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壬○○原名張崇斌.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寅○○原名彭建偉.
己○○
卯○○原名游智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82號、98年度偵字第67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
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繳交公益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
寅○○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4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9 月26日 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壬○○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4 年確定,而於97年4 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不構成累犯);寅○○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桃交簡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 定,嗣因於緩刑期前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6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94年度撤緩 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且以94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238 號刑事判決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 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院以98年上訴字12 9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3090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330 號 之華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並僱用卯○○、子○○及己○○ 等人在上址工作,詎甲○○竟分別與寅○○、己○○、卯○ ○、子○○及壬○○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寅○○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330 號之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乙○急 需用錢,以由甲○○出資,寅○○出面之方式,借貸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與乙○,甲○○與寅○○則以10日為1 期, 按期收取每1 萬元利息2 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於94年11月間某日,甲○○指示卯○○及某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綽號「阿峰」成年男子邀乙○前往華偉汽車公司解決債務 ,乙○因不想讓家人知情,遂偕同卯○○等人前往華偉汽車 公司,因乙○無力繳款,甲○○隨即夥同子○○、卯○○等 人毆打乙○(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又甲○○為要求乙○籌 錢來償債,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赫:如果 再讓其找不到人,或者去報警,就會讓你下場很難慘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赫乙○,致使乙○心生畏怖。 乙○遂陸續將其車輛典當及房屋辦理貸款交由甲○○,甲○ ○與寅○○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甲○○於95年2 、3 月間,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華偉汽車修理廠及中壢市某處,趁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未○○○急需用錢,陸續借款23萬元與未 ○○○,並按旬收取每1 萬元利息1 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並預扣1 期利息。嗣未○○○無力還款,甲○○竟與 卯○○、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5年8 、9 月間某日中午,由甲○○指使卯○○、子○○ 等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街261 號之未○○○住處,強令未○○○前往華偉汽車公司 解決債務,卯○○並對未○○○恫稱:如果不去的話,就要
押你去等語,致使未○○○心生畏懼,遂攜帶現金5 萬元, 欲前往華偉汽車公司解決債務,因未○○○無力解決全部債 務,甲○○、卯○○及子○○等人又毆打未○○○之頭部( 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又甲○○復對未○○○恫稱:錢籌來 才可以走,沒有籌錢來,不准走,如果報警的話,會讓你全 家死光光等語,致使未○○○因此心生畏懼,因而聯絡其女 簡素卿、簡慧芳籌錢,簡素卿及簡慧芳籌得40萬元後,隨即 交由未○○○之子午○○前往華偉汽車,並由午○○於同日 下午2 、3 時許將40萬元如數交給甲○○。甲○○收款後, 復對未○○○恐嚇:給你15天的時間,你去還尾款,你不還 款,我還會捉你打,而且欠下去的錢還是會利滾利下去等語 ,使未○○○心生恐懼,始讓未○○○離去,剝奪未○○○ 之行動自由長達2 、3 小時以上。
㈢甲○○於95年4 、5 月間某日,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開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 率且無經驗之癸○○急需資金調度之際,借貸90萬元與癸○ ○,並按旬為1 期,收取月息30分高利,且令癸○○簽立本 票1張 (面額90萬元)、支票3 張(面額各為30萬元,共90 萬元)及3 張價值90萬元房屋仲介定屋等文件充作擔保,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9 月間,甲○○邀集 癸○○前往華偉汽車公司解決債務,因癸○○無力解決,甲 ○○竟夥同卯○○、子○○等人,由甲○○持不詳槍枝(未 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具有殺傷力)朝向癸○○頭部,並對癸 ○○恐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還要 把你剁手剁腳放到夜市去等語,卯○○、子○○亦恫嚇稱: 你還是乖乖還錢,不然會死的很難看等語,甲○○、卯○○ 及子○○等人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癸○○ ,致使癸○○心生畏怖。甲○○並因而獲得不法重利約高達 276 萬元。
㈣甲○○於95年7 、8 月間,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午○○急需用錢,借款2 萬元與午○○,並按旬收取每 1 萬元利息3 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斯時午○○之兄 巳○○也因積欠甲○○投資款項,甲○○竟與卯○○及子○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 12月間某日,由卯○○、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桃 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之巳○○住處,強行令巳○○前往華 偉汽車處理債務,子○○復對巳○○恫稱:如果沒有去你就 知死等語,致使巳○○心生恐懼,遂坐上該車後前往華偉汽
車公司,是日午○○也因無力償還甲○○借款,在上開華偉 汽車公司內,遭甲○○指揮卯○○、子○○等人毆打(午○ ○所受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復對巳○○恫稱:既然 你沒有賺到錢,這段期間的利息及本金都要還我,如果沒有 還錢,下一個就輪到你被打,今天先處理你弟弟等語,致使 巳○○心生恐怖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巳○○隨於約半月後, 陸續清償甲○○4 萬餘元。
㈤甲○○、壬○○與己○○另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利息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65 巷62之1 號4 樓,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丁○○ 、丙○○姊弟急需用錢之際,借款68萬元與丁○○、丙○○ 姊弟,並按旬為1 期、每月收取30分高利,期間丁○○復依 甲○○、己○○指示,按期支付利息並匯款至壬○○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己○ ○、壬○○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 ○、丙○○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甲○○得知丙○○之母親丑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4 巷14弄7 號之房屋 甚有價值,遂於96年12月間,要求丙○○、丑○○將上開房 屋充抵債務,並對丙○○、丑○○恫稱:不抵債的話就罰1 天2 萬元利息,要不然就把房子過戶給我!不過戶房屋的話 ,就要把丙○○打死,就算你跑到大陸去,我也有兄弟可以 抓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丑○○ 、丙○○因此心生畏懼,丑○○因而以低於市價之150 萬元 ,將上開房屋出售與甲○○。甲○○、己○○及壬○○並因 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㈥甲○○與壬○○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7 月間,在華偉汽車修理廠,趁 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庚○○急需週轉之際,另借貸66萬元 與庚○○,並按月收取30分之高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庚○○無力還款,甲○○竟於97年10月16 日下午3 時許,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庚○○前往華偉汽車 修理廠,因庚○○稱無力還款,甲○○竟又與壬○○共同基 於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對庚○○陳稱 :在債務解決前,不准讓離開等語,且指示壬○○、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看顧庚○○,不讓庚○○離去。嗣於97年 10 月17 日凌晨零時許,甲○○因要前往酒店飲酒作樂,惟 恐庚○○逃離,又將庚○○押往桃園市○○路「紐約酒店」 之815 號房,甲○○再次逼問庚○○何時還款,庚○○稱暫 時無法還款,甲○○、壬○○等人即持酒瓶毆打庚○○,致 使庚○○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
告訴),甲○○見庚○○傷勢嚴重,即將庚○○送往桃園市 ○○街123 號之聖保祿醫院縫合傷口,隨後又將庚○○押回 華偉汽車修理廠拘禁,嗣庚○○趁機以電話通知其友人陳重 光,陳重光即告知庚○○之父親辛○○:庚○○遭甲○○毆 打。辛○○隨即報警,警員前往華偉汽車修理場查看,甲○ ○為免遭查獲露,再指示壬○○、「何益群」將庚○○押往 鶯歌鎮拘禁,甲○○隨後趕到,並令庚○○坐上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其後甲○○與辛○○取得聯繫,並要求辛○○需 交付30萬元,始願意讓庚○○離開,甲○○於97年10月17日 下午1 時許,將庚○○押至桃園市○○街216 號之辛○○住 處,再至桃園縣蘆竹鄉「黃美惠」辦公室,由辛○○向「黃 美惠」借款30萬元後交給甲○○,辛○○並簽立面額255 萬 元本票與甲○○,甲○○始於97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讓庚 ○○離開,甲○○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高 達1 天2 小時以上,並取得與原本想不相當之重利。 ㈦甲○○於97年5 月間起,基於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在華偉汽車修理廠,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 之戊○○所經營之匯統營造工程公司急需週轉之際,陸續透 過庚○○之介紹,因而借貸300 萬元與戊○○,並按月收取 30分之高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嗣於98年2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華偉汽車修理廠搜索 ,並扣得甲○○所有因前揭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 、16、37、43所示之收據、切結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及和 解書,及附表二所示其餘與本案無關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 渣打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支票影 本、切結書、收據、頭套等物,始查知上情。
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後起訴,甲○○、壬○○、寅○○、己○○、 卯○○、子○○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詢明 前揭被害人之意見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甲○○、壬○○、寅○○、己○○、卯○○、子○○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未○○○、癸○○、巳○○、丁○○、丙○○ 、庚○○、戊○○、曾銘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辰○○、馮頎景(即馮乾隆)、午○○、莊蔡月雲、辛 ○○、藍振嘉、施鈞騰、鍾正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卷附甲○○97年6 月27日書立予乙○之收據1 張、乙○所有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70 地號及同段3437建號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建北郵
局第3612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郵局第019063號存證信函、 華南商業銀行所提供簡清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癸○○與莊雪卿共同簽發予甲○○之本票1 紙、癸○ ○書立予甲○○之收據1 紙及甲○○於95年10月4 日書立予 癸○○及莊雪卿之和解書1 份、丁○○及李錦鴻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查詢明細表、李錦鴻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丁○○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丁○○及李錦鴻書立之收據及本票影本各1 紙、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單2 紙、記事本影本4 紙、甲○○與丑○○97年 1 月2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 3052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 支付命令影本、被告己○○所發向丁○○催討債務之簡訊內 容、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庚○○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 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 。
㈤扣案被害人庚○○簽立之收據1 紙、庚○○、辛○○所簽立 之切結書9 紙、庚○○、辛○○簽借之支票影本11紙、協議 書(含附件支票影本)2 張、和解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壬○○、寅○○、己○○、卯 ○○、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六人均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應屬舊法時 代,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寅○○所涉重利之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涉剝奪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刑為二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卯○○、子○○之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減為一個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名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二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卯○○、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剝奪行動自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一月又十 五日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⒉被告卯○○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 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⒊被告子○○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名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⒉被告壬○○、己○○所涉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⒉被告壬○○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㈦就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告甲○○所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㈧綜上:
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向國庫繳交公益金250 萬元。 ⒉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⒊被告寅○○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⒋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⒌被告卯○○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⒍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 4 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六、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與寅○○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行為、被 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行為及被告甲○ ○所為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安全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第41條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就有利於被告甲○○與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 ○○與寅○○之行為時舊法。
⒉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行為, 於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 ,則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依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 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之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 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之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上開 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行為, 以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 51 條 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所為犯罪事實㈣、㈤、㈥、㈦之重利、恐嚇及妨害自
由等行為以及犯罪事實㈢之恐嚇行為,其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雖均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犯 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犯行以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 之重利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就刑法第51 條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舊法。
⒋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行為、 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行為,以及被告寅○○所為犯 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行為,於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 訂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 上開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 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卯○○、子○○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數次以言 語恐嚇未○○○使之心生恐懼及剝奪未○○○行動自由達2 、3 小時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又 被告甲○○、卯○○、子○○於犯罪事實㈣所為數次以言語 恐嚇巳○○使之心生恐懼及強令巳○○前往華偉汽車處理債
務之行為,業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 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㈣、㈤、㈥、㈦之重利、恐嚇安 全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以及犯罪事實㈢之恐嚇安全行為,其所 犯數罪之行為時間雖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 施行前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犯行以及犯 罪事實㈡、㈢所示之重利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定執行刑 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便利外,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適用之,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 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 第8 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以有利被告甲○○之犯罪事 實㈠所示之重利及恐嚇安全罪,以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 重利罪等數罪所定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定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1375)與前揭犯罪 事實㈤之起訴事實相同,係業經起訴之事實,併予指明。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犯 罪事實㈠、㈡、㈢、㈣之重利、恐嚇安全及妨害自由等數罪 、被告寅○○所犯犯罪事實㈠之重利罪被告卯○○、子○○ 所共犯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恐嚇安全及妨害自由等數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 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甲○○、壬○○、己 ○○所犯犯罪事實㈤所示重利罪、被告甲○○、壬○○所犯 犯罪事實㈥所示重利罪及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㈦所示重 利罪,其等犯罪時間並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37、編號43之 被害人庚○○、辛○○簽立之收據1 紙、切結書9 紙、支票 影本11紙、協議書(含附件支票影本)2 張、和解書1 份, 均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㈥所涉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之其餘扣押物品,並無何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上開協商條件中被告甲○○應向國庫繳交之公益金250 萬元 ,業據被告甲○○於99年4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繳納完畢,有該署98年4 月22日沒金字第99000633號代行 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併予 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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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號│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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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二│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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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 │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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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三之被害人│
│ │ │庚○○、辛○○簽立之收據壹紙、切結書玖紙、支票影本拾壹紙、協議書(含│
│ │ │附件支票影本)貳張、和解書壹份,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 │ │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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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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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8年度刑管字第1577號)┌──┬───────────────┬───┬───┬─────────────────┐
│編號│物品明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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