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1247號
TYDM,99,桃簡,1247,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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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代保管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愛青、證人即賭客范振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代保管條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950 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工地福 利社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許愛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 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違 反規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 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 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 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確 定,甫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 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 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 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亦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擺 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 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現款5,950 元,則係機具內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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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