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98年10月17日22時55分許,駕駛3U-106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適與騎乘HGY-26 1 號重機車沿南京路左轉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之張宗宏發生碰 撞,致張宗宏受有傷害,受處分人雖有下車詢問,但並未救 護傷患及報警即逕行離去,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 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 為由,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並吊銷駕駛駕照,1 年內禁考。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事發當時有立刻下車探詢張宗宏有無受傷 ,張宏宗說沒有外傷等,因伊當時有急事需離開,故未留下 任何聯絡電話,伊為此疏忽感到悔悟,惟事後已與張宗宏達 成和解,罰鍰願罰,但可否斟酌伊從事計程駕駛,若遭吊銷 駕照即頓失經濟來源,而以吊扣方式處罰等語。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張宗宏所騎乘之HGY-261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宗宏受傷後,受處分人雖曾下車詢問 張宗宏之傷勢,惟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
,旋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宗宏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幀、在卷可憑。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 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 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 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吊銷證照處分。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 」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 效果相同,參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惟依 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 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 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 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 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 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逃逸之事實,應可認 定。而其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嗣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 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故於1 年後未經 撤銷始終局發生等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在上開緩起 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於即99年2 月2 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6千 元之處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違,尚有 未洽,自應就有關罰鍰處分之部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仍得裁處之。
㈣至受處分人辯稱伊已與被害人以39694 元達成調解,且受處 分人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乙節,其情縱然屬實,仍無從執為異 議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固 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 千元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4 項、第67 條第3 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