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柒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柒支、止血帶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名張克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 6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以上各罪因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罪, 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俟執行上開應執行刑 之際,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 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21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 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98年11月21日15時2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201 巷30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止血帶1 條,及其所有而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 注射針筒7 支、止血帶1 條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併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532 個、乳缽1 個及上皿天秤1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