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529號
TYDM,99,審訴,529,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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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唐筱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93年間,利用甲○○向其購買「生前契約」之機會,取 得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冒用甲○○名義,在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 」之署名,向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銀行承 辦人員不知有偽,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陷於 錯誤而均核發信用卡予乙○○,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 持上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 刷卡消費,並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使其獲得利益或交付所 購買之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萬泰銀行及富邦 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街126 巷 21弄12號3 樓,而起訴時亦未在桃園縣境內,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按,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洵屬無 疑。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冒用甲○○名義,在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 名,向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 不知有偽,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陷於錯誤而



均核發信用卡予乙○○,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上開 信用卡,冒用甲○○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 費,並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使其獲得利益或交付所購買之 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萬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等 事實,其偽造申請書以行使地點、被告收受信用卡之寄送及 帳單地址,暨持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均在新竹縣 市境內,此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萬泰銀行 99年4 月12日泰消授字第09900002278 號函、富邦銀行99年 4 月7 日北富銀消債字第0991000535號函及函附上開2 張信 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 亦屬明確。另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 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 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時俱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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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