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32號
TYDM,99,審簡,132,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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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1 之2 號「綠霖生活館 」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 自民國96年6 月起,在上址店內經營卡拉OK,並以每2 小時 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女子潘雪霞、王亞 娣、張廣勤、繆文珠、林云英坐檯陪客喝酒,並依包廂型號 向顧客收取800 至1,200 元之包廂費及其他餐飲費用,恃以 營利。又乙○○甲○○之外甥,明知甲○○非法僱用大陸 女子工作,仍基於幫助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 於甲○○僱用上開大陸女子工作期間之每日下午2 時至5 時 30分許,前往上址,為其開啟店門、通知大陸女子坐檯陪酒 或結帳等代為協助處理客人消費事宜,嗣於98年10月14日下 午2 時4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令雄王亞娣林云英潘雪霞、張廣勤及繆文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共5 份、本院98年聲監字第611 號、687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1 份、蒐證照片13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 法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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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