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2號
TYDM,99,交訴,12,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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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U5─8795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中正路往永康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三街139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方向,在其右 側、由乙○○騎乘,搭載女兒甲○○之車牌號碼867 ─BQG 號重型機車之際,因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擦撞上述乙○○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乙○○受有左肩挫傷、左 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受有肢體挫 傷之傷害(以上2 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 ○於肇事後,疏未停車查看乙○○與甲○○之傷勢或給予必 要之救助、照護,竟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 日晚間7 時56分許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 先敘明。至於案外人工地主任劉元堯之刑事陳報狀,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固無證據能力,然 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二、被告丙○○固不否認乙○○、甲○○因伊駕駛系爭小貨車肇 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駕車肇事當時,因系爭路段是彎道,伊注意前面的路口 ,沒有往後看,且撞擊力道不是很大,伊就乙○○騎乘機車 搭載甲○○遭伊撞傷之事並不知情,故未停車察看,並非駕 車逃逸云云。經查:
㈠本案肇事經過,業經證人乙○○結證綦詳,亦經被告審判中 自陳略以:「(問:你當時是要超越摩托車?)是」、「( 問:你顯然也知道機車就是在你右前方?)應該知道」、「 (問:撞擊地方在你車子哪?)靠近後車輪上的車斗」等語



,佐以卷附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 頁公文封)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 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復有證人乙○○ 及被害人甲○○之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證人乙○○、被害人甲○○確實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 而受有傷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系爭路段為彎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道路為直線道路,固與現場實況 未符,惟該圖係於雙方均已移動現場後所繪製,亦無相關之 測量數據記載,應屬於示意圖,是其未將系爭路段繪製為彎 道,尚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當時既係要自左方超越在其 右前方之乙○○機車,衡諸經驗法則,單線道道路之超車過 程中駕駛人一旦加速,待車頭超過被超車車輛之後,駕駛人 理當會注意後照鏡,以掌握被超車車輛之相對位置與速度, 俾便其駛回原本的車道;而被告亦自承伊之後照鏡可以看得 到靠近後輪車斗位置亦即撞擊地點(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於肇事之際,既是正要完成超車動作,欲駛回原本的車 道,必會觀看後照鏡,被告自不可能不察覺乙○○機車已與 系爭小貨車後輪車斗位置發生擦撞;況且超車之際既仍可從 後視鏡看到乙○○機車,乙○○機車下一瞬間卻忽然消失於 後視鏡視線之中,以兩車距離之貼近,兩車間並無障蔽視線 之情況,更可確信乙○○機車已發生翻覆,一般人遇此情形 ,為求確定肇事所致傷害之情況,多會立即停車查看,被告 捨此不為,亦屬違背常情。再證人乙○○結證稱撞擊力道蠻 大的,力道足以使伊身體撇到另外一側,且伊車體及機車受 到擦撞的接觸面積亦為大範圍,被告辯稱不知有擦撞之情, 且撞擊力道不是很大,應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告另以系爭小貨車之避震器設計與一般小客車、遊覽 車均不同,且系爭小貨車與乙○○機車之質量相差懸殊,縱 有碰撞亦不會察覺云云置辯,然避震器之功能主要是減少垂 直方向之震動,側向力造成之震動,並非避震器之防止範圍 ,且被告亦表示系爭小貨車之避震器為鋼板,而非一般之懸 吊式避震器(見被告刑事答辯狀,審查卷第32頁以下),是 系爭小貨車縱然承重,對於發生本案右側擦撞之情形,其避 震器自不可能完全吸收撞擊所生之震動。至於被告聲請傳喚 鄰近大樓工地主任劉元堯為證人,然劉元堯並非本案目擊者 ,其待證事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論工地機具有無 發出聲響,被告亦有聽覺以外之其他感官方法,得以察覺有 無肇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爰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本條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 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 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 務,因此,凡當事人因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為固然不是,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2 頁 、審查卷第26頁),及兼衡其素行尚佳、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索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被 告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其一 切情狀,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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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