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315號
TYDM,99,壢簡,31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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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860、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 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向亞太行動寬頻 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8年 4 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提供犯罪集團成員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陳維宏、王永 正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庚○○ 、丁○○、己○○、甲○○、戊○○、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申辦上開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丁○○、己○○、甲○○、 戊○○、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庚○○、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 ○○、戊○○、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欣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玉山銀行大昌分行98年5 月26日玉山大昌字第 0980525004號函暨檢送之陳維宏開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 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8日中



信銀字第09822271205574號函暨檢送之王永正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 係分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徵工作, 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提 款卡、密碼戶予該犯罪集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維宏於警詢 、證人王永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法大字098156606 號函暨檢 送之丙○○預付卡申請書、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亞太行 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調閱查詢單、王永正提供之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丙○○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取得陳維宏王永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維宏、王 永正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已堪認定。
(二)衡情現今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實為社會常態,且一 般民眾均能自由向各家電信公司任意申請,並無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得同 時在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均能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能於申辦開通後自 由撥打聯絡他人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 話之必要。又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 供。被告雖稱未申辦上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經檢閱卷附 之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其所記載之聯絡電 話均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承其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比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所為之 簽名,與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所簽之筆跡字樣 相符,至此足認上開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確為被告自行申辦 無訛。再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人頭電話或帳戶做為犯罪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此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再觀諸 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 ,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申



請名義人焉能安心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收購 行動電話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 即在於聯絡他人,並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丙○○於行為時 既已年滿29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交付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並未深究對方何以無法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亦不知悉對方蒐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 徒以對方片面之詞,即隨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 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繫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 張戶並實施詐欺犯行一節,當能有所預見,且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丙○○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 甚明。
(三)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2 人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所示2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使如附表所示之5 名被 害人遭受詐騙,然因被告僅有1 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 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為謀一己私利而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法分子資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時之人頭



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編│帳 戶│帳戶所有人交付金融帳戶│被害人│受詐騙之方式、時間、地點│ 匯 入 帳 戶 │ 金 額 │
│號│所有人│資料之方式、時間、地點│ │ │ │(新臺幣)│
├─┼───┼───────────┼───┼────────────┼────────┼─────┤
│01│陳維宏陳維宏於98年4 月10日見│庚○○│庚○○於98年4 月12日晚間│玉山商業銀行大昌│ 2,500元 │
│ │ │自由時報求職欄應徵外勤│ │11時1 分許,在住家上奇摩│分行帳號:705968│ │
│ │ │司機工作,經以電話撥打│ │拍賣網站購物,見詐欺集團│082980號帳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成員以賣家tom1210a帳號,│ │ │
│ │ │絡後,相約於同日下午2 │ │虛偽刊登「WII 公司貨加手│ │ │
│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 │把加3 片遊戲片、價值5300│ │ │
│ │ │華路160 號,將其所有之│ │元」之拍賣訊息,致庚○○│ │ │
│ │ │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 │
│ │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前往臺中市○○區○○路│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1 段柳楊西街口之7-11,匯│ │ │
│ │ │ │ │款金額2500元至指定之金融│ │ │
│ │ │ │ │帳戶,嗣因未收受貨物,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 ├───┼────────────┼────────┼─────┤
│ │ │ │丁○○│丁○○於98年4 月13日上午│玉山商業銀行大昌│ 8,000元 │
│ │ │ │ │11時27分許,在住家上露天│分行帳號:705968│ │
│ │ │ │ │拍賣網站,購買NOKIAN95手│082980號帳戶 │ │




│ │ │ │ │機,經賣家表示收到匯款後│ │ │
│ │ │ │ │便會出貨,致丁○○陷於錯│ │ │
│ │ │ │ │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 │ │
│ │ │ │ │許,至郵局匯款8000元至指│ │ │
│ │ │ │ │定之金融帳戶,嗣因得知該│ │ │
│ │ │ │ │賣家被列為黑名單,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 ├───┼────────────┼────────┼─────┤
│ │ │ │己○○│己○○於98年4 月12日晚間│玉山商業銀行大昌│ 6,500元 │
│ │ │ │ │8 時許,在住家上奇摩拍賣│分行帳號:705968│ │
│ │ │ │ │網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虛│082980號帳戶 │ │
│ │ │ │ │偽刊登之「Canon IXUS 110│ │ │
│ │ │ │ │(金色)照相機」1 台,顏│ │ │
│ │ │ │ │惠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於同日晚間23時55分許,至│ │ │
│ │ │ │ │高雄市○○區○○路151 號│ │ │
│ │ │ │ │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65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後│ │ │
│ │ │ │ │戶,嗣因未收受貨物,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 ├───┼────────────┼────────┼─────┤
│ │ │ │戊○○│戊○○於98年4 月13日凌晨│玉山商業銀行大昌│ 7,700元 │
│ │ │ │ │1 時許,在住家上奇摩拍賣│分行帳號:705968│ │
│ │ │ │ │網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以│082980號帳戶 │ │
│ │ │ │ │賣家SANDRA61134 帳號,虛│ │ │
│ │ │ │ │偽刊登之「IPOD TOUCH32G │ │ │
│ │ │ │ │」,戊○○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 │ │
│ │ │ │ │許,至郵局匯款7700元至指│ │ │
│ │ │ │ │定之金融帳後戶,嗣因未收│ │ │
│ │ │ │ │受貨物,始知受騙。 │ │ │
│ │ │ ├───┼────────────┼────────┼─────┤
│ │ │ │甲○○│甲○○於98年4 月12日晚間│玉山商業銀行大昌│ 11,000元 │
│ │ │ │ │8 時許,在住家上奇摩拍賣│分行帳號:705968│ │
│ │ │ │ │網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虛│082980號帳戶 │ │
│ │ │ │ │偽刊登之「iphone手機」1 │ │ │
│ │ │ │ │支,甲○○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於98年4 月13日上午│ │ │
│ │ │ │ │11時2 分許,至苗栗縣後龍│ │ │
│ │ │ │ │鎮後龍郵局匯款11000 元至│ │ │




│ │ │ │ │指定之金融帳後戶,嗣因未│ │ │
│ │ │ │ │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 │ │
├─┼───┼───────────┼───┼────────────┼────────┼─────┤
│02│王永正王永正於98年4 月10日見│乙○○│乙○○於98年3 月5 日晚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元 │
│ │ │自由時報G3求職欄應徵商│ │時7 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信義分行帳號: │ │
│ │ │務工作,經以電話撥打 │ │下標購買HP環保墨水匣,並│000000000000號帳│ │
│ │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 │以收受貨物,嗣有詐欺集團│戶 │ │
│ │ │聯絡後,對方表示須交付│ │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 │ │
│ │ │金融資料作為薪資轉帳用│ │為賣家「李先生」,並表示│ │ │
│ │ │途,遂相約在高雄市苓雅│ │其當初匯款時,因作業疏失│ │ │
│ │ │區○○路與民生路之某大│ │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將每月│ │ │
│ │ │樓門口,將其所有之中國│ │從帳戶內自動扣款200 元,│ │ │
│ │ │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 │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始能取│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 │ │
│ │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 │,於98年4月14 日晚間8 時│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3 分許,至花蓮市○○路42│ │ │
│ │ │ │ │6 號,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 │ │
│ │ │ │ │託自動櫃員機,匯款金額3 │ │ │
│ │ │ │ │萬元至指定戶內,而遭受詐│ │ │
│ │ │ │ │騙。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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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