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85號
TYDM,98,訴,985,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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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劉增金)擔任天王旅行社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中壢分公司所有業務, 未取得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6年12月5 日,先行委託不 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 ○之印章,復在某不詳處所,偽造內容為「天王旅行社有限 公司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天王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名 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並授權分公司經理劉增金君處理一 切事宜,懇請惠予辦理為禱」之函文,且在函文及支票存款 約定書上蓋用前所偽刻之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甲○○印章 ,偽造「甲○○」署押,交予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行使,表 示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乙○○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致富 邦銀行中壢分行同意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設,足生損害於 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甲○○。乙○○申辦成功,取得支票 後,陸續簽發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之支 票,遭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損及天王旅行社信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權中壢分 公司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函文上之「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甲○○」印文及「甲○○」署名均係其所為,而告訴人甲 ○○指訴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未出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被告卻仍以上開函文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使用,且陸續簽發支票,嗣遭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以及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86年12月5 日(86)天王管發字第00 7 號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被告申請所附身分證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票號CG0000000 號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就其有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86年12月5 日 (86) 天王管發字第007 號函文發函予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表示「茲因業務需要,擬於貴行開立本公司中壢分公司名之 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並授權該分公司經理劉增金君處理一切



事宜,懇請惠予辦理為禱」,且該函文上天王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及負責人甲○○之署名均係由其蓋用、 簽署,並於86年12月8 日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代表人名義填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申辦戶名「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以及票號:CG0000000 號 、日期:89年6 月30日、發票人: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劉增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19,110 元之支票確 為其簽發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給付30萬元保證 金及每月另繳付2 萬元權利金之代價,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 司借牌在中壢地區營業,而經營旅行社業務有使用票據之必 要,負責人甲○○亦同意中壢分公司可開立支票帳戶使用, 伊在上開函文蓋用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簽立負 責人甲○○之署名,均經過甲○○之授權、口頭同意,況伊 簽發支票是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劉增金」 為發票人,自無偽造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係以3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繳付2 萬元權利金之代 價,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借牌在中壢地區營業,且經營旅 行社業務有使用票據之必要,乃經負責人甲○○口頭同意並 授權後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證 人陳思霖(原名陳雅苓)即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前任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1年9 月19日與被告結婚 ,至87年9 月17日離婚,期間被告曾在天王旅行社經營中壢 分公司,我自82、83年就進入公司與被告一起共事參與經營 ,中壢分公司與總公司的關係是借牌經營,被告有支付30萬 元保證金,另外每月支付總公司2 萬元,中壢分公司有以「 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甲 存(按即指支票存款帳戶)和乙存帳戶(按即指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被告開立甲存帳戶是和甲○○直接接洽的,甲○ ○同意借牌,授權我們可以以他公司名義從事與旅遊有關的 業務、經濟活動(包括使用支票部分),甲○○和我們彼此 之間都很清楚。我知道他有同意我們可以開立甲存帳戶和乙 存帳戶,因為從我們借牌開始,所有的業務都有和甲○○聯 絡,而且經營旅行社確實有使用支票的必要性,以方便查詢 、存檔,使用公司名義之支票比較有公信力,可以證明公司 合法存在,在我與被告共事期間,也有使用過中壢分公司支 票帳戶,使用的範圍包括向票務中心、同業調機票時開立支 票,在我參與中壢分公司經營的期間,甲○○知道我們使用 中壢分公司名義的支票,也從未接過甲○○打電話反對我們



使用支票。到了90年8 月15日,因為被告經營的累了,由他 轉讓給我經營下去,我因此親自去高雄總公司跟甲○○見面 ,雙方協商的具體合作方式跟以往一樣,就是我另外支付他 保證金30萬元,且每月支付2 萬元借牌費用,盈虧自負,甲 ○○並出具辦理中壢分公司乙存帳戶印鑑章變更之授權書給 我,當時甲○○說甲存帳戶有跳票紀錄不要再使用了,乙存 帳戶繼續使用,甲○○並沒有提到被告未經他同意就開票、 跳票這類抱怨的話,因為90年後業務慢慢萎縮了,而且我經 營時間很短,只有1 年,有必要時我都用匯票,就沒有再使 用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14 至318 頁背面)綦詳,與被告 所供互核均甚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行98年9 月29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66 號函檢附之天王旅 行社有限公司授權書、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基本 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15 日府建登字第090375369 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各 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11 頁、第168 至 170 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所言係向告訴人甲○○借牌 ,使用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觀 光旅遊業務,業經甲○○授權自行篆刻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甲○○之大、小章,並製作上開函文,嗣持之向富 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戶名「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非屬虛妄,復不違常情。尚不 能以上開函文上之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大 、小章印文,非告訴人甲○○所有,即認係被告偽刻,而認 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印章、印文、上開函文及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並進而向富邦銀行中壢銀行行使之故意。
㈡、至於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指訴:伊未同意被告使用天王 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 未出借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被告卻仍偽 造上開函文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且 簽發之支票有2 張(分別為51萬元及27萬元)遭執票人提示 未獲兌現,致其存放在交通部之保證金遭債權人扣押,受有 損害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經查,告訴人甲○○上開指述並未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甲○○作 證,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證人甲○○均未遵期到庭,嗣依 法進行拘提,亦未有所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99年4 月 1 日桃園永刑治98訴985 字第0990010972號囑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證人甲○○之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5 月4 日雄檢惠雨99助323 字第13108 號函覆 本院無法代拘證人甲○○之函文,以及告訴人甲○○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第 174 至176 頁、第322 頁、第340 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 上開陳述是否有渲染、誇大不實之情,抑或僅因繳付予交通 部之保證金遭債權人扣押,心生不滿始提起本件不實告訴, 顯非無疑慮,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 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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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