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313 、21667 號、99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 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 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自97年8 月起,均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392 號貨櫃屋內櫃子裡,伊係於98年6 月間,欲 請先前工作之老闆給付薪水,始發現遺失,上開帳戶資料, 恐係伊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時遭竊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 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甲○○、乙○○、丙○ ○之匯款單據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露天拍賣網站 得標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悄悄話及付款通知信 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 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 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 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 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電視媒體 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 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需妥甚保管,若發 現遺失應即掛失停用,以避免遭人利用。且一般人至金融機
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 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 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 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 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 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 置放,以避免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8,000元確定,被告自98年2 月10日起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8年4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入監服刑之期前為98年2 月10日起至98年4 月18日 止,然本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 5 月17日,倘確如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上開帳戶為先前工作 之薪資帳戶,並有薪水尚未給付云云,則被告自98年4 月19 日出監後,竟遲至98年6 月間,始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 顯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方式相悖。再者,倘被告未將密 碼告知他人,則拾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以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辯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亦未 能就「遭竊」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凡上諸情,在在具 徵被告辯稱「遭竊」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 此,被告係於98年5 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因之 ,被告既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之 人,恐遭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卻猶將上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 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 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 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刑責甚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多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所在不明,且依卷存 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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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被告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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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於98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2分│98年5 月15日│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下午3時1分許│ │限公司中壢華勛│
│ │ │係甲○○之友人「程許忠」,│ │ │郵局帳號:0281│
│ │ │佯稱其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 │ │000-0000000 號│
│ │ │甲○○借款,致甲○○陷於錯│ │ │帳戶 │
│ │ │誤,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 │ │ │
│ │ │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1號水│ │ │ │
│ │ │碓郵局,臨櫃款匯新臺幣5 萬│ │ │ │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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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於98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98年5 月16日│700元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hgdk│晚間8時9分許│ │ │
│ │ │251 」假意刊登出售「小客車│ │ │ │
│ │ │回數票一組20張700 元」之賣│ │ │ │
│ │ │場,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 │ │ │ │
│ │ │時9 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原│ │ │ │
│ │ │興路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新臺幣700 元至被告上開│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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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byyh│98年5 月17日│8,020元 │ │
│ │ │s 」假意刊登出售「華碩ASUS│下午6 時24分│ │ │
│ │ │ VK246H 24型寬HDMI FullHD │許 │ │ │
│ │ │多媒體視訊產品」之賣場,並│ │ │ │
│ │ │於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致丙○○陷於錯誤,│ │ │ │
│ │ │於98年5 月17日撥打上開電話│ │ │ │
│ │ │聯絡購物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 │ │
│ │ │下午6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 │ │湖區○○路住處內,網路轉帳│ │ │ │
│ │ │新臺幣802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 │內,嗣丙○○於98年5 月18日│ │ │ │
│ │ │經露天拍賣網站通知,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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