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405號
TYDM,98,桃簡,2405,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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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李侑恩.
      庚○○
      辛○○
      天○○
      丁○○
      子○○
      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4923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上同
一案件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原名:李侑恩)、庚○○辛○○子○○及酉○ ○等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代價,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嗣各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各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查獲。天○○前因肅清煙毒條例、贓物、偽造文 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月、4 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7 年5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 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 月1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2日 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年、2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徒刑,甫於95年12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代價,將如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嗣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庚○○辛○○天○○酉○○部分:(一)訊據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渠等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被害人未○○、午○○、巳○○、卯○○、戌○○、 壬○○、乙○○、亥○○、丙○○、寅○○及丑○○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5 人所開立之帳戶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ATM 影本3 張(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午○○)、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巳○○)、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紙(丑○○)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等 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等人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等人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庚○○以一行為交付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3 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以一行 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天○ ○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天○○酉○○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被告辛○○天○○上開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 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 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等人交 予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 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辯稱:伊4 本帳戶(包括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勢 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在家中被偷,係銀 行通知伊帳戶已變為警示帳戶,伊始知道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地○○確實於96年7 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6,516 元至被告丁○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癸○○確實於96年7 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匯款1 萬6,389 元至被告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 人地○○、癸○○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 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地○○ );台南縣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癸○○)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均係於96年7 月6 日開戶,且於96年7 月16 日開始,即有大量不明資金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空。至 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 均係於96年7 月2 日開戶,且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 月6 日即遭提領一空( 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 頁),且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 告之提款卡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豈會如此 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況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 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 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 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 勞無功?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 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 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 內之理?再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 ,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若 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何以得知 被告上開帳戶之相關資訊?況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清單,核與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所呈現之現象相符 ,故其上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丁○○於96年7 月間以一行為交付上開4 本 帳戶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具 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 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 ,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丁○○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
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丁○○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綜關全卷 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之紀錄,而被告係於96年 7 月間將上開4 本帳戶資料一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以一行為交付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



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第一商業銀行吉成 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 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部分,既查無正犯有其他 之詐欺犯行或被害人之受詐騙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 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丁○○交予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雖辯稱:伊約在92、93年間因申請貸款將 個人資料交付給一名名為「張家豪」之人,「張家豪」幫 伊開立了這個帳戶,但是沒有給伊,後來伊就收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該帳戶應該是被「張家豪」賣掉了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甲○○確實於96年10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陷於錯誤,匯款1 萬2,084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 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申○○確實於96年10月10日,接獲詐 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匯款2 萬3,998 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己○○確實於96年10月 1 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匯款6,552 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甲○ ○、申○○及己○○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 紙(申○○、己○○)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子○○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子○○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4年12月9 日開戶 ,且於96年10月1 日開始,始有大量不明資金匯入,且旋 即遭提領一空(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 辯稱不足採信,且被告上開帳戶核與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之 帳戶所呈現之現象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 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 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 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子○○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子○○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詐欺方嘉麟部分與 聲請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子○○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子○○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 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子○○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 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 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金融帳戶 │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詐 騙 金 額│ 宣 告 刑 │
│ │ │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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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戊○○ │96年10月14日下午2時 │永豐商業銀行鶯│未○○│未○○於96年10月14日,接獲自│(1)6 萬元 │戊○○幫助意圖為自│
│ │ │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鶯│桃分行帳號:17│ │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來電佯稱購│(2)10萬元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桃路某網咖外,以不詳│000000000000號│ │物付款操作不當,誤設定為分期│(3)5,123元 │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
│ │ │代價,交予自稱「許哲│ │ │付款為由,使黃女陷於錯誤,遂│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浦」之不詳男子。 │ │ │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2 │ 庚○○ │96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午○○│午○○於96年10月05日,接獲一│2 萬1,023元 │林輝源幫助意圖為自│
│ │ │花蓮縣花蓮市○○路三│行花蓮分行帳號│ │名自稱郵局主任男子來電佯稱前│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商百貨內遊樂場,以3,│:000000000000│ │因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誤要其更│ │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
│ │ │000 元代價,交予不詳│8號 │ │正為由,使黃女陷於錯誤,遂依│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男子。 │ │ │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巳○○│巳○○於96年10月06日,接獲自│1 萬0,123元 │ │
│ │ │ │ │ │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來電佯稱購│ │ │
│ │ │ │ │ │物付款操作不當,誤設定為分期│ │ │
│ │ │ │ │ │付款為由,使陳男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 │
│ │ │ │ │ │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卯○○│卯○○於96年10月05日,接獲一│2 萬7,941元 │ │
│ │ │ │ │ │名歹徒來電佯稱前因網路購物付│ │ │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設定為約定帳│ │ │
│ │ │ │ │ │戶要其更正為由,使陳某陷於錯│ │ │
│ │ │ │ │ │誤,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3 │ 辛○○ │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渣打商業銀行(│戌○○│戌○○於96年05月07日,接獲不│無 │辛○○幫助意圖為自│
│ │ │園桃園市○○路○段某 │原新竹商業銀行│ │明來電佯稱奇摩拍賣所得之物品│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處,以抵償3 萬元債務│八德分行)帳號│ │付款方式誤設定成自動分期繳款│ │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




│ │ │為代價,交予綽號「小│:00000000000 │ │需更正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武」之不詳男子。 │號 │ │,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前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復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提款卡無轉帳功能而未遭詐騙。│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壬○○│壬○○於96年05月07日,在網路│4 萬8,000元 │壹日。 │
│ │ │ │ │ │聊天室與一女子聊天,雙方約定│ │ │
│ │ │ │ │ │見面援交,佯以確認是否為警察│ │ │
│ │ │ │ │ │身份為由,要求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 │俾利身分確認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 │ │
│ │ │ │ │ │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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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天○○ │於96年2月間某日,在 │元大商業銀行(│乙○○│乙○○於96年05月13日,於尋夢│無 │天○○幫助意圖為自│
│ │ │桃園縣中壢市○○○路│原復華商業銀行│ │園中部網友聊天聯盟之中部學生│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某處,以5,000 元代價│中壢分行)帳號│ │聊天室與綽號小莉女子聊天後雙│ │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
│ │ │,交予綽號「小偉」之│:000000000000│ │方約定見面援交,王男至約定見│ │物交付,累犯,處有│
│ │ │不詳男子。 │0 號 │ │面地點後未見該小莉女子,該女│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子及某不詳男子佯以確認身份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由,要求至提款機操作,俾利身│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分確認,並給予本件天○○帳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及另1他人所有帳戶,使王男陷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 │元折算壹日。 │
│ │ │ │ │ │櫃員機前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惟僅匯入該他人帳戶,而未匯│ │ │
│ │ │ │ │ │入天○○帳戶。 │ │ │
│ │ │ │ ├───┼──────────────┼───────┤ │
│ │ │ │ │亥○○│亥○○於96年05月15日,在網路│2 萬9,983元 │ │
│ │ │ │ │ │臺南聊天室與一女子聊天,雙方│ │ │
│ │ │ │ │ │約定見面援交,佯以確認是否為│ │ │
│ │ │ │ │ │警察身份為由,要求至提款機操│ │ │
│ │ │ │ │ │作,俾利身分確認而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丙○○│丙○○於96年05月14日,與一名│1 萬2,653元 │ │
│ │ │ │ │ │女子於網路聊天室攀談後約定見│ │ │
│ │ │ │ │ │面援交,該女子佯以確認身份為│ │ │
│ │ │ │ │ │由,要求至提款機操作,俾利身│ │ │




│ │ │ │ │ │分確認,使石某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 │ │
│ │ │ │ │ │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寅○○│寅○○於96年5月15日,經由MSN│1 萬7,983元 │ │
│ │ │ │ │ │聊天軟體與一名女子於網路聊天│ │ │
│ │ │ │ │ │室攀談後約定見面援交,陳某至│ │ │
│ │ │ │ │ │赴約地點後,該女子佯以確認身│ │ │
│ │ │ │ │ │份為由,要求至提款機操作,俾│ │ │
│ │ │ │ │ │利身分確認,使陳某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5 │丁○○ │96年7 月初某日,在臺│國泰世華商業銀│地○○│地○○於96年7月16日,接獲自 │1 萬6,516元 │丁○○幫助意圖為自│
│ │ │北縣中和市○○街387 │行新店分行帳號│ │稱賣家游先生來電佯稱因購物扣│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號4 樓,以不詳代價,│:000000000000│ │款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要其更正為│ │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
│ │ │交予自稱「李祥輝」之│號 │ │由,使蘇女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物交付,累犯,處有│
│ │ │不詳男子。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電話│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第一商業銀行吉│無 │ │ │ │
│ │ │ │成分行帳號:22│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無 │ │ │ │
│ │ │ │勢角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南│癸○○│癸○○於96年7月16日,接獲來 │1 萬6,389元 │ │
│ │ │ │勢角分行帳號:│ │電歹徒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 │ │
│ │ │ │00000000000000│ │設定成分期繳款需更正為由,使│ │ │
│ │ │ │號 │ │孫女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電話指示操│ │ │
│ │ │ │ │ │作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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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 │96年6 月21日後某日,│華南商業銀行淡│甲○○│甲○○於96年10月10日,接獲一│1 萬2,084元 │子○○幫助意圖為自│
│ │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水分行 │ │名女子自稱賣家來電佯稱前因網│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不詳代價,交予詐欺集│000000000000 │ │路購物帳戶被設定分期繳款需更│ │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
│ │ │團成員。 │ │ │正為由,使羅女陷於錯誤,遂依│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 │ │ │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電話指示操作匯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辰○○│辰○○於96年10月10日,接獲不│無 │ │
│ │ │ │ │ │明來電佯稱奇摩拍賣所得之物品│ │ │
│ │ │ │ │ │付款方式誤設定成自動分期繳款│ │ │
│ │ │ │ │ │需更正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前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款,復因│ │ │
│ │ │ │ │ │餘額不足而未遭詐騙。 │ │ │
│ │ │ │ ├───┼──────────────┼───────┤ │
│ │ │ │ │申○○│申○○於96年10月10日,接獲不│2 萬3,998元 │ │
│ │ │ │ │ │明來電佯稱拍賣網站之付款方式│ │ │
│ │ │ │ │ │誤設定成自動分期繳款需更正為│ │ │
│ │ │ │ │ │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 │ │
│ │ │ │ │ │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電│ │ │
│ │ │ │ │ │話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己○○│己○○於96年10月01日晚上8時 │6,552元 │ │
│ │ │ │ │ │30分時許,因其在奇摩拍賣網站│ │ │
│ │ │ │ │ │標得遊戲軟體,不久即收到假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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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