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 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17日凌晨4 、5 時許,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660 號1 樓之2 之鉞鑫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鉞鑫公司)前,踩踏該處停放之機車椅墊攀爬至遮陽棚後 ,趁鉞鑫公司2 樓窗戶未上鎖之際,開啟並踰越該窗戶,侵 入鉞鑫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鉞鑫公司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約10萬元、人民幣約1 萬 元及金飾1 批,得手後離去。嗣經鉞鑫公司員工徐意玲發現 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該局檔存甲○○左拇指、右拇 指、左中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鉞鑫公司員工徐意玲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5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64787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 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鉞鑫公司所在建 築物之2 樓窗戶皆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 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鉞鑫公司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 之新臺幣約9 萬5,000 元、人民幣約2 萬3,000 元及金飾1 批」,係依鉞鑫公司員工徐意玲於偵查中之供述所載,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切失竊財物之金額或數量,本院認應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竊取財物之金額與數量較為可採,爰 更正如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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