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乙○○○ ○○○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 ○○○ ○○○係逃逸越南籍勞工,逃逸期間,為在臺工作,明 知其非丁○○本人,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8年5 月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約定以新臺幣12,000元購買他人護 照及外僑居留證各1 本,該名男子取得照片後,在某不詳處 所,換貼甲○ ○○○ ○○○照片,偽造「丁○○」之越南護照及我 國外僑居留證各1 本,於半小時後,交予甲○ ○○○ ○○○持有。 嗣甲○ ○○○ ○○○持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402 巷24號之「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橋公司)應徵 以行使,錄取後,由不知情之亞橋公司承辦人員依法向不知 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致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將申 辦人並非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 對於外僑居留資料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外僑投保人員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行使健保權利遭拒,經查詢 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於98年11月4 日循線查獲。二、乙○○○ ○○○ ○○○○○係逃逸越南籍勞工,逃逸期間,為在臺工作 ,明知其非丙○○本人,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8年5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 提供個人照片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該名男 子取得乙○○○ ○○○ ○○○○○照片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 換貼乙○○○ ○○○ ○○○○○照片,偽造「丙○○」之越南護照及我 國外僑居留證各1 本,旋於當日中午交予乙○○○ ○○○ ○○○○○持 有。嗣乙○○○ ○○○ ○○○○○持該偽造護照及外僑居留證至亞橋公 司應徵工作以行使,錄取後,由不知情之亞橋公司承辦人員 依法向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致中央健康保險局承 辦人員將申辦人並非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 園縣服務站對於外僑居留資料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外 僑投保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 ○○○ ○○○及乙○○○ ○○○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誠意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即被害 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甲○ ○○○ ○○○、乙○○○ ○○○ ○○○○○、丁○○及丙○○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表、偽造之丁○○及丙○○越南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 證影本、丁○○所提供之未經偽造之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丙○○所提供之未經偽造之越南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各1 份,亞橋公司人員應徵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 局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各2 份。
四、核被告甲○ ○○○ ○○○及乙○○○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 護照部分,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然 綜觀護照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其規範、處罰之對象應僅 限中華民國外交部所製定之護照,並不包括外國製發之護照 ,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犯行,尚有誤會,惟 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甲○ ○○○ ○○○及 乙○○○ ○○○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兩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係屬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想像競 合犯,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求增加收入及有穩 定工作,竟損害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資 料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外僑投保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且因而侵害被害人行使健保之權利,行為實屬不當,惟 在台工作期間並無犯罪資料,尚屬安分守己,對我國治安管 理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取得被 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 ○○○ ○○○及乙○○○
○○○ ○○○○○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 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2 人均係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在我國境內犯如上述之罪,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 代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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