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3號
TYDM,99,易,223,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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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平
      林政廷
      江子欽
      詹政文
      李政霆
      黃世麟原名黃健銘.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5
號、99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政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江子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詹政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政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世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詹政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 國96年12月21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聖平(綽號「小偉」)、江子欽(綽號「小江」)、林政 廷(綽號「小陳」、「小虎」)、詹政文(綽號「小王」) 、李政霆(綽號「阿宮」)、黃世麟(綽號「小麟」、「小 林」)、謝明宏(綽號「小歸」)、周可倫(另案偵查中) 、沈翔琳(綽號「公主」,經本院同案受理,另予審理中) 、莊子淵(綽號「阿治」,經本院同案受理,另予審理中) ,及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下稱:「阿斌」)等成 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並以沈翔琳莊子淵、「阿斌」為首 腦,而與大陸地區號稱「國中生」、「陳建成」、「黃文清 」、「小陳」、「兄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案偵查中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起迄同年11 月16日本案查獲止,由羅聖平、黃世麟指示林政廷江子欽李政霆以租借帳戶為名刊登廣告或由黃世麟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刊以應徵司機為名刊登廣告等方式,先後在臺北縣 、臺北市、桃園縣等地區,向黃偉晉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附表一被害人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取得渠等銀行、郵 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羅聖平即統籌轉交予莊子淵詹政文除提供自身帳戶供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匯入詐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向劉康玄等人頭電話提供者(即 附表一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電話欄所示之人),以每一門號 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向前開人等購入人頭門號 SIM 卡後(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提供者,另案偵查中),再 以每一人頭門號1,300 元至1,400 元之代價,轉售與莊子淵沈翔琳莊子淵沈翔琳取得前揭郵局、銀行帳戶及電話 門號後,便以每一人頭帳戶資料15,000元至17,000元、每一 人頭電話門號1,700 元至1,800 元之不等代價,轉售予「國 中生」、「陳建成」、「黃文清」、「小陳」、「兄弟」等 詐欺集團,並同時以電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將前開人頭帳 戶、電話等資料通知上開詐欺集團,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附 表一編號1 至126 之被害人即分別將其所有金錢(各被害人 匯款金額見附表一騙取金額欄)匯入前開莊子淵沈翔琳等 收購得來之人頭帳戶內(見附表一編號1 至126 被害人所匯 入帳號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27 至133 之被害人,則 分別將其所有自身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 團詐得款項得手後,旋通知莊子淵沈翔琳指派羅聖平、謝 明宏等車手,前往桃園縣市各地之ATM 提款機提領前開詐得 款項,並將其中款項12% 供作莊子淵沈翔琳羅聖平、謝 明宏等車手之詐騙酬勞,其餘款項再匯至大陸地區與上開詐



騙集團。嗣於98年11月16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 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子淵沈翔琳羅聖平林政廷、江子 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又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 可稽,另有通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應徵司機求職廣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表、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TM 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供渠等犯罪所用、預 備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羅聖平、林政 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 院32 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羅聖 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與 周可倫、沈翔琳莊子淵、「阿斌」共組詐騙集團,並與「 國中生」、「陳建成」、「黃文清」、「小陳」、「兄弟」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以為詐 騙,渠等犯罪運作模式可分作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



詐騙說詞、雇人撥打電話及指揮詐騙集團運作而從事跨海詐 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收購人頭電話門號、 吸收、聯繫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收取人頭帳戶、測 試金融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則下游車手、中游共犯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渠等經各 中游共犯互為聯繫,實係參與等同於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 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中游共犯、下游車手 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不論下游車手抑或其他上游、中游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 核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 、謝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 宏與周可倫、沈翔琳莊子淵、「阿斌」與「國中生」、「 陳建成」、「黃文清」、「小陳」、「兄弟」等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雖該等被害 人均有複數次受騙及匯款等情,然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 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係共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 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為宜。就附表一 所示共133 次犯行,因參與人員、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 害人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可是前開各次犯行,均 係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政文曾受上 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均年輕力盛,被 告詹政文亦有正當工作,不僅可憑一己之力謀取金錢,且均 知悉一分一毫均得之不易,而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詐騙犯 罪之嚴重性,被告詹政文李政霆前更已有詐欺犯行紀錄( 被告李政霆未構成累犯),故知曉法律嚴禁詐欺取財之犯行 ,渠等竟仍不思正途,反單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向社 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 失,甚導致某些被害人家庭破碎,畢生積蓄全付之一炬,再 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33 人,被害地點更遍及全國,受騙金額 甚高達數千萬元,則渠等所為,對國家、社會、個人所生損



害實殊難想像,顯非一般詐騙行為所可比擬,倘未予一定之 刑罰制裁,無疑將使詐騙之人心存僥倖,刑罰預防犯罪之目 的亦蕩然無存,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傷害更難撫平、補償 ,是本院參酌本案上情,認公訴人求刑未符罪刑相當,尚有 未當,暨參酌各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時 間長短、於本件詐欺集團分居角色之輕重及渠等業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謝明宏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同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明宏,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之規定,就被告謝明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 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分為被告羅聖 平、林政廷江子欽、黃世麟、謝明宏及共同被告莊子淵沈翔琳所有,且為渠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供上開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 黃世麟、謝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共同被告莊子淵、沈翔 琳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 各共同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政廷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三編號3 所扣案之現金共29,000元,其 中12,000元為贓款等語、被告羅聖平亦陳稱,附表三編號7 扣案之現金60,000元,其中38,000元為贓款等語,惟被告二



人就上開金錢(即被告林政廷所有12,000元、被告羅聖平所 有之38,000元)僅泛稱贓款,至上開金錢是否確係渠二人因 為本案犯行因而所得之物,抑或其他緣由(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得之物,因未臻明確,且綜核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下,則附表三編號3 、7 所扣得之現金,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因均非違禁物,且依卷證 資料均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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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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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被 害 地 點 │遭騙取之金│被害人所匯入帳號/ 姓名│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詐騙方法 │ 所在卷頁 │所犯法條 │ 主文(宣告刑) │
│ │ │ │ │額(新臺幣│ │話(門號申辦人) │ │ │ │ │
│ │ │ │ │下同)/ 遭│ │ │ │ │ │ │
│ │ │ │ │騙取之存摺│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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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靖如 │98.06.28│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29樓 │ 5,000元│ 不詳 │不詳 │謊稱信用卡遭盜│ 偵D-183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刷 │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98.06.29│ 臺北市○○○路○ 段28-1號 │ 2,000元│ │ │ │ │ │月。 │
│ │ ├────┼───────────────────┼─────┤ │ │ │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98.07.06│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5 號12樓 │ 16,590元│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 │98.07.09│ 臺北市信義區○○○ 段172-1 號13樓之1 │ 3,500元│ │ │ │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98.07.10│ Skype.com │ 472元 │ │ │ │ │ │月。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98.07.10│ 臺北市○○區○○路2 段99之10號 │ 500元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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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華祖悅 │98.09.29│ 臺北縣鶯歌鎮○○路1號 │共260,000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謊稱是朋友向其│ 偵E-257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元 │ 第一銀行潘承龍 │ │借貸金錢 │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 │ │ │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參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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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惠蓉 │98.08.29│ 臺灣銀行 │ 59,998元│ 000-00000000000006 │ 不詳 │假冒網站拍賣人│ 偵E-271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新竹關東橋郵局宋俊程 │ │員,謊稱被害人│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郵局 │ 29,999元│ │ │先前進行網路交│ │ │月。 │
│ │ │ │ │ │ │ │易時誤設定付款│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方式為分期付款│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而以電話指示│ │ │月。 │
│ │ │ │ │ │ │ │被害人操作提款│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機,使被害人誤│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而匯款。 │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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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秀如 │98.08.31│ 桃園市○○路○段55號(陽信銀行)ATM │ 27,593元│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銀行行員,│ 偵E-286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林承穎 │ │謊稱被害人先前│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進行網路拍賣時│ │ │月。 │
│ │ │ │ 桃園市○○路○段111號統一超商內中國 │ 18,000元│ │ 0000000000 │現金付款誤設定│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信託銀行提款機 │ │ │ │為約定轉帳並每│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扣款,而以電│ │ │月。 │
│ │ │ │ │ │ │ │話指示被害人操│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作提款機,使被│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害人誤而匯款。│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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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曾芊惠 │98.08.12│ 臺北縣蘆洲市○○路上台灣銀行 │ 2,992元│ 000-00000000000001 │0000000000 │假冒銀行行員,│ 偵-E306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永和郵局林芝緹 │ │謊稱被害人先前│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進行網路交易時│ │ │月。 │
│ │ │ │ │ 3,009元│ 000-00000000000005 │ │誤設定為分期付│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頭城郵局 │ │款,而以電話指│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月。 │
│ │ │ │ │ │ │ │使被害人誤而匯│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款。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




│ 6 │ 黃冠蓁 │98.08.14│ 中和市環球購物中心ATM │ 59,978元│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玫瑰大眾唱│ 偵E-317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國泰世華新莊分行 │ │片客服人員,謊│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稱被害人先前進│ │ │月。 │
│ │ │ │ │ 38,046元│ 000-00000000000003 │ │行網路交易時,│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永豐銀行沈林月英 │ │誤設付款方式為│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分期付款,而以│ │ │月。 │
│ │ │ │ 中和市○○路726號內ATM │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電話指示被害人│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98.08.15├───────────────────┼─────┤ 中國信託台東分行 │ │操作提款機,使│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中和市○○路66號內ATM │ 83,000元│ │ │被害人誤而匯款│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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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秀鴻 │98.09.17│ 臺北縣三重市○○○路63號7-11 │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被害人老闆│ 偵E-353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大智店內ATM │ │ 臺灣銀行黃偉晉 │ │,向被害人借貸│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金錢。 │ │ │月。 │
│ │ │ │ 臺北市○○○路316號7-11南西店內 │ 20,000元│ │ │ │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中國信託ATM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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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詹俊彥 │98.09.19│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第一銀行 │共295,000 │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假冒三民網路書│ 偵F-366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斗南分行 │元 │ 第一銀行梁啟鵬 │ │局工作人員,謊│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稱被害人先前進│ │ │月。 │
│ │ │ │ │共98,000元│ 000-00-000000 │ │行網路交易時,│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 │ │因工作人員疏忽│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輸入為分期付款│ │ │月。 │
│ │ │ │ │共100,000 │ 000-00-000000 │ │,嗣假冒郵局人│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元 │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 │員,稱其資料恐│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外洩,而以電話│ │ │月。 │
│ │ │ │ │ │ │ │指被害人匯款至│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指定帳戶。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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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蕭毓親 │98.06.14│ 臺北市○○區○○路2段115號指南郵局 │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假冒網路拍賣人│偵F-376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玉山銀行羅淮宗 │ │員,謊稱被害人│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有加購之訂單,│ │ │月。 │
│ │ │ │ │ 11,456元│ 00000000000000 │ │以取消訂單之名│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中和大華郵局 │ │義,指示被害人│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操作提款機,使│ │ │月。 │
│ │ │ │ │ │ │ │被害人誤而匯款│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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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費大汀 │97.12.30│ 臺北縣新店市○○路45號 │680,000 元│ 現金交付 │ 000000000000 │假冒檢警人員,│ 偵F-379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 000000000000 │謊稱被害人涉嫌│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洗錢防治法,聲│ │ │月。 │
│ │ │ │ 臺北市○○路201號石牌郵局 │400,000 元│ │ 000000000000 │稱法院欲凍結其│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合庫石牌分行 │ │ │ 0000000000000 │財產,須將錢提│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交由其監管。 │ │ │月。 │
│ │ │ │ │ │ │ │ │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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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林淑真 │98.10.29│ 日盛銀行內湖分行 │ 30,000元│ │ │假冒被害人熟識│ │刑法第339 │羅聖平共同犯詐欺取│
│ │ │ ├───────────────────┼─────┤ 000-00000000000008 │ 0000000000 │之人,像被害人│ 偵F-381 │條第1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新竹復中里郵局鐘耀鏵│ │借貸,被害人誤│ │ │月。 │
│ │ │ │ 木柵郵局 │ 60,000元│ │ 0000000000 │信因而匯款。 │ │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98.10.30│ 郵局 (二筆) │共110,000 │ │ │ │ │ │月。 │
│ │ │ │ │元 │ │ │ │ │ │江子欽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詹政文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李政霆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黃世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謝明宏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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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