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737號
TYDM,99,壢簡,737,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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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拾玖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意臨檢證明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星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巫惠華陶巧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意臨檢證 明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星派出所臨檢現場 紀錄1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保險套39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 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之 輕度行為,應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應逕論重度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 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 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3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 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 社會風氣,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 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 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妨害風化 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及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獲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末扣案之保險套39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 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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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