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護膚
法定代理人 楊珠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五一七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元,其中拾分之肆即新台幣叁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拾分之陸即新台幣伍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購買被告之ACE臉部護膚課程五十二堂,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使用第一次,嗣因 該店店長於同年十月初離職,原告要求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之約定,解除與被告所之前開契約,並要求被告按比例退還未實施部分之費用 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否認有領取薄荷精油。嗣經多次協商均未獲得合理回應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確以七萬元購買被告之臉部護膚課程一年份,但 合約上已註明「如因本身因素不克完成時,不得易金退回」,原告亦在其上簽名 表示同意,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始 行實施,系爭契約於九十年間成立,原告自不得爰引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解 約、退還費用。再被告因原告購買一年份之臉部護膚課程,而同意原告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簽約前尚餘之十臉部課程均轉換為單價較高之ACE,二者價差為 一千五百元,並贈送頭刮十次、薄荷精油一瓶,原告已領取精油,頭刮部分則不 擬追回。原告本次購買之臉部護膚課程若單次購買一次五千元,購買一年份則約 定每星期不得使用超過二次,第一個月不計次數以八次計算,但無保證最低次數 ,且被告就本件契約已給付離職店長佣金三萬五千元,被告為原告服務並無過失 ,被告若退費,將對原告商譽及營運造成損失,扣除賠償原告之損失後,已無剩 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萬元購買被告之ACE臉部護膚課程, 尚未完全使用完畢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惟原告請求終止契約 ,返還剩餘費用,被告則主張解除契不合法,且扣除被告所受損失後,已無餘額
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就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為公告,被告 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行實施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係事 後再為修訂,並非之前無就此公告。是本件應以簽約當時已公告施行之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為準。是依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之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第十六條規定:雙方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他方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第十二條(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規定:甲方( 即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終止本契約,乙方(即業者)應依下列之計算 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 接受之服務費用,並扣除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前 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之服務費用,及扣除已拆封之附 屬商品金額之百分之(但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剩餘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已接受 之服務及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之價格,均以訂約時之原價為準。有前開公告附 卷可稽。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有條款與其所排斥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雖原告於被告載有「如因本身因素不克完成時,不得易 金退回」之收費單上簽名付費,同意前開不得退費之約定,惟依前開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此項不得退費之規定,與前開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第十六條,消費者於實施後得任意解約並請求退費之規定相矛盾, 該不得退費之規定,應推定無效。從而原告主張於美容契約實施後,終止契約要 求退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依約不得退費尚難採取。 二次應審酌者為應退之費用若干。本件原告因購買年度臉部護膚課程,致被告將原 告所餘之十次另種臉部課程轉換為ACE,二者差價為一千五百元,原告雖否認 前開價格,主張依前任店長所言,ACE所多者為面膜,該張面膜僅六百元,惟 按美容課程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美容材料之成本,另含服務費用,縱原告所陳為 實,前開二種課程之價格差價亦非僅六百元,原告既未能證明價差若干,自以被 告所主張為是。另被告主張ACE臉部護膚課程單次購買一次五千元,原告就該 項主張未為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領用薄荷精油一瓶, 原告則否認領取,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主張為真。依前 所述,原告若欲退費,自應扣除已實施之另種臉部課程轉換為ACE之差價每次 一千五百元,十次為一萬五千元。再原告購買系爭臉部護膚課程,因購買一年度 ,始以七萬元計算,縱原告所主張雙方約定最少須實施五十二次,換算結果,一 次之費用為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為實,惟衡情若單次購買自非此種價格,且依前開 定型化契約所定之退費標準,就已接受之服務須以原價計算,是被告主張退費應 以單次購買每次須五千元計算為可採。再依被告所提出,二造所不爭執之課程簽 收表之記載,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共接受ACE臉 部護膚課程十四次,扣除原有課程轉換之十次,所實施之系爭年度課程共四次, 價值二萬元,是依前開定型化契約十六條之退費規定,原告如欲退費,應扣除三 萬五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七千元(按二造當時未約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之言詞辯論時主張以高額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應退還二萬八千元 予原告。至被告主張就系爭交易已給付百分之五十之酬金予前店長,則屬被告公 司內部之事項,與原告無關,此部分尚難要求原告負擔。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