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959號
TYDM,99,壢簡,959,201005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加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及更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 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 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524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