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一三號
原 告 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發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欽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模具費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新店市, 票據付款地在永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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