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蔡榮豪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一一號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中之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派至 臺大醫院、中正紀念堂及古亭捷運站擔任清潔工作,嗣因各該捷運站站長以站內 多處不潔為理由扣取被告公司應領之數月清潔款,被告亦以此連續扣取原告同年 九月份起之數月薪水,經原告再三爭取,被告僅答應退還十月份扣款之半數即新 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五元,餘款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 無結果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 紀錄各一紙,被告就右揭情節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原告另主張:⑴原告於九十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分別被扣薪四千元、八 千元、七千元及二千五百元,迭經催討無果,爰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七 千元之薪資扣款,⑵原告係受僱擔任清潔工作,非向被告包攬清潔工程,當初亦 未約定清潔工作必需完整始得領薪或有扣款之約定,且古亭等捷運站長認站內不 潔,係因場站老舊、空間過大及人力不足使然,被告公司為捷運公司扣款自與原 告無關等語。被告則以:⑴原告被扣取之薪資額為九十年九月份四千元(嗣後經 理蔡祟豪私退二千元予原告)、同年十月份七千七百五十元、同年十一月份六千 二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份未扣,且十月份扣款中之半數即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業 經報准退還原告,⑵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份月升任領班、同年九月起升任組長後, 其所領導四人一組之清潔人員負責之臺大醫院、中正紀念堂及古亭等捷運站,自 九十年九月起多次被檢查不合清潔合約約定,迄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 前均未改善,致被告公司自同年九至十一月止,分別被扣取四萬五千元、十餘萬 元及五萬元之清潔款,此一情形既係被告升任前所無,於離職後亦未再發生,顯 非各捷運站故意刁難,係如渠等反應所述─原告等人將時間均花在爭吵上所致, 且原告每月薪水二萬元(升任後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於聘任時即特別約定清 潔工作必需完整、未被扣款始可領錢,被告自得按與捷運公司依訂契約條款中就
不潔項目之承包價格佔總扣款金額之比例,令原告帶領之清潔組員分攤而扣取其 薪水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簽呈各一紙、薪資 表五紙、清潔維護工作請款單、門禁紀錄各六紙、驗收紀錄表七紙等影本為證。三、查被告辯稱伊聘用原告時已特別約定清潔工作必需完整、未被扣款始可領錢云云 為原告否認;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清工作,每月薪水二萬元(升任後月 薪二萬五千元),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領取報酬條件之承攬契約,且其按月計 薪,非按工時、件數論酬,被告亦稱:「我們主張扣款是根據我們跟捷運公司之 間的約定,我們跟原告之間簽的契約沒有這條」,可見兩造間為單純供給勞務之 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按約定期限給付工資;至 被告與捷運公司間另有檢查不合格得以扣款之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該承攬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且被告迄未證明兩造間有何扣款之特約,是以被告遭捷運公 司扣款縱係原告等員工作不力所致,被告亦不得援以扣取原告之工薪。四、次查,原告主張伊自九十年九至十一月份被扣薪超出被告前開陳述範圍外之金額 及同年十二月亦被扣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薪資表及簽呈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九、十、十一月分別被扣款四千元、七 千七百五十元及六千二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份則未扣款,經理蔡崇豪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之簽呈稿中記載擬退還甲○○九十年十月份扣款之半數為三千八百 七十五元,足認原告九十年九至十一月份被扣款之總額應為一萬八千元,扣除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庭收取之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暨其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 申請書上明載九月份扣薪四千元中已爭取私退之二千元後,原告被扣薪未退之金 額應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一百 二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前述被告敗訴部 分,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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