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嚴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1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98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65號柏揚汽車保養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保 養廠鐵櫃上之皮包1 個(內有甲○○身分證、駕駛執照、新 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逞。㈡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 4 時3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200 號OK便利商 店山鶯店,持上開竊得之甲○○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 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2 張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 ○」之署名共2 次,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甲○○本人同意就 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 情之OK便利商店山鶯店加以行使,使店員李易謙陷於錯誤, 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交付香菸10包,已均足生損害於 甲○○、OK便利商店山鶯店及發卡之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開犯意,接續於 同日16時44分及17時22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11 號「寶島銀樓」及上開OK便利商店,仍持甲○○之新光商業 銀行信用卡欲盜刷以詐取財物,然因交易失敗及甲○○已通 知銀行掛失而未能得逞。嗣於同年9 月10日凌晨1 時15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莒光45之3 號住處為警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李易謙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1 份、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 本2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 次盜刷甲○○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行,1 次既遂與2 次未遂行為間,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 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論,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前揭2 次未遂犯 行,然與上開既遂犯行同屬單純一罪,並經公訴人當庭指明 ,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審理,併予敘明。又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 實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盜刷信用卡於消費簽帳單上所簽之「 甲○○」簽名2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