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以上3 人均已另經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駱敏 郎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8 號4 樓開設信用卡代辦中 心,並與陳伶儀前往花蓮縣之山地部落,以每次新台幣(下 同)1 萬元、2 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無資力而願意以其本 人名義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甲○○後 ,甲○○明知其並未在舒利實業有限公司、群耕工業有限公 司、再紘實業有限公司等處工作,亦未自各該公司受領薪資 ,卻仍佯以在上開公司任職並有薪資收入,且提出如附表1 所示由駱敏郎自行印製或取得之各該公司名片、薪資轉帳交 易明細或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再委由駱敏郎持向如附表1 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致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甲 ○○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 ,之後即由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持甲○○所同意交付使 用之信用卡、現金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財物及預借 現金,而取得如附表1 之1 、1 之2 、1 之3 、1 之4 、1 之5 編號四部分、1 之6 、1 之7 備註欄所示之物,並由如 附表1 之5 編號一、二部分所示之金融機構代甲○○償還其 他債務,及向如附表1 之5 編號三部分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購買汽車維修或保養服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並代甲○○繳交數期最低應繳金額款項,而至該現金卡及信 用卡之借款及消費總額達各銀行之授信額度後,即停止繳款
,致如附表1 所示之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甲○○催繳無門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駱敏郎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伶儀、黃琨竑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證人己○○、丁○○、丙○○、乙○○、戊○○、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若合符節,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商業銀行)等提供之 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申請文件消費明細 、催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 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綜 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即依舊法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依修正前 之連續犯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依新法則被告所犯則係成立 數罪,故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1 之1 、1 之2 、1 之3 、1 之4 、1 之 5 編號四部分、1 之6 及1 之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1 之5 編號一至三所為,係 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前揭如附 表1 之5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非係取得財物,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到庭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 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與 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多次為詐欺得利犯行 ,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之一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 不法利益,以己身之行為施用詐術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產及財 產上之利益,致眾多金融機構受有損害,並紊亂金融秩序, 所為非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又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開減得之刑,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故依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減得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㈥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係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各宣 告刑既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 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已移列至同 法第8 項,但法文內容並未更動)則係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 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復於98年6 月19日公佈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 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662 號 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上開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及本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一切情形,應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附表1:甲○○部分】
┌──┬────────┬─────┬─────┬────────────┬───────┐
│編號│金融機構 │申請類別 │申請日期 │申請文件 │備註 │
│ │ │ ├─────┤ │ │
│ │ │ │信用卡額度│ │ │
│ │ │ ├─────┤ │ │
│ │ │ │積欠金額 │ │ │
├──┼────────┼─────┼─────┼────────────┼───────┤
│1 │寶華商業銀行 │現金卡 │94.08.12 │現金卡申請書 │ │
│ │(現更名為星展商│ ├─────┤舒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 │
│ │業銀行) │ │11萬元 │(卷二p327以下) │ │
│ │ │ ├─────┤ │ │
│ │ │ │11萬元(貸 │ │ │
│ │ │ │放日 │ │ │
│ │ │ │94.08.23) │ │ │
├──┼────────┼─────┼─────┼────────────┼───────┤
│2 │安泰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 │94.04.07 │汽車貸款申請書(卷三p4以 │經銀行處分擔保│
│ │ │ ├─────┤下) │品汽車後,尚積│
│ │ │ │45萬元 │ │欠178085元 │
│ │ │ ├─────┤ │ │
│ │ │ │45萬元(貸 │ │ │
│ │ │ │放日期 │ │ │
│ │ │ │94.04.14)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 │現金卡 │94.04.15 │現金卡申請書 │附表1之1 │
│ │ │ ├─────┤薪轉存摺證明 │ │
│ │ │ │7萬元 │(卷三p98以下) │ │
│ │ │ ├─────┤ │ │
│ │ │ │80105元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93.10.21 │信用卡申請書 │附表1之2 │
│ │ │ ├─────┤(卷三p327以下)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52302元 │ │ │
│ │ ├─────┼─────┼────────────┼───────┤
│ │ │現金卡 │94.04.14 │現金卡申請書 │附表1之3 │
│ │ │ ├─────┤(卷三p308以下) │ │
│ │ │ │8萬元 │ │ │
│ │ │ ├─────┤ │ │
│ │ │ │167800元 │ │ │
│ │ ├─────┼─────┼────────────┼───────┤
│ │ │信用貸款 │94.04.11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掛帳金額餘 │
│ │ │ ├─────┤(卷三p350以下) │785511元 │
│ │ │ │80萬元 │ │ │
│ │ │ ├─────┤ │ │
│ │ │ │80萬元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93.12.21 │①信用卡申請書 │附表1之4 │
│ │ │ ├─────┤②群耕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
│ │ │ │10萬元 │③所得扣繳憑單(扣繳單位│ │
│ │ │ ├─────┤:群耕工業有限公司、扣繳│ │
│ │ │ │105327元 │ 義務人:王聰敏、92.01 │ │
│ │ │ │ │~92.12、給付總額:1, │ │
│ │ │ │ │ 003,627元) │ │
│ │ │ │ │(卷二p40以下) │ │
├──┼────────┼─────┼─────┼────────────┼───────┤
│6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94.08.02 │①信用卡申請書 │附表1之5 │
│ │ │(2張: ├─────┤②舒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附表1之6 │
│ │ │visa卡、紐│visa卡:17 │③勞工保險卡 │ │
│ │ │約巴黎卡) │萬元 │④薪轉存摺證明 │ │
│ │ │ │紐約巴黎卡│(卷二p174以下)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visa卡 │ │ │
│ │ │ │:206485元 │ │ │
│ │ │ │紐約巴黎卡│ │ │
│ │ │ │:52434元 │ │ │
│ │ ├─────┼─────┼────────────┼───────┤
│ │ │現金卡 │94.04.14 │①現金卡申請書、萬用金/ │附表1之7 │
│ │ │ ├─────┤金級現金卡撥款同意書及自│ │
│ │ │ │50萬元 │ 動扣款委託書 │ │
│ │ │ ├─────┤②再紘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
│ │ │ │520054元 │③薪轉存摺證明 │ │
│ │ │ │ │④本票、匯豐銀行個人信用│ │
│ │ │ │ │貸款約定書 │ │
│ │ │ │ │(卷二p180以下) │ │
└──┴────────┴─────┴─────┴────────────┴───────┘
附表1之1(甲○○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明細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一 │94.04.19│30100元 │ATM提款 │
├──┼────┼───────┤ │
│ 二 │94.04.19│30100元 │ │
├──┼────┼───────┤ │
│ 三 │94.04.19│9100元 │ │
├──┼────┼───────┼─────┤
│ 四 │94.09.05│3100元 │跨行轉帳 │
├──┼────┼───────┤ │
│ 五 │94.11.14│2100元 │ │
├──┼────┼───────┤ │
│ 六 │94.11.15│800元 │ │
├──┼────┼───────┼─────┤
│ 七 │95.02.22│4805元 │轉催收 │
├──┼────┼───────┼─────┤
│合計│ │80105元 │ │
└──┴────┴───────┴─────┘
附表1之2(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93.10.30│台鐵局-台東站 │712元 │買車票 │
├──┼────┼──────────────┼─────┼─────┤
│ 二 │93.11.08│群雅服裝店 │780元 │買服飾 │
├──┼────┼──────────────┼─────┤ │
│ 三 │93.11.08│銀鯨公司-南勢角店BS │998元 │ │
├──┼────┼──────────────┼─────┼─────┤
│ 四 │93.11.16│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 │8414元 │買手機 │
├──┼────┼──────────────┼─────┼─────┤
│ 五 │93.11.16│全家福鞋業118復南店 │2470元 │買鞋子 │
├──┼────┼──────────────┼─────┼─────┤
│ 六 │93.11.16│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4970元 │買服飾 │
├──┼────┼──────────────┼─────┼─────┤
│ 七 │93.11.20│台鐵局-台北站 │890元 │買車票 │
├──┼────┼──────────────┼─────┤ │
│ 八 │93.11.21│台鐵局-花蓮站 │1558元 │ │
├──┼────┼──────────────┼─────┼─────┤
│ 九 │93.11.21│曾記麻糬麻吉門市 │320元 │買物品 │
├──┼────┼──────────────┼─────┼─────┤
│ 十 │93.12.29│媞娜皮鞋店 │1190元 │買皮鞋 │
├──┼────┼──────────────┼─────┼─────┤
│十一│94.09.29│便利金012-002 │10000元 │貸款 │
├──┼────┼──────────────┼─────┤(包含在信│
│十二│94.10.28│便利金012-003 │10000元 │用卡內之衍│
├──┼────┼──────────────┼─────┤生性貸款)│
│十三│94.11.29│便利金012-004 │10000元 │ │
├──┼────┼──────────────┼─────┤ │
│十四│ │便利金 │160177元 │ │
├──┼────┼──────────────┼─────┼─────┤
│合計│ │ │212479元 │ │
└──┴────┴──────────────┴─────┴─────┘
附表1之3(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明細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一 │94.04.21│30000元 │均為貸款 │
├──┼────┼───────┤ │
│ 二 │94.04.21│30000元 │ │
├──┼────┼───────┤ │
│ 三 │94.04.21│18000元 │ │
├──┼────┼───────┤ │
│ 四 │94.08.22│2000元 │ │
├──┼────┼───────┤ │
│ 五 │94.08.22│4000元 │ │
├──┼────┼───────┤ │
│ 六 │94.08.22│500元 │ │
├──┼────┼───────┤ │
│ 七 │94.09.02│20000元 │ │
├──┼────┼───────┤ │
│ 八 │94.09.02│20000元 │ │
├──┼────┼───────┤ │
│ 九 │94.09.02│20000元 │ │
├──┼────┼───────┤ │
│ 十 │94.09.19│18500元 │ │
├──┼────┼───────┤ │
│十一│94.11.15│4000元 │ │
├──┼────┼───────┤ │
│十二│94.11.15│800元 │ │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 │167800元 │額:83897元 │
└──┴────┴───────┴──────┘
附表1之4(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94.07.08│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五十七│9600元 │買手機 │
├──┼────┼──────────────┼─────┼─────┤
│ 二 │94.07.21│台新預借現金 │30000元 │預借現金 │
├──┼────┼──────────────┼─────┤ │
│ 三 │94.07.21│台新預借現金 │30000元 │ │
├──┼────┼──────────────┼─────┤ │
│ 四 │94.07.21│台新預借現金 │30000元 │ │
├──┼────┼──────────────┼─────┼─────┤
│ 五 │94.11.14│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4905元 │財物 │
│ │ │司 │ │ │
├──┼────┼──────────────┼─────┼─────┤
│ 六 │94.11.14│屈臣氏-板七分公司 │822元 │一般生活美│
│ │ │ │ │容用品 │
├──┼────┼──────────────┼─────┼─────┤
│合計│ │ │105327元 │ │
└──┴────┴──────────────┴─────┴─────┘
附表1之5(甲○○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VISA卡刷卡明細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94.08.29│信用卡/現金卡代償-中國信託 │50000元 │銀行代被告│
├──┼────┼──────────────┼─────┤償還其他債│
│ 二 │94.08.29│信用卡/現金卡代償-萬泰銀行 │130000元 │務 │
├──┼────┼──────────────┼─────┼─────┤
│ 三 │94.09.23│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汽車保養或│
│ │ │ │ │維修 │
├──┼────┼──────────────┼─────┼─────┤
│ 四 │94.09.24│瑞安珠寶銀行有限公司 │11485元 │買珠寶 │
├──┼────┼──────────────┼─────┼─────┤
│合計│ │ │206485元 │ │
└──┴────┴──────────────┴─────┴─────┘
附表1之6(甲○○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紐約巴黎卡刷卡明細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94.08.26│忠豪車業有限公司 │48101元 │均為財物 │
├──┼────┼──────────────┼─────┤ │
│ 二 │94.09.25│屈臣氏-中港分公司 │1080元 │ │
├──┼────┼──────────────┼─────┤ │
│ 三 │94.09.25│BOSSINI-326 │1190元 │ │
├──┼────┼──────────────┼─────┤ │
│ 四 │94.09.25│BUM-新泰門市部 │2063元 │ │
├──┼────┼──────────────┼─────┼─────┤
│合計│ │ │52434元 │ │
└──┴────┴──────────────┴─────┴─────┘
附表1之7(甲○○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現金卡明細表)┌──┬────┬───────┬─────┐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
│ 一 │94.04.18│30000元 │均為支出 │
├──┼────┼───────┤ │
│ 二 │94.04.18│30000元 │ │
├──┼────┼───────┤ │
│ 三 │94.04.18│30000元 │ │
├──┼────┼───────┤ │
│ 四 │94.04.18│30000元 │ │
├──┼────┼───────┤ │
│ 五 │94.04.18│100000元 │ │
├──┼────┼───────┤ │
│ 六 │94.04.19│100000元 │ │
├──┼────┼───────┤ │
│ 七 │94.04.19│20000元 │ │
├──┼────┼───────┤ │
│ 八 │94.04.19│20000元 │ │
├──┼────┼───────┤ │
│ 九 │94.04.19│20000元 │ │
├──┼────┼───────┤ │
│ 十 │94.04.19│20000元 │ │
├──┼────┼───────┤ │
│十一│94.04.19│10000元 │ │
├──┼────┼───────┤ │
│十二│94.05.09│10000元 │ │
├──┼────┼───────┤ │
│十三│94.05.16│7513元 │ │
├──┼────┼───────┤ │
│十四│94.05.16│1694元 │ │
├──┼────┼───────┤ │
│十五│94.06.15│7591元 │ │
├──┼────┼───────┤ │
│十六│94.06.15│1616元 │ │
├──┼────┼───────┤ │
│十七│94.07.15│7617元 │ │
├──┼────┼───────┤ │
│十八│94.07.15│1590元 │ │
├──┼────┼───────┤ │
│十九│94.08.15│7588元 │ │
├──┼────┼───────┤ │
│二十│94.08.15│1618元 │ │
├──┼────┼───────┤ │
│二一│94.09.15│7617元 │ │
├──┼────┼───────┤ │
│二二│94.09.15│1590元 │ │
├──┼────┼───────┤ │
│二三│94.10.11│20000元 │ │
├──┼────┼───────┤ │
│二四│94.10.17│7589元 │ │
├──┼────┼───────┤ │
│二五│94.10.17│1618元 │ │
├──┼────┼───────┤ │
│二六│94.11.15│6574元 │ │
├──┼────┼───────┤ │
│二七│94.11.15│4405元 │ │
├──┼────┼───────┤ │
│二八│94.11.21│12000元 │ │
├──┼────┼───────┤ │
│二九│95.05.08│1834元 │(還款) │
├──┼────┼───────┼─────┤
│合計│ │520054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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