、鄭惠芳、李文
秀、雷春香、肖惠妹、龔志芳、王志芬、潘瓊梅、蘭麗容、 駱瓊英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女子(每名馬伕負責帶領應召站所 指派之大陸女子2 名,並以代號「大」、「小」律定大陸女 子身分)載送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 行為多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 元至4,000 元不等,每 次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將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金額全數 交予馬伕,馬伕則於翌日上午6 時停止派送應召女子之後, 即前往桃園市○○○街或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竹城鶴 岡社區」路旁,將當日性交易所得款項裝在薪資袋內交予戊 ○○(後因戊○○改任管理馬伕之職,則改由丑○○收取款 項,於丑○○休假時,則由吳玉梅負責收取),戊○○、丑 ○○、吳玉梅則於每日上午6 時許,先至上址機房詢問辛○ ○當日應收取款項之馬伕人數及金額後,即前往上揭地點收 取款項,於收妥款項後,則返回上址應召站據點,經辛○○ 核對款項金額後,復由杜伯榮、丑○○或吳玉梅將款項交與 黃家興,黃家興再將所得款項給付不等之報酬予該應召站之 成員,以此營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先於98年11月19日晚間9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街25號之「168 汽車旅館」107 號房 內,查獲男客吳承佑與大陸女子鄭惠芳從事性交易,復於同 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上址「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 查獲男客洪嘉辰與吳巧芳從事性交易,又於同日晚間9 時50 分許,在桃園市○○○街42號「戀情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 ,查獲男客羅全志與大陸女子李紅妹從事性交易,再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應召集團據點 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庚○○、 甲○○、辛○○、丑○○、壬○○,並循線拘提丁○○、丙 ○○、卓訓安、癸○○、陳忠賢、己○○到案,復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羅振剛、甲○○、丁○○、丙○○、卓訓安、癸 ○○、陳忠賢、丑○○住居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所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文輝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經訊問被告謝文輝後,被告謝文輝自白犯罪,且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丑○○、辛○○、甲 ○○、壬○○、庚○○、癸○○、丙○○、丁○○、己○○ 、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戊○○、丑○○、甲○○、庚○○、丙○○、 卓訓安、己○○、丁○○、陳忠賢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明確及共同被告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及證人洪嘉辰、吳承佑、紀 明佑、黃榮彬、吳逸昶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撥打電話予應 召集團要求性交易服務等情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一第57至71頁、第78至80 頁、第84至93頁、第126 至129 頁、第186 至198 頁、第26 8 至269 頁;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三第21至250 頁、99年 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第1 至435 頁),復有丁○○手機通訊 翻拍照片及蘇活汽車旅館翻拍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 卷一第177 至183 頁);大陸女子王焜、潘瓊梅、蘭麗容、 周春燕、錢麗、郭麗菊、吳巧芳、肖惠妹、李紅妹等人之入 出境許可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第136 頁、第143 頁、第150 頁、第157 頁、第166 至 167 頁、第206 頁、第213 頁、第230 頁、第251 至252 頁 、第271 至272 頁、第280 頁);168 汽車旅館107 號房現 場查獲照片及男客吳承佑手機內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簡訊(見 98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二第266 至270 頁、第273 至274 頁 );樂葳總裁行館98年11月19日至20日住房旅客表(見99年 度偵字第7035號卷二第6 頁);車號9059-EP 號自用小客車 翻拍照片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子○○)、夢香汽車 旅館98年11月19日住宿日報表(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三 第77至79頁);員警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四 第463 至467 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 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 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 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 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該應召站自98 年5 月起,即反覆、密集、延續2 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 與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均足徵被告等人圖利使人為性交 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乙○○等 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公訴意旨漏引 前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又被告乙○○、戊○○、丑○○、辛○○、甲○○、壬○ ○、庚○○、癸○○、丙○○、丁○○、己○○、子○○ 等人與黃家興、羅振剛、龔榮信、吳玉梅、呂姿穎、卓訓 安、陳忠賢及其餘該應召集團成員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93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風化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丁○○雖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係 於98年年中才開始在該應召站擔任馬伕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4636號卷四第156 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7年6 月22 日以前)即已加入該應召站,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 丁○○本件犯行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僅因貪圖小利而加入應召站媒 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至鉅,所為非 是,復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戊○○、丑○○、甲○ ○、庚○○、癸○○、丁○○、子○○、己○○、丙○○ 等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戊○○、辛○○、壬○○、庚○○、癸○○、己○ ○、丙○○等人於本件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因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為被告等人或其餘共同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或 其餘共同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⑵又其餘未扣案而係供被告等人及共同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等人或其餘共同被告所有, 或有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
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等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所有 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亦非屬違禁物 ,或僅係平常所用,與本件妨害風化之關聯性較低,本院 認無一併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一 │電腦主機 │4台 │羅振剛 │於桃園縣桃園市寶│
├──┼───────────┼────────┤ │慶路324 號扣得 │
│二 │碎紙機 │1台 │ │ │
├──┼───────────┼────────┤ │ │
│三 │客人名冊及帳冊 │1份 │ │ │
├──┼───────────┼────────┤ │ │
│四 │排休表 │2張 │ │ │
├──┼───────────┼────────┤ │ │
│五 │手機 │11具(無SIM卡) │ │ │
├──┼───────────┼────────┤ │ │
│六 │手機(黑色NOKIA )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七 │汽車旅館名片 │1疊 │ │ │
├──┼───────────┼────────┤ │ │
│八 │薪資袋 │2個 │ │ │
├──┼───────────┼────────┼────┤ │
│九 │手機(銀白色) │1具 │龔榮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十 │手機(銀黑色)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十一│手機(金色) │1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
│十二│性交易聯絡之名片 │8盒 │ │ │
├──┼───────────┼────────┤ │ │
│十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 │1份 │ │ │
├──┼───────────┼────────┼────┤ │
│十四│手機(銀黑色) │1具(無SIM 卡) │吳玉梅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五│手機(銀黑色) │1具(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六│手機(藍色) │1具(無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十七│手機(白色G-PLUS) │1 具 │庚○○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十八│手機(灰色) │1 具 │丑○○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十九│手機 │1 具 │呂姿穎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二十│手機(黑色NOKIA)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未含SIM 卡) │ │ │
│ │ 1 │ │ │ │
├──┼───────────┼────────┼────┼────────┤
│二一│電腦主機 │1台 │羅振剛 │於被告羅振剛位於│
├──┼───────────┼────────┤ │桃園縣桃園市天祥│
│二二│筆記型電腦 │1台 │ │五街5 號5樓 扣得│
├──┼───────────┼────────┤ │ │
│二三│公司內部手冊及規章 │7份 │ │ │
├──┼───────────┼────────┼────┼────────┤
│二四│薪資袋 │2包 │丑○○ │於共同被告丑○○│
├──┼───────────┼────────┤ │車上扣得 │
│二五│排班表 │1本 │ │ │
├──┼───────────┼────────┤ │ │
│二六│工作規章 │9份 │ │ │
├──┼───────────┼────────┤ │ │
│二七│測驗標準 │1張 │ │ │
├──┼───────────┼────────┤ │ │
│二八│性交易代碼表 │1份 │ │ │
├──┼───────────┼────────┼────┼────────┤
│二九│工作記事 │4份 │丑○○ │於共同被告丑○○│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三十│小姐姓名對照表 │1張 │ │福州二街39 1號2 │
├──┼───────────┼────────┤ │樓住處所扣得 │
│三一│刊登廣告稿 │2張 │ │ │
├──┼───────────┼────────┤ │ │
│三二│客人通訊錄 │1張 │ │ │
├──┼───────────┼────────┤ │ │
│三三│工作程序表 │1張 │ │ │
├──┼───────────┼────────┤ │ │
│三四│手機 │4 具(含00000000│ │ │
│ │ │78、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95568│ │ │
│ │ │7342號SIM卡) │ │ │
├──┼───────────┼────────┼────┼────────┤
│三五│手機(銀紅色NOKIA ) │1 具 │丙○○ │於共同被告丙○○│
│ │ │(含0000000000號│ │身上所扣得 │
│ │ │SIM 卡) │ │ │
├──┼───────────┼────────┼────┼────────┤
│三六│薪資袋 │1包 │陳忠賢 │於樂葳總裁行館查│
├──┼───────────┼────────┤ │獲共同被告陳忠賢│
│三七│手機(藍色NOKIA ) │1 具 │ │、癸○○時所扣得│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三八│薪資袋 │1包 │癸○○ │ │
├──┼───────────┼────────┤ │ │
│三九│手機(銀黑色NOKIA ) │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四十│手機(銀黑色NOKIA ) │1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四一│手機(黑色NOKIA ) │1 具 │丁○○ │於蘇活汽車旅館查│
│ │ │(含0000000000號│ │獲共同被告丁○○│
│ │ │SIM 卡) │ │時所扣得 │
├──┼───────────┼────────┤ │ │
│四二│手機 │1 具 │ │ │
│ │(黑色SONY ERICSSON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 │
│四三│手機(黑色NOKIA) │1具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
│四四│手機(黑白色NOKIA) │1具(無SIM卡) │ │ │
├──┼───────────┼────────┼────┼────────┤
│四五│帳冊 │1本 │丁○○ │於共同被告丁○○│
│ │ │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 │ │ │ │敬三街199 巷7 號│
│ │ │ │ │3 樓住處所扣得 │
├──┼───────────┼────────┼────┼────────┤
│四六│薪資袋 │2個 │卓訓安 │於共同被告卓訓安│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四七│手機(銀黑色NOKIA ) │1 具 │ │中埔二街86 號2樓│
│ │ │(含0000000000號│ │住處所扣得 │
│ │ │SIM 卡) │ │ │
├──┼───────────┼────────┼────┼────────┤
│四八│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己○○ │於戀情汽車旅館前│
│ │ │(含0000000000號│ │查獲共同被告季昌│
│ │ │SIM 卡) │ │昱時所扣得 │
├──┼───────────┼────────┼────┼────────┤
│四九│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壬○○ │於共同被告壬○○│
│ │ │(含0000000000號│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 │ │SIM 卡) │ │豐田街88巷2 弄8 │
│ │ │ │ │號住處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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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工作規章 │1份 │甲○○ │於共同被告甲○○│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五一│藍色筆記本 │1本 │ │永安北路38 1巷6 │
├──┼───────────┼────────┤ │弄1 號9樓 住處所│
│五二│隨身碟 │2個 │ │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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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大陸女子應召紀錄表 │1份 │ │ │
├──┼───────────┼────────┤ │ │
│五四│手機(白色NOKIA ) │1 具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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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工作規章 │8份 │黃家興 │於被告黃家興位於│
│ │ │ │ │桃園縣桃園市寶慶│
│ │ │ │ │路314 號5 樓所扣│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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