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 過失致死罪名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本身職 業之故素需飲酒,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應知不得駕 車,竟然泥醉後(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175 毫克)執意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果致 肇事,並使附載之被害人王安可因車禍死亡,所生危害至鉅 ,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應重罰,惟兼 衡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與被害人為同事受 僱人關係,被害人具有利用被告行為(指搭乘被告之車)之 關係,且被害人亦應知悉被告有飲酒惟仍願搭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雖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均因傷送醫,不在現場, 此有怡仁綜合醫院(急診)生化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茲本 件查無被告之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至醫院對被告 詢問調查肇事人為何人,是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有自首。另依 被害人之母甲○○○、姐王華君於肇事同日之警詢筆錄內及 警員同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處理摘要欄 均已記載肇事人為被告,從而可認警員於現場處理時即已知 悉本件肇事人為被告,而斯時被告正在醫院急救中,亦無可
能對處理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 屬自首,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至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 載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