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飲酒之種 類及數量為「4 至5 杯高梁酒」,並補充被告實施酒測之時 間為「99年2 月2 日晚間9 時9 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9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飲酒,嗣於同日(2 日)晚間9 時9 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無疑。
三、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情形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悔意,亦與被害人葉瑞娥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