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四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清德
被 告 緯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四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委託原告自基隆運送一只四十 呎貨櫃到SANTOS,約定運費美三千二百元,由受貨人支付,原告依約將該貨櫃運 送到達目的地SANTOS時,受貨人卻拒付運費,惟依提單背面約定第十一條約定: 當貨物是在須向收貨人或其他人收取運費、稅捐或其他費用之指示下被接收或處 理時,若應付款未獲立即支付則客戶仍應對前述費用負責。原告乃依該提單之約 定,通知託運人即被告並請支付運費,被告竟拒絕給付,迭經追索,均無效果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物提單影本、切結書 (均附中譯文)各一件、 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以前 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本件託運約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原告自基隆運送一只四十呎貨櫃到約定運費美 三千二百元,原告依約將該貨櫃運送到達目的地,受貨人卻拒付運費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貨物提單、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雖約定運費由 受貨人支付,惟受貨人既已拒絕支付運費,依提單背面第十一條約定:「當貨物 是在須向收貨人或其他人收取運費、稅捐或其他費用之指示下被接收或處理時, 若應付款未獲立即支付則客戶仍應對前述費用負責」。被告仍應負給付運費之責 任。被告所辯不負支付運費之責任,即難採信。四、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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