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884號
TYDM,98,簡上,884,2010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
第1653號,民國98年8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其中毀損部分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均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義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義智與其妻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 段112 號台茂購物中心7 樓歡影城10廳內觀賞 電影,而在同廳觀賞電影之葉雅青高義智與其妻在觀看電 影時,不時因交談及吃爆米花而發出聲音,影響其欣賞電影 ,乃在放映電影期間,向高義智及其妻表示希望其等能放低 音量,高義智與其妻當下未置可否,惟在電影放映完畢之後 ,高義智自認並未違反在公共場合觀賞電影應有之禮儀,對 葉雅青前來制止之舉甚為不滿,乃在葉雅青尚未離開放映廳 前,走至葉雅青處與之理論,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高 義智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 手往葉雅青臉部揮拳,葉雅青見狀,取出手機欲進行蒐證, 高義智為阻止葉雅青拍攝,搶下葉雅青之手機,葉雅青為取 回手機,在拉扯間,手機掉落地面,高義智復掐傷葉雅青之 頸部,因葉雅青體型較為嬌小,實無法與高義智之氣力相敵 ,致跌坐在地,高義智仍不罷休,竟抓住葉雅青之頭部撞擊 放映廳內椅子(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詳後述),致葉 雅青受有臉部、頸部、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雅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葉雅青前往醫 院就診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該診斷證明書上診治醫師欄蓋用「王賢 國主任診斷書專用章」,其右載有一「代」字,然此乃因診 斷證明書應由科部主管簽章,故告訴人葉雅青於98年1 月13 日晚間10時16分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時,固係由李明璁醫師 看診,在診斷書上仍由王賢國主任之診斷書專用章代為用印 ,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1 日敏總醫字第0980003954號 函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7 -28 頁),則上情既係敏盛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規則 ,被告、選任辯護人執此謂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尚非可採。
二、除上述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葉雅青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月13日帶 伊太太到台茂購物中心歡影城看電影,在電影上映過程中, 伊與太太有交談、吃爆米花,但沒有聽到任何人跟伊或伊太 太說話,等到電影上映完畢燈亮後,伊看到伊太太轉到後面 去,跟後面的人說「妳為何要一直干擾我們看電影」,該人 說「你們吃東西及說話的聲音太大」,伊太太就回稱「電影 院又沒有禁止吃爆米花,也沒有禁止說話」,後來伊走到上 面一排想要跟該人理論,伊一走近,該人即拿隨身攜帶的袋



子往伊揮過來,伊要阻擋,所以就用手肘扣住其脖子制止她 ,因該人係女孩子,體型也很嬌小,所以遭伊扣住脖子後, 即無法再動手,後來伊與該女子互罵,之後伊就放開該女子 想離開,可是該女子從後面追上來抓住伊的手,叫伊不能走 ,伊掙開後,該女子又再度追上來抓住伊的手,還用手機一 直對伊拍攝,直到警衛出現才停止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雅青於警詢證稱:在電影 放映的過程中,因為對方一直在吃爆米花,且說話很大聲 ,所以在電影快放映完畢時,伊跟對方說「先生,不好意 思可以麻煩你小聲一點嗎?」,電影放映完畢後,對方即 走到伊座位旁說「電影院是不可以吃東西跟講話嗎?」, 伊說「不是不可以只是請你小聲一點」,隨後雙方即發生 爭吵,對方作勢揮拳要打伊,伊就站起來拿出手機要蒐證 ,對方就將伊手機搶走不讓伊蒐證,伊就再將手機搶回, 對方抓伊的頭去撞電影院的椅子,用拳頭打伊雙頰及用手 掐伊脖子,還用手抓伊臉部造成臉部紅腫,在拉扯爭執中 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4657號卷第8 頁);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8年1 月 13日晚上9 點多在台茂購物中心歡影城看電影,被告與其 太太坐在伊左前方,因為期間他們一直發出聲音,電影快 放映結束時,伊即請被告小聲一點,電影放映結束後,被 告與其太太走到伊座位旁邊,被告與伊發生爭執,被告抓 伊的頭去撞椅子,還將伊推倒在地,並用拳頭打伊的頭及 臉,掐伊脖子,還用腳踢左腰部,打完後,伊站起來,被 告又再打伊1 次,接著被告要離開,伊不讓被告離開等情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卷6- 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伊當時進入電影院,選 好位置坐下來後,電影開演沒多久,被告及其太太就大聲 交談、吃爆米花,伊覺得很吵,電影快結束前10分鐘,伊 跟被告及其太太說「不好意思,請你們小聲一點」,當時 他們沒有什麼反應,電影結束後,被告及其太太就走到伊 旁邊說他們看電影沒有很吵,伊憑什麼說他們,伊就客氣 的說他們的聲音有點大聲,其間伊與被告有些爭執,被告 就開始打人,伊記得被告主要打伊的頭、臉部,並拉伊的 頭去撞電影院的椅子,及用手掐伊的脖子,打完後被告想 要離開現場,伊拚命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之後台茂 購物中心的主管、警衛人員才出現,伊有跟台茂購物中心 的主管、警衛人員說伊在電影院內被打,但被告否認,一 直要離開,有一度進入電梯,伊還卡住電梯的門,將被告



拉出電梯等情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6-47 頁),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 份附卷為憑(詳參本院簡上卷第31 -3 4頁);佐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電影放映 結束後,伊太太向葉雅青詢問為何干擾看電影,電影院未 禁止交談及吃爆米花,伊欲上前與葉雅青理論,因葉雅青 以隨身攜帶之袋子朝伊揮過來,伊欲阻擋,所以用手肘扣 住葉雅青脖子等情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是 本案被告與證人葉雅青發生爭執之起因、經過,係證人葉 雅青在電影放映廳內出言要求被告及其太太交談及吃爆米 花時放低音量,在電影放映完畢後,被告主動就前開情事 欲與證人葉雅青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並爆發肢體衝 突甚明,觀諸被告、證人葉雅青僅係因偶然在同一放映廳 觀賞電影,素昧平生,倘非被告在電影放映結束後,上前 與證人葉雅青理論,亦不致發生衝突,證人葉雅青實無何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葉雅青明知與被告在放 映廳內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其無法提出任何證人為之證明 ,始選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功能進行蒐證,並迅報 警處理,若果證人葉雅青在案發當時未能順利將被告留在 現場,以被告、證人葉雅青2 人未曾謀面之關係,一但被 告離去,證人葉雅青即有可能無法尋得被告就其所受傷害 提出告訴,但被告在知悉證人葉雅青已報警處理後,仍試 圖離開現場,此與一般人對自認無任何遭議之處,坦蕩靜 待警員到場處理之行逕有別,本案被告若無出手傷害證人 葉雅青,衡情亦不致急於離開現場,由此更徵被告自知理 虧及恐遭追訴甚明。
(二)被告雖矢詞否認出手傷害證人葉雅青,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葉雅青提供其使用手機錄得之畫面結果,被告在案發 當天曾陳述「如果不是你這樣,我不會跟你打起來的啦」 、「你先拿袋子打人,我才會動粗啦」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81頁反面),被告固辯稱其不記得曾說過上開話語, 亦無從辨識勘驗光碟內之男聲是否為其所有云云,然本案 與證人葉雅青發生衝突之人乃被告,此節被告並未否認, 而在場之人除證人葉雅青、被告外,僅有被告之妻及據通 知到場處理之台茂購物中心警衛、主管、警員,則除被告 外,根本無人可能為上開表示,且由「打起來」、「動粗 」等語亦可知,當時之情況絕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為阻擋證 人葉雅青才用手肘扣住證人葉雅青脖子之防禦動作,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以告訴人葉雅青所受頭部外傷、臉部、頸部鈍挫傷 ,均屬外觀甚為明顯之處,且已於案發當時由到場處理警



員仔細檢視告訴人葉雅青身體有無受傷,而質疑證人葉雅 青身體並未受傷乙節。查證人即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王慶 章警員在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葉雅青有陳 述在戲院發生糾紛,其有被打,但未陳述如何被打,也沒 有說被打到何處受傷,伊告知葉雅青如要提出傷害告訴者 ,要到派出所去製作筆錄,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及被告太太 有無當場查看葉雅青頭部的傷勢,伊當時從正面看葉雅青 並沒有很明顯的傷痕在臉上,也沒有瘀青、紅腫的情形, 伊只有看正面,側面沒有看到,頸部以下伊看不到,下巴 的部分應該是沒有受傷痕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81 頁);另證人即台茂購物中心接獲本件衝突事件,到場處 理之人員黃正翰結證述:伊接到通知時,被告、葉雅青係 在影城中庭,伊看到葉雅青一手抓住被告的衣領,一手拿 手機在拍被告,被告想離開現場,但葉雅青不讓被告離開 ,並說其已經報警,被告當時有按電梯,被告及被告太太 已進入電梯內,葉雅青又將被告拉出電梯外。警察到場後 ,葉雅青說被告有打她及抓她的臉,伊跟警察在場有觀察 葉雅青的臉,並未發現抓痕,被告的太太有撥開葉雅青的 後腦的頭髮查看,但當時警員是否有與被告的太太一同查 看,因現場很混亂,伊不清楚。至於伊查看葉雅青的傷勢 時,係距葉雅青1 、2 步的距離,葉雅青用手摸她的臉, 並說被抓傷,伊只有看葉雅青手觸摸的位置,並未看見一 般被抓傷時會出現的紅紅的痕跡,但伊沒有很仔細地看等 情(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0-73 頁);由證人王慶章、黃正 翰上開證詞可知,其2 人均未「仔細檢視」告訴人葉雅青 所受傷勢無訛。而觀諸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上檢傷紀錄 所載,證人葉雅青在醫院驗傷時確有「左手紅、左臉紅, 頸部抓痕」之情形,復有所受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34頁),依照片所示證人葉雅青臉部所受傷勢較 明顯可見者係在側邊臉頰靠近頸部處,且傷勢尚非嚴重, 則證人王慶章黃正翰在現場未如在醫院驗傷時仔細查看 之情況下,外觀未見明顯紅腫、痕跡,亦非無可能。況證 人葉雅青自承其在現場並未仔細描述遭傷害之情節(見本 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則證人葉雅青究係何部位遭毆傷 或疼痛,若未明指予在場之人查看,在場之人未特予留意 、仔細檢視,實屬情理之常。再佐以證人即與證人王慶章 警員一同至現場處理之張昭棚警員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葉雅青說其遭毆打,伊即請葉 雅青去驗傷,被告好像說只有拉扯,沒有真的打葉雅青。 伊沒有印象有當場查看葉雅青頭部有無傷勢,而葉雅青



醫院驗完傷後,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葉雅青陳述受傷的 部位,伊有依驗傷單看一下,但沒有看到流血、破皮,只 有紅腫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更見被告所稱 到場處理警員已當場「仔細檢視」告訴人葉雅青並無外傷 乙情,難謂有據。是尚不能以證人王慶章黃正翰前開證 述當場並未看到告訴人葉雅青有何明顯紅腫、瘀青或抓痕 ,即認告訴人葉雅青指述遭被告毆傷係屬虛妄,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葉雅青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 告抓住其頭部撞擊放映廳內椅子,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語,證人葉雅青在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的頭部是撞到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 是電影院椅子的扶手,所以伊後腦勺才會腫起來,其後又 改稱伊不敢確定是否係後腦勺受傷,但頭部不曉得何部位 有腫起來,伊去急診時,有告訴醫生伊頭部受傷,醫生問 伊頭何處疼痛,伊有指給醫生看,醫生還有將手放在伊所 述疼痛的地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 第50頁) ,然急診病歷之檢傷紀錄並無頭部有何傷勢之記載,傷勢 位置圖及傷勢照片亦無有關頭部外傷之記錄;且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行為人以傷害意思並發生傷害 結果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 (例如刑法第281 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不 成立何罪名,最高法院第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至「傷害」結果之有無,固因採取「生理機能障礙 說」或「身體完整性說」而致寬嚴有別,惟審酌刑罰具有 最後手段性,且刑法原即依行為人基於傷害意思之犯行是 否肇生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區別「暴行」及「傷害」 罪,異其處罰,倘未生傷害結果之暴行,僅於暴行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始足成罪,當應從嚴採取生理機能說,即 以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是否已生障礙為其判斷標準(同旨, 參見司法院36院解字第3711號解釋)。職是,本件被告縱 有抓證人葉雅青的頭撞擊放映廳內椅子,然一般言之,腦 震盪可能發生之原因固係頭部遭到外力撞擊,有些會伴隨 意識喪失,有些則不會,在臨床上,頭部遭到撞擊之人, 可能都會主訴有頭暈、頭痛,甚至噁心、嘔吐的現象,然 並非頭部受到外力撞擊,有痛感皆可認為有腦震盪之情況 ,本件依證人葉雅青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其在遭被告傷害 後表現於外之行為(蒐證、報警、堅持不讓被告離開、至 醫院驗傷及製作筆錄等),應無伴隨意識改變或喪失,對



受傷事件亦未失去記憶,且證人葉雅青既未能明指其頭部 何部位受傷,病歷資料亦未記載證人葉雅青頭部有何皮下 瘀血或其他具體傷勢,僅以證人葉雅青就診時主述「頭部 疼痛」,應認尚未成傷或因腦部受到撞擊致生理機能產生 障礙之腦震盪傷害,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認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葉雅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醫生,智識程度甚高, 卻僅因告訴人在觀看電影時向其表達希望其降低音量以免影 響他人欣賞電影,即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出手毆傷 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參、無罪部分(毀損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高義智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與告訴人葉雅青拉扯中將告訴人葉雅青所有之行動電話打 落毀壞行動電話外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雅青,因認被 告高義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係葉雅青抓住 伊的手,叫伊不能走,伊掙開她,她又追上來抓住伊的手, 此時葉雅青就拿手機一直拍,伊與葉雅青一起往外走時,伊 看到葉雅青的手機掉在地上1 次,後來她自己撿起來繼續對 伊拍攝,直到警衛出現,才停止對伊拍照,葉雅青並馬上對 警衛說其手機被伊弄壞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過失 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甚明。而刑法 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為該當。查證人葉雅 青所有手機之左上機殼,確有破損之情,此有卷附手機照 片2 張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 57號卷第11頁),因之被告是否構成毀損罪,端視上述手 機之左上機殼破損,是否係被告基於毀損故意所致。(二)證人葉雅青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放映廳內發生爭吵 ,被告作勢要揮打伊,伊拿出手機要蒐證,被告就將伊手 機搶走不讓伊蒐證,伊就再將手機搶回,後來被告要走, 伊不讓被告離開,再拿起手機蒐證,被告不讓伊蒐證,便 來搶伊的手機阻止伊蒐證,後來手機在拉扯中掉在地上造 成左上方機殼破損等語(參見同前偵卷第8 頁);在偵查 中就其手機損壞之原因,指述:被告要搶伊手機,拉扯過 程中手機掉在地上,後來伊不讓被告走,要用手機蒐證時 ,手機又掉了一次,導致外殼毀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卷第7 頁);本院審理 時則結證述:伊記得當時係伊拿出手機要採證,被告就搶 伊的手機,且被告有將伊手機搶到手,伊想要搶回來,在 搶的過程中,手機掉在地上,伊再將手機撿回來。伊不能 確定被告有無丟伊手機的動作(後改稱:因伊係去距離伊 與被告發生拉扯較遠的椅子下方撿手機,所以伊認為被告 應該是有丟的動作,否則只是因拉扯而掉下,應該會掉在 伊的周圍附近),伊現在已經不記得手機有掉在地上二次 的情形,也不記得被告有刻意打伊的手讓伊的手機掉在地 上。伊現在只能確定被告有搶伊手機的動作,在搶的過程 中,手機掉在椅子下,伊不能確定被告有無拋伊手機的動 作等情(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 頁),由證人葉雅青之 證述可知,被告搶手機之目的乃為阻止證人葉雅青使用手 機錄音或錄影,且被告亦曾成功將證人葉雅青之手機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倘被告有意毀損證人葉雅青之手機,僅 須在搶得證人葉雅青之手機後,丟擲在地即可達其目的, 由此益見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況證人葉雅青在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手機係在其欲自被告手中搶回時,始在拉扯中不 慎掉落在地,復無法確定被告有故為丟擲手機之舉動,實



難認證人葉雅青之手機掉落在地致左上機殼一角破損,係 被告出於毀損故意所致。至證人葉雅青在本院審理時以其 拾起手機之地點距離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地點非近,推論 被告應有丟擲的動作乙節,然倘若被告在證人葉雅青欲搶 回手機時,故意將手機丟擲至距離發生爭執地點較遠處, 衡情證人葉雅青在急於搶回手機之情況下,其目光聚集在 手機上,對於被告有無故意丟擲手機之動作,應無記憶不 清或無法確定之理,且手機在拉扯間掉落的位置,與雙方 肢體接觸、推擠、力道之實際情形、掉落地面之材質皆有 影響,尚不能僅憑證人葉雅青不甚確定之印象,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證人葉雅青所有手機之左上機殼破損,非出於 被告故意、積極之毀損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故意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疏未查明 被告毀損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 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 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 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