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892 號),茲本院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1 日上午 7 時30分許,由桃園縣八德市○○路457 巷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桃園縣八德市○○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 足夠、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適有李憲武騎乘 車牌號碼282-CPN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甲○○○發生擦撞後,失控 滑向對向車道,恰對向由張炳森(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3090-NM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 擊,致李憲武受有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頭部及四肢多處 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惟因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僅與被害人李憲武人車滑倒而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李憲武死亡之結果,係另遭 同案被告張炳森所駕駛之貨車撞擊所致,難認被告甲○○○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甲 ○○○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 人即被害人李憲武之父親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