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博覽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被 告 呂賓
兼訴訟代理人 呂曉娟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就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所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同契約第十二條 規定,兩造關於本契約涉訟事件,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於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時陳稱係針對僱用被告呂曉娟等四名新進員工制定本件僱 用契約書,顯非係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予以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定不適用第十二條 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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